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

***、湖北中恒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民终6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德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德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恒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升路5号3层1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石榴岗路10号生物工程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奥园西路2号美联·奥林匹克花园一期一区9栋夹层1室(1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恒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装饰公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2民初5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广东装饰公司、悦盛公司就中恒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72075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恒公司、广东装饰公司、悦盛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承接的是最基层的劳务,系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中恒公司、广东装饰公司、悦盛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应就案涉工程承担连带责任。三、悦盛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与中恒公司、广东装饰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已结的工程款中有部分系由广东装饰公司直接支付,材料款系由广东装饰公司直接支付。五、***有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交。 中恒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广东装饰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与广东装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与中恒公司建立的关于水电安装的协议没有广东装饰公司的参与,从主体上,***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权利向广东装饰公司进行追索,相关的一系列协议及工程的施工指令都与广东装饰公司无关。 悦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恒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20,752元及利息(以720,75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日起按LPR向***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至2022年6月20日已产生利息31,349.71元);2、判令广东装饰公司、悦盛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恒公司、广东装饰公司、悦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0日,中恒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水电工程安装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由乙方承接其***府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的室内机电安装工程(包括建设方与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全部安装部分约定的所有室内水电安装施工),乙方劳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本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安装工作范围,乙方包工、包料(含电线、线管、给排水管、角阀、淋浴软管及其他辅助材料等)、包工具、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成品保护、包工期、包市质监站等竣工验收并业主入伙验收、***;2、乙方完成本项目室内机电工程,甲方付给乙方1,640,422元(其中浴霸材料及安装费用已从清单报价中减除)计价,乙方提供30万元材料发票,如有设计修改,乙方承诺累计少于2(含2个工作日)个工作日之内不再增加任何费用,大于2个工作日的由双方协商增加费用事宜,如产生时工费用按280元每人工计算,按实际完成上述各项工程量结算,如建设单位发文取消该项目,该项目工程量同样扣除;3、进度款按每个月完成室内机电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完成质监站、监理公司、建设单位及有关单位的竣工验收,在甲方收到业主方进度款一个月内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10%给乙方,小业主验收(收楼)后,付至工程进度款的97%,余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两年的保修期内不发生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全部保质金;4、本合同在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所有安装工程竣工验收、乙方履行保修义务后,工程款结清后本合同失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中恒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2020年12月2日,中恒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水电安装增补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负责***府(奥园东)项目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因甲方增加施工内容,现就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达成增补条款为:1、乙方根据甲方提供工程水电安装设计图严格按图组织施工,施工范围为地下一层——地上44层,其中两层避难层除外,施工内容为(1)JDG(DN20)管线及辅材安装,(2)PPR(DN32)管材及辅材安装,(3)WDZB-BYJ2.5mm电线及辅材安装,(4)水管开槽;2、甲、乙双方达成一致按照每层4,800元价格包干(包工包料)上述所有施工内容,共计44层,合计211,200元;3、每期甲方按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交房一个月内,甲方应支付乙方增补工程总价款的97%,保修金为增补工程总价款的3%,两年保修期满,甲方应返款乙方;4、本补充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等进场进行了精装修工程施工。2021年10月12日,一份《结算总汇》上载明:工程名称:***府项目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工种:机电,承包商:***班组;申报金额包括合同清单(含人工费)、增加工作量、点工、代购材料等为1,991,941.05元,审核金额(含扣款5,000元,暂未完全计算)为1,916,576.63元;承包商意见为:承包***,接受无争议项审核意见,无争议金额1,916,576.63元,争议项(如有)另行商定,同意扣除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2年从小业主集中交付入住开始计算,因扣除部分暂时无法完全统计,包括未完成部分、由第三方完成部分、交付小业主时由业主委托第三方整改的部分,对未统计扣除部分同意在争议项中扣除,如无争议在质保金中扣除,***在该部分签字并注“以上无争议”;发包方意见为:以上为初审结果,因所有班组未审完及业主第三方扣款未完成,应扣款未全部计算,现就发生地板高于地砖小业主拒收房,如有争议项请书面提出,无争议项见审核附件金额1,916,576.63元,中恒公司员工**签字确认。该《结算总汇》后附《***班组工作量清单(点工、增加工作量、采购材料)》,均有***及**签字捺印,载明了申报金额及审核金额的组成明细。 一审法院另查明,悦盛公司系案涉***府(奥园东)项目的建设方、发包方,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方。2019年,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将***府项目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广东装饰公司进行施工。悦盛公司自述,在广东装饰公司施工期间,因其与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纠纷,故而由悦盛公司与广东装饰公司就剩余精装修工程再行签订一份《***府项目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东装饰公司与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价款由13,278,678.24元调整为618,579.03元,剩余价款12,665,857.69元,由悦盛公司与广东装饰公司直接签订本合同,还约定除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劳务作业再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外,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等。中恒公司认可案涉***府项目中精装修工程已完工,悦盛公司自认案涉***府项目已于2021年5月26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向业主集中交付入住的时间大概为2021年6月。 