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忠(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7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拉尔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Charleshsu,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不详,原**(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长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保险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根河市人民法院(2018)内0785民初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根河市人民法院(2018)内0785民初514号民事裁定,指令根河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应当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司职员于2015年5月7日将***的挖掘机拆卸,**公司亦承认这一事实,**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扣押了***的挖掘机,在该案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该院将该案及案涉保全措施一并移送根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在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公司申请,根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785民初2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的挖掘机继续查封。本案的起因是**公司职员破坏***挖掘机的行为,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根河市,应当由根河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公司、**、青岛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1042号案件查明,2015年6月15日,**公司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签订的《清基土方施工合同》,并由***返还**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支付违约金、赔偿因***未按合同约定完工造成的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公司申请,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城商初字第10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银行存款人民币15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车辆一辆”。2015年6月18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依据该裁定,将***的挖掘机查封。后***就该案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根河市人民法院处理。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该案移送根河市人民法院审理。根河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向根河市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查封***的挖掘机,并由青岛保险公司出具保函为**公司的保全行为提供担保。2017年10月20日根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785民初2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的挖掘机继续查封。该案经根河市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结案后,经***申请,根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7)内0785民初20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保全人***的挖掘机的查封。
另查明,案涉挖掘机解除查封后,***于2018年9月16日向根河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认为**公司的恶意破坏行为以及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的行为导致其无法使用挖掘机进行生产,应当赔偿***误工损失。**在诉中财产保全中为**公司提供担保,应当承担保责任。青岛保险公司在诉中财产保全中承保**公司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公司破坏其挖掘机及申请法院保全其挖掘机的行为导致其无法使用案涉挖掘机,造成其误工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是正确的。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104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公司申请,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并查封了案涉挖掘机。该案移送根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经**公司申请,根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785民初2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挖掘机继续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17]14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与根河市人民法院均系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选择向有管辖权的根河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根河市人民法院应予审理。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根河市人民法院(2018)内0785民初51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根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佳
审判员丁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17]1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请示》(2015)浙立他字第9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