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3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太仓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聚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五洋商城24幢楼309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10号生物工程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洪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锋,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云彩路198号泛海城市广场12层。
法定代表人:韩晓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凡,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煜婷,湖北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邹贵华,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宜宾县。
上诉人***、太仓聚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聚源公司)、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装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商务区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区公司)、邹贵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1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仓聚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部分判决,改判广装公司应向***、太仓聚源公司在重审所判金额基础上增加支付3489817元欠款,并应支付利息(2015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日止);2、撤销一审部分判决,改判商务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3597311.7元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计3597311.7元,超出部分由广装公司支付;3、上诉费用由广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广装公司与成都市鑫宏基建筑装饰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基公司,该公司已注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是非法挂靠协议,并非施工合同,广装公司该行为是非法的,加之严重恶意欠薪事实确凿,相关部门及法院有权取缔其施工资质并没收非法所得。在实际施工中并非鑫宏基公司在实施管理,而是广装公司,该项目项目经理是刘念旗。邹贵华是作为主要负责人参与管理。我方与广装公司有分包合同,与一切案外人及第三人无关联,是实际施工方。一审法院判定广装公司支付欠款,我方表示支持,希望维持原判。二、针对工程量判决表示认可,工程总价7340645.82元。但我方尚有未核算工程量无法裁定,皆因广装公司不提交竣工图导致造价机构无法鉴定,广装有证不举,是防碍司法的行为,对于未核算工程量我方将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三、针对扣款项判决表示认可,有双方签认的扣款金额为123227.44元,其余扣款项事实与法律相悖。四、针对已付工程款存在较大的异议。1、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只认可合同相对方广装公司正规合法的财务部门出具的银行转帐凭证之原件为准。因此,广装实际付工程款为3121690元。2、我方工作人员徐晓峰冒名出具3份委托书。3、法院审判应建立在有效确凿证据之上。4、在徐晓峰所写委托书中明确受托方为广装公司,而对方出示了张燕一个案外人的证据,张燕若不是广东公司编制人员或财务人员,我方认定她是案外人,与本案无关。张燕与广东公司无关联,是案外人,并不是徐晓峰委托书中的受托方,受托方正是合同相对方广装公司。5、徐晓峰代理行为为狭义无权代理行为,事后,也未被***、太仓聚源公司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6、张燕与其他人“还款”等证据同理,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7、重审中广装公司并无确凿的法律证据,证实当事人朱国生、李平、陈琦拿到了相关货款,我方不认可此项判决。8、针对广东公司广州时私借给董某等人45.2万元系私自借款,本人不知情,也未参与和签字确认。五、针对误工费等赔偿事项我方尊重江汉区人民法院的裁定,即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六、对重审案件的审判程序有异议,希望法院在审案时,注重审判程序的合法性。