一审法院还查明,广东装饰公司的经营部负责人**作为签约代表与中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悦府项目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府项目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广东装饰公司)负责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协助施工图纸会审、审核施工方案等,乙方负责洽谈和组织投标工作、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等。 一审审理中,***自认就案涉工程已收到中恒公司付款共计1,138,327元。中恒公司主张其已付款金额为1,142,771.71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案辩论终结后,广东装饰公司又提交一份加盖有中恒公司公章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其向中恒公司付款的凭证等材料,主张其将案涉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中恒公司并向其支付了劳务费。该合同上并未加盖广东装饰公司公章,且其他付款凭证、企业信用信息等均系广东装饰公司在辩论终结后提交,故一审法院不再重新进行举证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所涉工程系广东装饰公司自案外人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及悦盛公司处分包***府项目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后,将其中室内机电安装工程再次分包给***进行施工,结合案涉***府项目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水电工程的施工内容及规模,***显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中恒公司明知***不具备上述资质仍与其签订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案涉《水电工程安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与中恒公司之间签订的《水电工程安装协议》无效,但***已完成了施工内容,案涉***府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并向业主交付使用,中恒公司应参照合同的约定向***支付工程款。 ***与中恒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已于2021年10月12日就其施工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核减后的工程总价款为1,916,576.63元,***自认中恒公司已支付1,138,327元,自愿扣减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后,在本案中主张剩余款项720,752元。中恒公司虽辩称该结算中重复计算了部分施工内容且其实际已向***支付1,142,771.71元,但均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进行有效抗辩,一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另在案涉《结算总汇》中虽表明***在施工中可能存在第三方转扣款项,但中恒公司以其与悦盛公司、广东装饰公司至今未办理结算、无法确定***实际应转扣金额为由,主张***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720,752元的条件尚未成就、其有权拒付的意见,并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虽如前所述,案涉《水电工程安装协议》应为无效,但***自愿在本案诉请中扣减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其可待案涉协议的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故对***要求中恒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20,75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恒公司在确认***在案涉工程施工中的具体转扣金额和依据后,可另行向***主张。 ***还要求付款责任人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即以欠付工程款720,752元为基数,自其主张的完工交付之日2021年5月3目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一审法院认为,***完成约定的施工内容后,中恒公司对其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且案涉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以及向业主的集中交付,中恒公司应及时向***清偿相应工程款。中恒公司以其与发包方、分包方未办理结算、未确定转扣金额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本案中,因双方对中恒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有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但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因审理中各方对悦盛公司自述的***府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及交付的时间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其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案涉工程竣工交付之日2021年6月1日,超出此范围内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详见判项主文)。 关于***要求广东装饰公司、悦盛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与广东装饰公司、悦盛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本案中***为分包人中恒公司的再分包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广东装饰公司、悦盛公司主***,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在此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中恒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20,7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20,75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21元(***预交),由湖北中恒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工作联系函、广东省装饰武汉市东西湖区***府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登记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证明目的:***与广东装饰公司、中恒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部分农民工工资由广东装饰公司支付。证据二、部分工程量结算单,证明目的:主合同中的部分项目是由广东装饰公司直接结算的,中恒公司与广东装饰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经质证,中恒公司称: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广东装饰公司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中工作联系函标注的是另外的项目,与案涉项目无关,工资登记表没有办法核实真实性,也并未看到有广东装饰公司的签章,银行流水无法核实真实性,而且结合第一组证据,***所反映的广东装饰公司在案涉项目上向农民工专户发放农民工工资,但并不代表广东装饰公司向***直接分包案涉水电工程。广东装饰公司是根据施工现场登录的人员与发包方一起进行工资发放。对证据二,无法看出与本案有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文件也不能成为双方成立分包合同关系的依据。另外,所有证据均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悦盛公司称:同意广东装饰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工作联系函及相关的登记表、证据二未见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工作联系函载明的工程名称与本案无关。另外,根据***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记载内容,***系层层分包下的劳务班组,其诉请的是劳务工资,而非工程款。 本院认为:对于***提供的证据一,意在证明广东装饰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但证据本身存在瑕疵,广东装饰公司也不认可,况且就算部分农民工工资由广东装饰公司支付也不意味着双方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并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议如下: ***上诉主张***已结的工程款中有部分系由广东装饰公司直接支付,***与中恒公司、广东装饰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广东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上诉人***认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中恒公司、广东装饰公司、悦盛公司应就案涉工程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为分包人中恒公司的再分包人,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广东装饰公司、悦盛公司主***,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丰 伟 审 判 员 刘 畅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