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民终4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CharlesHsu,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盈帆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锋,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盈帆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主审,与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盈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帆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盈帆公司出售HDPE防渗膜给华忠公司,华忠公司支付货款。盈帆公司依约于2014年12月22日、24日交付货物。华忠公司经多次催要,至今没有支付货款。为维护盈帆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华忠公司立即支付欠款74925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部分的5%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忠公司一审辩称,需要进一步落实相关的情况,对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华忠公司付款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需按照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付款条件支付货款,目前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未付款。
原审查明,盈帆公司、华忠公司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华忠公司购买盈帆公司的1.0mm双光面6m*50m型号HDPE防渗膜共计55500平方米,单价13.5元,共计金额749250元,交货时间是2014年12月24日。双方约定产品质量标准及买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是在货到现场后,买方在规定的时间内(货到五日内)送检,检测结果如有不合格项于送检之日起十天内(及货到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异议,超过提出有异议期限或提出异议方式不对,卖方视为本批材料检测合格。材料的质量保证期为自发货之日起一年内。买方年指定国内任何货运汽车运到指定地点。货款结算方式时间地点为买方根据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付款条件支付给卖方货款,违约方按违约部分的5%赔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盈帆公司按照华忠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即送货单上的苏州的地址,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先生,并且在送货单上有窦鲁振的签字确认。盈帆公司也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上述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共价款749250元。华忠公司收到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后,虽经盈帆公司多次催要,货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合同约定华忠公司根据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付款条件支付给盈帆公司货款。但盈帆公司、华忠公司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该付款条件的详细内容。且华忠公司主张目前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未付款,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盈帆公司、华忠公司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由华忠公司购买盈帆公司的1.0mm双光面6m*50m型号HDPE防渗膜共计55500平方米,单价13.5元,共计金额749250元,交货时间是2014年12月24日。合同签订后,盈帆公司依约交付华忠公司货物及货款增值税发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予以确认。现盈帆公司因华忠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起诉要求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华忠公司所辨付款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需按照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付款条件支付货款,目前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未付款抗辩未到付款时间,却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付款条件的详细内容及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未付款的证据,原审不予支持;华忠公司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盈帆公司依据合同的违约条款主张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海盈帆环保材料有限公司HDPE防渗膜货款749250元。二、**(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海盈帆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未付HDPE防渗膜货款749250元部分的5%的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1293元、诉讼保全费4366元,由**(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华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HDPE防渗膜货款749250元部分的5%违约金,上诉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提交送货单只有“窦鲁振”签字,没有收货单位盖章,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交付货物。二、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货款需要满足一定条件,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或撤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撤回其第一项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盈帆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没有收货单位盖章,该理由不成立,由上诉人指派人员*先生签字接收了货物,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的发票并进行了增值税抵扣,称未付款是因为没有到付款时间,可以看出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的货物。上诉人称没有达到支付货款的条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通过被上诉人到案外人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了解到,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已经全额向上诉人支付了款项,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付款条件未到,因此,上诉人的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其与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的采购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上诉人先向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交合同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待最后一批货物经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验收结束至质保期满后退还履约保证金,该证据证明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尚欠上诉人5%的货款,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条件没有完全具备,且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属于新证据,是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形成的合同,上诉人在一审应提交而未能提交。其次这份合同不能证明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没有全额支付给上诉人款项,与被上诉人向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了解到的情况不一致,而且该份合同相对人是上诉人与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关系,不能用该合同来抗辩上诉人的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甲方(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乙方(上诉人)均加盖了印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政府采购合同书》第2.2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上诉人)向甲方(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交合同金额的5%履约保证金,在乙方提供满足甲方使用要求的货物和服务前提下,供货根据现场作业需要和甲方仓库存放能力按甲方要求分批供货。乙方凭验收单、送货单,由甲方核定当批次送货量,并在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核定货款。每批次的送货量汇总单以甲方签字为依据。待最后一批货物经甲方验收结束至质保期满后退还履约保证金(无息)。”
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载明发货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22日和2014年12月24日。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次采购方根据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付款条件支付给卖方货款(追溯标号:RHZH2014-003)”。从上诉人与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政府采购合同书》可以看出,合同生效后,上诉人向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交纳5%的履约保证金,待最后一批货物经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验收结束至质保期满后退还履约保证金。上诉人主张实际是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直接扣除货款总额5%的履约保证金,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未向其全额付款,上诉人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系自发货之日起一年内,送货单显示被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和2014年12月24日将货物交付给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至一审判决已超过一年的质量保证期。因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以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否退还其5%的履约保证金抗辩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接受了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审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付款749250元的5%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元,由上诉人**(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