广装公司辩称,***已收取了超额工程款,该款项通过邹贵华团队进行支付,我方对于一审判决欠付工程款部分提起上诉。对于***认为其上诉状第三项扣款12万余元有原一审判决以及原一审笔录***确认扣款的金额应为136857.94元,我方不理解一审法院在***在第一次审理中自认的扣款进行推翻,我方认为上诉理由不充分。同时,***在2017年向我方出具的相关事宜说明函,提到除了扣款以外,其本人同意本项目由于部分收尾工作没有完成以及材料损耗,因此在结算以后向我方出具了材料损耗以及收尾费用、代购材料,合计245111.44元。我方对其签名函件进行了回复,并且一审法院进行了引用。但在计算工程款时并没有将***自认应该在结算后扣除的部分在结算款中予以扣除。***认为有增项内容,我方没有看到任何可以确认的文件进行计算并且由于发回重审后因***的原因没有办法进行鉴定。再加上双方已经形成了结算文件,故其不应当主张增项金额。***在上诉状第三页第二点到第八点,我方认为均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反言原则,其原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予以承认了。在本案中,我方作为装修部分的总承包方,帮原审第三人在合同范围内保质保量地完成了施工,中间发生的工人工资问题,我方迫于压力予以解决了,到现在原审第三人目前拖欠300多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我方给分包方、劳务人员也承担了巨额的劳务工资。
商务区公司述称,我方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与广装公司另案生效判决(2021)鄂0103民初4095号案里明确提到第三人仅需向广装公司支付工程款1109348.5元。
邹贵华未陈述意见。
广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广装公司不需要向***及太仓聚源公司支付工程款605911.38元及保证金50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及太仓聚源公司向广装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1790209.02元以及承担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及太仓聚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广装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欠付工程款的计算存在错误。二、一审认定广装公司退还保证金毫无依据,更缺乏严谨的计算,明显加重广装公司的责任,对广装公司不公。广装公司希望二审法院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对工程结算款、应扣减工程款、***已收款、有银行流水的款项等关键数据重新予以核查、核算,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太仓聚源公司辩称,我方对广装公司所有上诉请求不予认可。1、广装公司关于欠付工程款计算问题,我方认为一审计算方式正确,但计算结果有误,少算了3489817元。2、已付工程款有问题,有许多案外人转账与我方无关,还有5人借钱的事与我方无关,还有三笔委托材料款我方也没有收到。
商务区公司述称,我方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与广装公司另案生效判决2021鄂01**民初4095号案里明确提到第三人仅需向广装公司支付工程款1109348.5元。
邹贵华未陈述意见。
邹贵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装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551581.35元,并支付工程欠款法定利息(自2015年12月29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日止)。商务区公司应协助此款的支付;2、判令广装公司支付因工程拖期,***方项目部多支出的管理人员工资48.1万元、农民工误工费234万元;3、判令广装公司支付三年半时间中***方讨要工程款而产生的费用(讨薪费)48.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广装公司承担。
广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向广装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1824676.93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11日,共605天);2、请求判令***向广装公司支付违约金56万元;3、请求判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广装公司与商务区公司签订《泛海国际SOHO城(宗地12)商业部分及3、4#主楼精装修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武汉王家墩中央商务区,业主为商务区公司,总承包人为广装公司,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8日(具体开工日期以业主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0月6日,总工期344日历天,合同价款5643.905907万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2013年8月8日,广装公司与鑫宏基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由鑫宏基公司承接和实施泛海国际SOHO城(宗地12)精装修施工工程(一标段),鑫宏基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贵华在《项目合作协议书》上签名、签章。2014年7月21日,广装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泛海国际SOHO城(宗地12)商业部分精装修施工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案涉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泛海国际SOHO城(宗地12)商业部分精装修施工承包工程;工程范围,包括武汉泛海国际SOHO城(宗地12)地***-4层走廊、门厅、楼梯间、走道、扶梯厅、卫生间……;合同工期,总工期10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7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1月5日。