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92民初980号
原告:**,女,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山东德衡(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青,山东德衡(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固体废弃物处理监管中心,住所地:南昌市昌西大道2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1004911029409。
法定代表人:黄凯,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青,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忠(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大北曲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73549871D。
法定代表人:CharlesHsu,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南昌市固体废弃物处理监管中心(以下简称“南昌固废中心”)、第三人华忠(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忠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被告南昌固废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309000元及利息(起止日期从2018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后双方达成调解,第三人支付原告欠款本息612万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书》1份,由第三人承包垃圾处理厂HDPE膜覆盖项目,约定:合同总价为6177500元,留合同总款的5%作为保证金,待期满后一个月内,无质量及服务问题,余款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10日验收合格并已过质保期。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原告对第三人享有612万元到期债权,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望法院裁判如请。
被告南昌固废中心辩称,一、2014年11月27日的合同书履行方不只有华忠公司,还有杨亮华。不能确定309000元就是华忠公司的到期债权;二、因杨亮华与华忠公司存在纠纷,且目前并没有人向被告主张309000元债权,被告无法确定和明确支付的主体。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诉请利息和诉讼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华忠公司未到庭进行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合同、验收表,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84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017)赣019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书、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情况说明,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华忠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华忠(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欠款本息612万元,被告自2017年3月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于每月月底前分别支付原告51万元。二、若被告上述任意一笔欠款逾期支付,原告可就剩余欠款申请执行,被告将另行承担违约金120万元。三、如果被告不能按照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就被告向其提供抵押的财产(详见设备抵押合同所列清单)拍卖、变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后第三人华忠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款项。
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南昌市麦园垃圾处理场(被告登记变更前名称)与第三人华忠公司签订《合同书》1份,合同包括本合同书、合同一般条款、中标通知书等。合同约定合同项目名称为HDPE膜覆盖项目采购。数量为247100㎡,合同总价为6177500元,付款方式为:中标单位(乙方)的货物进施工现场且已开工,甲方支付合同总款的10%作为项目的启用金,当地膜覆盖的前期(第一期)场地平整、垃圾堆体排水沟开挖和管道铺设、膜覆盖完工经业主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再付前期(第一阶段)工作量总款70%。后期(第二阶段)全部工作量完成并经业主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后再付合同总款的95%(含前期第一阶段已付出的资金),留合同总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中标方承诺的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质量及服务问题,余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年(含)以上。合同还就施工、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华忠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安装义务,2015年4月9日、2015年7月30日,被告分别按第三人华忠公司在被告处施工人员提供的账号(账号为11×××02,开户行为平安银行青岛城阳支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第三人华忠公司工程款617750元、1584200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按第三人华忠公司在被告处施工人员提供变更后的收货账号(账号为36×××15,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南昌昌北支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第三人华忠公司工程款1273550元。后因第三人华忠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农民工李小文等人工资未付,农民工上访阻扰,致使涉案二期地膜覆盖后续工程项目无法完成。
2016年3月8日,第三人华忠公司与案外人杨亮华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华忠公司同意将南昌市麦园垃圾处理场HDPE膜覆盖项目后期约2702000元工程项目交由杨亮华实行内部承包。……9、本项目竣工结算经第三人华忠公司授权委托,由杨亮华负责办理;10、杨亮华须支付农民工李小文工资等费用外,不再承担本项目的前期工程的任何费用;12、第三人华忠公司须在项目所在地开设项目账号,本账号为杨亮华单独使用,项目后期工程款2702000元全部进入账号,并委托杨亮华全权处理相关财务;13、本项目由杨亮华投资,杨亮华收益,相关权益和责任(含本项目质保期)为杨亮华所有;14、本项目所有后期款项2702000元必须转入第三人华忠公司为杨亮华单独开设的专用账号,货款到账后杨亮华有权自由支配,第三人华忠公司须配合杨亮华提起资金,该资金为杨亮华所有;15、本项目货款(进度款)由杨亮华催收,第三人华忠公司给予配合,如采购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华忠公司支付货款,杨亮华可要求第三人华忠公司以第三人华忠公司追究采购单位相关责任,第三人华忠公司出具相关授权材料由杨亮华进行催款或者诉讼;16、严禁第三人华忠公司以任何理由、方式从采购单位提取现金或将货款转入其他账户,如有违反,杨亮华可对第三人华忠公司处以所提货款30%的罚款;18、杨亮华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按时竣工,并负责办理收货验收结算;23、本合同一式三份,第三人华忠公司财务部、项目管理部各执一份,杨亮华一份,双方签字盖章,杨亮华签字后即刻生效,双方之前签署的所有协议同时废止。第三人华忠公司在合同尾部盖章,张飞在甲方(原告方)代表处签字,杨亮华在乙方代表处签字。
2016年8月10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第三人华忠公司、被告南昌固废中心和使用单位南昌水业集团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惠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加盖了公章。2016年10月21日,被告南昌固废中心依据杨亮华等的授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涉案合同二期工程款2393000元转付至案外人传祥公司账户上。传祥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按杨亮华指示分27笔将2393000元转付至焦亮华账户。
又查明,2017年4月6日,第三人华忠公司以被告南昌固废中心未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2393000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7)赣019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驳回华忠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华忠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8)赣01民终341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19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因第三人华忠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出(2019)赣0192民初1921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
再查明,2015年5月23日,南昌市麦园垃圾处理场在南昌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办理了登记事项变更,单位名称由南昌市麦园垃圾处理厂变更为南昌市固体废弃物处理监管中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从查明的案件事实反映,债务人即第三人华忠公司与次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南昌固废中心之间就案涉的“债务人的债权”并非无争议的到期债权,还涉及到后期案外实际施工人杨亮华的权益,故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南昌固废中心不能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庆波
人民陪审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廖 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涂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