如因承包人原因,致使上述工期不能按期完成,承包人将按照每延误一天赔偿5000元人民币的标准赔偿给业主,该延误的最高赔偿额为其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价款,合同总价暂定800万元,不含税金,如本工程计价方式含税金,则由甲方实施代扣代缴;履约担保,乙方须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向甲方提供履约保证金。签约后10天内,乙方须提交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于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进场施工45日内,甲方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余款从甲方付给乙方第一期工程进度款开始,每期按履约保证金额的30%退还给乙方。如果乙方在施工期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全部义务(除保修义务除外)或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及他人损失的,乙方同意除在质量、工期、安全标化等方面受到本合同相应条款约定的罚款和承担甲方受到各方面(包括业主方)的罚款外,还同意将该履约保证金作为乙方违约金及赔偿费用;工程款的支付,工程月进度款按甲方已审定后的付款金额的75%支付,工程完工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75%。工程验收合格,乙方配合甲方向业主移交验收合格的实物工程后,乙方和甲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5%。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待工程保修期满及业主将保修金余额返还给甲方后7天内甲方与乙方结算保修金。本工程的结算须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后2个月内完成结算工作;质量标准,本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质量达不到要求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环境安全标化,乙方如达不到本合同约定的安全标化标准,甲方有权责成乙方进行整改。由此造成的一切工期、经济损失全由乙方全额承担。且乙方愿意接受达不到安全标化标准的甲方罚款,罚款金额为总结算金额的2%,由此造成的业主罚款也由乙方全额承担;双方权利义务,甲方任命吴登远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乙方任命***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保修,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合同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及附件一《建设工程安全责任协议书》、附件二《工程施工质量承诺函》、附件三《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尾部甲方签章为“泛海国际SOHO城宗地12精装修工程项目部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的条形章,甲方签约代表为邹贵华,乙方为***。案涉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20日,***分5次通过银行向邹贵华转款50万元,转款摘要注明为保证金,同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10月25日,邹贵华出具《收条》,收到宗地12商业部分工程质保金50万元。
2014年11月25日,太仓聚源公司以合同专用章签章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今有太仓聚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广东装饰总公司武汉市泛海国际宗地(12)商业部分装饰工程。针对第一笔工程进度款,方便广东装饰总公司处理,我方账务入账提供以下两个账号:1、太仓聚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账号5363********,法人***。2、太仓聚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私人接收账号6212********徐晓峰。”。2015年6月26日,太仓聚源公司以合同专用章签章的《委托书》载明,“兹有太仓聚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将泛海国际宗地12商业部分项目装修劳务款转入徐晓峰私人账户,并委托徐晓峰处理泛海国际宗地12商业部分装修项目的一切事宜,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后果由我司全权负责。”。2014年11月27日张燕以工程款名义向徐晓峰付款30万元、2014年12月12日张燕以工程款名义向徐晓峰付款10万元、2014年12月18日张燕以工程款名义向徐晓峰付款20万元、2015年1月21日张燕以工程款名义向徐晓峰付款30万元、2015年1月23日张燕以工程款名义向徐晓峰付款20万元、2015年1月27日张燕以工程款名义向徐晓峰付款10万元、2015年2月13日张燕以工程款名义向徐晓峰付款30万元、2015年2月13日张燕以工程款名义向徐晓峰付款50万元、2015年2月15日张燕以工程款名义向徐晓峰付款5万元、2015年3月6日张燕以工程款名义向徐晓峰付款5万元、2015年3月23日张燕以工程款名义向徐晓峰付款10万元、2015年5月25日张燕以工程款名义向***付款7万元、2015年6月30日张燕以工程款名义向徐晓峰付款20万元、2015年7月4日张燕以工程款名义向徐晓峰付款1.5万元、2015年5月6日张燕以工程款名义向徐晓峰付款1万元,计249.5万元(以上付款有银行电子付款凭证或银行境内付款查询打印单)。***认为以上款项支付与本案无关,系张燕与徐晓峰其他经济往来。广装公司认为系邹贵华支付的涉案工程款。2015年6月20日张燕以借款名义向徐晓峰付款3万元、2015年7月20日张燕以还款名义向徐晓峰付款4万元、2015年7月22日张燕以还款名义向徐晓峰付款15万元,计22万元。***认为此三笔付款系张燕与徐晓峰个人之间借钱、还钱,与本案无关。广装公司认为系邹贵华支付的涉案工程款。2015年11月9日广装公司付款15万元、2016年1月22日付款5万元武汉市东西湖科汇化玻仪器经营部,广装公司称系代***支付货款,广装公司提供太仓聚源公司《委托书》《收据》及《银行进账单》,《委托书》及《收据》所载数额为21万元。2015年11月9日,广装公司付款59100元武汉市硚口区畅龙装饰材料经营部,广装公司提供太仓聚源公司《委托书》《收据》及《银行进账单》。2017年5月27日,广装公司向武汉市美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3717元,广装公司称系代太仓聚源公司支付货款,提供太仓聚源公司《委托书》、(2016)鄂0103民初6294号《民事调解》、《银行进账单》。***称上述三笔支付货款的行为,不能证明广装公司为***付款,***亦与武汉市东西湖科汇化玻仪器经营部、武汉硚口区畅龙装饰材料经营部、武汉市美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供货关系。2015年7月28日,太仓聚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广装公司旗下的邹贵华先生代为支付泛海宗地12工程的5月份工程进度款。委托借款人员内容:李平5万元、朱国生5万元、张文选19万元、李建新2万元。2015年7月29日至9月7日,张燕付款李平5万元、李建新2万元、张文选16万元,李平、李建新、张文选书写有《借条》或《领条》。张文选《领条》数额为19万元,银行境内付款查询打印单付款金额为16万元。朱国生未见付款凭证,亦未书写收条。2015年9月7日,张燕以还款名目向徐晓峰付款5万元。2015年8月20日,张燕以还款名目向俞贵能付款3万元。向徐晓峰的付款、俞贵能的付款除银行境内付款查询打印单外,无其他材料佐证其付款原因。广装公司认为,支付给李平、朱国生、张文选、李建新、徐晓峰、俞贵能的款项均为工程款。***不认同上述款项为支付案涉工程款。2015年11月11日,张燕向张文选付款1万元,仅有付款的银行境内付款查询打印单,付款未注明付款原因。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向武汉市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武汉市劳动监察部门要求广装公司付款。2015年5月7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11月9日、2016年2月4日,广装公司分别向太仓聚源公司以劳务费名义支付工程款90万元、55万元、25万元、135万元,计305万元。***认同305万为支付工程款。
2016年12月,广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太仓聚源公司、***、杨治平与广装公司签订武汉泛海国际SOHO(宗地12)商业部分精装修施工承包合同后,未按约定完成全部装饰工程,工程超期,且质量不合格,要求太仓聚源公司、***、杨治平整改维修被拒。经决算,广装公司多付工程款2027134.32元,要求太仓聚源公司、***、杨治平退还工程款2027134.32元,支付利息及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后广装公司撤回起诉。
2017年初,因案涉工程款支付问题,***所属工地工人至广装公司,要求广装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双方发生矛盾冲突。2017年5月10日,广装公司与***经核对工程施工情况后制作《工程确认单》确认,工程项目十六项,结算总价7340645.82元,广装公司在《工程确认单》上签名时注明“以上部分为已确认工程单价(不作任何改动)总金额柒佰叁拾肆万零陆佰肆拾伍元捌角贰分”。2017年5月12日,广装公司在《对***先生于2017年5月11日向我司提出诉求事项的函复》中称,1、经双方现场收方、核对单价及工程量,计算出工程金额7340645.82元,但并不代表现场收方数量全部为太仓聚源所做,非太仓聚源所做部分在扣减项目里按实扣减。2、除扣除非太仓聚源所做部分外,太仓聚源公司有很多其负责的工作没有完成,项目负责人邹贵华另行安排施工、收尾、整改,存在扣减金额事实,经统计扣减金额为1820174.72元。3、根据项目部提交的付款明细统计,直接支付、代付材料款以及班组借款,合计本项目已支付给太仓聚源公司的工程款为6556450元;4、太仓聚源公司提出的其他未计项目,没有项目现场签证和双方的确认手续,不予承认。5、太仓聚源公司提出的索赔事项,公司不予承认。2017年6月5日,广装公司对2017年6月1日太仓聚源公司***递交的“相关事宜说明”《回复函》中对***提出的工程量等问题进行了回复。2017年6月12日,***向广装公司出具《借款保证书》,保证收到广装公司3万元借款后不再到广装公司要求核对、支付与泛海项目工程有关的工程量和款项。广装公司认为此款为支付工程款。***同意按工程款计算予以抵扣。同时,4月到6月,广装公司以付劳务费名义付款给董加春4.2万元、张文选18万元、李建新4万元、姜兴泉10万元、姜伟峰9万元,计45.2万元。广装公司认为系支付案涉工程款,此款董加春等五人书写《借据》和《收条》。《借据》中称是“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借给太仓聚源装潢工程公司及***代付本班组劳务费”。***认为,45.2万元均是广装公司借给董加春等五人的借款,与案涉工程无关,且***未参与,也不同意和认同广装公司做法。2018年2月11日,商务区公司付给太仓班组3万元、宗正班组2.5万元路费,商务区公司称此款从广装公司与商务区公司结算款中抵扣。***同意付给太仓班组3万元路费充抵工程款,不同意对宗正班组2.5万元路费充抵工程款。2017年4月19日,***向广装公司出具收条,收到生活费11690元,同意从工程款中抵扣。
另外,2016年1月4日对账中13840元、电缆短缺部分扣款3097元、1月5日至1月13日材料款1353.5元、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4日代扣材料款104937.44元,计123227.44元,***方代表及广装公司相关人员签名确定。对于该款项,***称,款项数额认同,但***方的水泥款700元、垃圾清运费800元、叉车费500元也应予扣除,由广装公司承担。广装公司认为,除发生123227.44元扣款外,还有垃圾清运费、收尾工程费用等费用,共计1860721.84元,应由***承担,应从支付给***的工程款项中扣除。***则认为,除发生123227.44元扣款外,其余费用属于不实费用。
另查明,案涉工程项目于2015年12月29日经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截止至2020年12月28日,商务区公司未支付给广装公司的工程款为4063461.98元,发生维保费用436150.28元、为广装公司向***垫付路费3万元,尚有3597311.7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广装公司。广装公司对所发生维保费用436150.28元持有异议,并称双方有关工程结算问题已诉诸法院,广装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数额应以法院判决为准。广装公司与商务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鄂0103民初4095号〕正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
审理中,1、因***认为2017年5月10日广装公司与***签字确认的《工程确认单》中,只对无争议部分工程项目进行了核算,尚有部分工程广装公司不认同是***组织人员施工,未进入《工程确认单》核算工程款,申请对遗漏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进行风险告知后***坚持要求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9日委托北京中迪信众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1月,北京中迪信众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因***未能提供施工图纸及预算等工程造价鉴定所需资料,致鉴定无法进行,将司法鉴定作退案处理;2、***认为,除广装公司支付给太仓聚源公司的305万元扣除工程保证金50万元属于工程款性质外,张燕以还款、借款名义支付的款项及广装公司支付的借款均不属于支付工程款范畴。同时,***出具2015年4月28日的《协议书》认为,邹贵华承诺,工程结算按结算总工程量上浮1.5%进行最后结算,即2017年5月10日广装公司与***签字认可的《工程确认单》确认结算总价7340645.82元应上浮1.5%进行最后结算。广装公司认为,该承诺属于邹贵华个人承诺,案涉工程应按《工程确认单》确认的数额结算;3、广装公司称,2015年11月13日付款3万元陈琦、付款5万元朱国生、2015年7月30日付款14万元张文选、2015年9月30日付款3.5万元俞贵能、2015年12月2日俞贵能借款5万元,应计入支付工程款。上述付款广装公司未提供付款凭证。***不认同上述款项的支付行为,亦不同意计入已支付工程款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7月21日,***签约《泛海国际SOHO城(宗地12)商业部分精装修施工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组织了对泛海国际SOHO城(宗地12)商业部分精装修施工承包工程的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对所建设装饰装修工程的结算权力。
关于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关系相对方问题:2013年7月30日,商务区公司与广装公司签订《泛海国际SOHO城(宗地12)商业部分及3、4#主楼精装修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广装公司承接泛海国际SOHO城(宗地12)商业部分及3、4#主楼精装修施工工程(合同总价包干价5643.905907万元),2013年8月8日,广装公司与鑫宏基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由鑫宏基公司承接和实施泛海国际SOHO城(宗地12)精装修施工工程(一标段),广装公司按工程结算造价的3.5%收取管理费,后鑫宏基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贵华以广装公司泛海国际SOHO城宗地12精装修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签订案涉合同,***承接武汉泛海国际SOHO城(宗地12)地***-4层走廊、门厅、楼梯间、走道、扶梯厅、卫生间、室外连廊、敞开连廊等部分精装修施工(合同总价暂定800万元)。案涉合同对工程施工中的合同工期、履约担保、工程款的支付、质量标准、工程验收、工程索赔等进行了具体约定。签约后,***按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并对案涉合同工程组织了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为方便双方工程款的收、付款,***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所在公司太仓聚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将工程进度款付入太仓聚源公司公司账号及徐晓峰私人账号,随后发生大量与案涉工程相关的费用以工程款等名义付入太仓聚源公司公司账号及徐晓峰私人账号的事实。2017年,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等案涉工程施工工人至广装公司主张工程劳务等费用,广装公司与***进行了案涉工程工程量的核算,并签订《工程确认单》,确认工程结算总价7340645.82元。广装公司针对***提出的《工程确认单》以外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应上浮1.5%等问题回复时称工程结算中,有部分非太仓聚源公司完成,而是项目负责人邹贵华另行安排施工。由此看出,商务区公司作为装饰装修工程发包方,将泛海国际SOHO城(宗地12)商业部分及3、4#主楼精装修施工工程发包给广装公司,广装公司作为该项工程的总承包方,与鑫宏基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将工程项目交鑫宏基公司承接和组织施工,广装公司收取管理费,广装公司与鑫宏基公司的项目合作行为实质是出借建筑施工资质的行为。鑫宏基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贵华以广装公司项目部名义与***签订案涉合同,对于***而言,是接受装饰装修工程分包行为。***承接案涉合同工程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所在公司太仓聚源公司参与工程项目活动,视为与***共同承接分包的案涉工程。邹贵华基于鑫宏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以广装公司项目部名义与***签订案涉合同,其一,在***不能举证证明邹贵华是广装公司工作人员身份的情况下,邹贵华应该是代表鑫宏基公司,将鑫宏基公司从广装公司转包的工程项目分包给***;其二,广装公司项目部2014年7月即已存在,邹贵华以广装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广装公司作为武汉泛海国际SOHO城(宗地12)商业部分装饰装修工程总承包方,有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监管的义务,加之广装公司从未对邹贵华负责的项目部的存在性质提出质疑,在邹贵华不正面解决***及其工人工程款项问题时,广装公司接手邹贵华与***案涉工程,核对工程施工情况、对工程款项进行确认、支付相涉的工程款,并回函告知“相关工作是项目负责人邹贵华负责组织施工”,广装公司以其实际行动表明认同邹贵华所在的广装公司“泛海国际SOHO城宗地12精装修工程项目部”,并参加案涉合同处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案涉装饰装修合同履约方为***、太仓聚源公司与邹贵华、广装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相对方应为自己与广装公司,与事实并不完全相符。广装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关系发生在***与邹贵华之间,与本案事实不符。
关于合同效力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问题:案涉合同虽是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作为装饰装修合同签约主体,其自然人不具备从事装饰装修工程资质,邹贵华以广装公司项目部名义与***签订的《泛海国际SOHO城(宗地12)商业部分精装修施工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该合同无效,***、邹贵华及广装公司均有过错。***认为案涉工程超期,造成其多支出管理人员工资48.1万元、农民工误工费234万元,因工程超期原因复杂,虽然邹贵华、广装公司未正常支付工程款是一部分原因,但***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如***存在因工程超期的损失,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诉讼请求中关于请求判令广装公司支付三年半时间中***方讨要工程款而产生的费用48.6万元一节,一则主张支付工程款是工程施工人正当权利,但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二则该项损失不属于装饰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必然会发生的损失,***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广装公司反诉主张***应向广装公司承担质量违约金16万元,因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广装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装公司要求***应承担未按期完工的违约金40万元一节,因工程未按期完工,邹贵华、广装公司负有责任,因此,广装公司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5月10日***及广装公司签订的《工程确认单》:2017年5月10日,广装公司与***经核对工程施工情况后制作《工程确认单》,确认工程项目十六项,结算总价7340645.82元,广装公司在《工程确认单》上签名时注明“以上部分为已确认工程单价(不作任何改动)总金额柒佰叁拾肆万零陆佰肆拾伍元捌角贰分”。***亦在《工程确认单》上签名确认。案涉工程应按《工程确认单》确定的数额结算。***认为该确认单确认的是无争议部分工程,有争议的部分尚未列入《工程确认单》,漏列部分应予计算工程量及工程款,因***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认为的《工程确认单》外由其施工部分,因无证据证实,其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称,作为广装公司项目负责人的邹贵华承诺,按结算的总工程量上浮1.5%进行最后结算,因该承诺属于邹贵华个人承诺,2017年5月10日的《工程确认单》工程结算总价是明确的,且是各方签字认同的。案涉工程结算以《工程确认单》确认的工程范围和结算单价结算,***关于按结算的总工程量上浮1.5%进行最后结算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广装公司认为,有电缆短缺部分扣款3097元、材料款1353.5元、代扣材料款104937.44元,计123227.44元及垃圾清运费、收尾工程费用等费用,共计1860721.84元,应由***承担,应从结算总价7340645.82元中扣除。根据《工程确认单》,***施工工程经核算后结算总价7340645.82元,除***认可的扣除费用123227.44元外,其余费用的扣除均是对《工程确认单》中工程量及单价提出质疑,其质疑意见与在签订《工程确认单》时注明“以上部分为已确认工程单价(不作任何改动)”相悖,广装公司关于工程扣款的意见部分予以支持。同理,***认为应该扣除的工程款在双方意见不统一的情况下,以《工程确认单》确定的结算价结算。
关于工程款支付及金额情况:1、张燕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付款。根据广装公司举证,张燕所付款项发生在案涉合同签约后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付款项有太仓聚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电子银行回单或银行境内汇款打印单、太仓聚源公司收据等。上述证据能证明以张燕名义以工程款名目的付款是支付案涉工程的款项。但张燕上述时段付款中以借款、还款名目的付款应予扣除。***抗辩称,发生在张燕与徐晓峰之间的付款是张燕与徐晓峰另外的往来,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抗辩称,广装公司提供的太仓聚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未加盖公司公章,无***个人签字,属于无效委托。一审法院认为,太仓聚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加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反映太仓聚源公司法人意志,由太仓聚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是太仓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意志的外在代表,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均代表公司。因此,***关于《授权委托书》是无效委托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时间段张燕的付款249.5万元为支付工程款,该时间段张燕以借款、还款名目的付款22万元不计入工程款;2、张燕2015年7月至9月的付款。所付款项发生在案涉合同签约后工程施工过程中,虽然付款名目是还款,但广装公司提供有收款人《领条》《收条》等,《领条》《收条》均能证明上述款项系支付案涉工程款。但上述时段有收条,无银行付款凭证的除外。该时间段张燕以还款名目的付款23万元计入工程款;3、2015年5月7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11月9日、2016年2月4日,广装公司分四次付款305万元给太仓聚源公司工程款,***及广装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2017年6月,广装公司以借支形式付款给董加春4.2万元、张文选18万元、李建新4万元、姜兴泉10万元、姜伟峰9万元,计45.2万元,广装公司提供有《借据》、《收条》、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上述款项系以借支形式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14日广装公司付款4000元***、2017年4月19日广装公司付款7690元给***、2017年6月12日广装公司付款3万元给***、2018年2月11日商务区公司付款3万元***,计71690元,***无异议,该款项计入工程款;5、2017年5月27日,广装公司代为支付武汉市美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3717元,广装公司提供有太仓聚源公司《委托书》、(2016)鄂0103民初6294号《民事调解书》、银行付款流水,该款项应确认为广装公司代***支付货款,可以计入工程款。广装公司称,2015年11月9日付款15万元、2016年1月22日付款5万元,系广装公司代***支付武汉市东西湖科汇化玻仪器经营部货款,广装公司提供有《委托书》、收款《收据》及《银行进账单》,***《委托书》及太仓聚源公司《收据》数额为21万元,该款项21万计入工程款。2015年11月9日,广装公司付款59100元武汉市硚口区畅龙装饰材料经营部,广装公司提供有太仓聚源公司《委托书》《收据》及《银行进账单》,该款项计入工程款;6、其他款项:广装公司所称2015年11月13日张燕付款3万元给陈琦、2015年7月30日付款14万元张文选、2015年9月30日付款俞贵能3.5万元、2015年12月2日付款俞贵能名下5万元及向朱国生付款5万元,无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广装公司支付了该款,其款项不计入工程款支付范围。广装公司所称,2015年9月7日张燕以还款名义付款5万元徐晓峰、2015年8月20日张燕以还款名义付款3万元给俞贵能、2015年11月11日付款1万元张文选,未提供其他材料佐证付款性质,其款项不计入工程款。以上计入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6611507元。
综上所述,***对案涉合同工程组织了施工,其工程结算总价7340645.82元,扣除工程扣款123227.44元,广装公司应支付工程款7217418.38元给***。目前,广装公司已付工程款6611507元,尚有工程款605911.38元未付。该款项广装公司应予支付,并应承担未付款利息。因此,***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广装公司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坚持不要求邹贵华在本案承担合同责任,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角度出发,邹贵华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支付的合同保证金50万元广装公司应予退还。商务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邹贵华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及太仓聚源公司)支付工程款605911.38元、退还保证金50万元,合计1105911.38元,并应支付利息(2017年5月11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1日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商务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1105911.38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装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10元,由***承担59057元(已付),广装公司承担147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877元,由广装公司承担(已付)。
本院二审期间,***、太仓聚源公司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张燕天眼查身份信息打印件1份,拟证明***、太仓聚源公司与,***、太仓聚源公司、广装公司均无关系。证据二、收集太仓聚源分包劳务班组数据情况1份,拟证明该证据已经说明了借款没有结算单,仅凭口头说明没有凭证,借款与我方无关。借款是借贷行为,并不是支付劳务费。广装公司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017年5月-7月确实发生了***带头的10余人恶意讨薪的行为,我方没有直接发包给这些人,但公司顶着压力给***班组成员支付了45.2万元,当时***在场。2018年的9755号案件中***认可不再主张任何劳务费用。商务区公司表示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采信,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广装公司提交证据相关事宜的说明1份,拟证明材料扣款有121126元***自认进行扣款,***还在此说明中自认同意扣掉材料损耗款24万余元,包括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的11690元也应当进行扣除。***、太仓聚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证明目的协商时已经被对方否决了,不能按照该说明进行裁判。商务区公司表示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太仓聚源公司、广装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2013年7月30日,广装公司与商务区公司签订了《泛海国际SOHO城(宗地12)商业部分及3、4#主楼精装修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后2013年8月8日,广装公司与鑫宏基公司(该公司已注销)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由鑫宏基公司承接和实施泛海国际SOHO城(宗地12)精装修施工工程(一标段),鑫宏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贵华在《项目合作协议书》上签名、签章。2014年7月21日,广装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泛海国际SOHO城(宗地12)商业部分精装修施工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即案涉合同)。虽然***作为装饰装修合同签约主体,其自然人不具备从事装饰装修工程资质,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对所建设装饰装修工程的结算权利,广装公司应向***及太仓聚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太仓聚源公司上诉主张张燕以工程款的名义向徐晓峰的付款不应作为工程款进行扣除,但一审中查明张燕系邹贵华的财务人员,邹贵华成立了鑫宏基公司,该公司与其他公司的账务往来都是通过张燕进行处理的。而太仓聚源公司以合同专用章签章的《委托书》明确委托徐晓峰用私人账户收取有关海国际SOHO城(宗地12)商业部分项目装修劳务款并可处理相关项目的一切事宜。故在***、太仓聚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燕支付给徐晓峰的款项系其他账务往来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已支付给***、太仓聚源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扣除的裁判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另关于广装公司上诉请求认为一审关于工程款结算存在计算错误,要求进行改判,但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总金额广装公司与***、太仓聚源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均已进行认可,故对广装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仓聚源公司、广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47.45元,由***、太仓聚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578.49元,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9968.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朝辉
审 判 员 李 文
审 判 员 丰 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 阳
书 记 员 戴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