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7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闭万健,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10号生物工程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秋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1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闭万健、被上诉人**、装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装饰公司向**支付劳务报酬115040元;2.**、装饰公司向**赔偿逾期支付劳务报酬的利息损失,以11504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装饰公司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3月15日入职装饰公司,3月16日正式开始工作,直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装饰公司拖欠**的工资115040元。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现**提供新证据以重证事实。自2020年4月至2022年1月,**每天工资为350元,总计工资应为166625元。另有应**要求而做的散工,劳务报酬总计31239元。以上两项共计197864元。**、装饰公司累计已支付**劳务工资82824元,尚欠支付115040元(197864元-82824元)。 被上诉人**、装饰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装饰公司向**支付劳务报酬132825元;2.**、装饰公司向**赔偿逾期支付劳务报酬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328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2年1月5日起计至还清报酬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施工项目的总承包方是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分包给装饰公司,装饰公司再发包给**,**雇佣**提供劳务。**于2020年3月15日开始进行施工至2022年1月。**一审提交二份工资结算单证明劳务报酬欠付情况,并主张其第一项劳务报酬诉请构成金额为二份工资结算单总数的总和即45325元+88375元=133700元。其中,第一份工资结算单的内容载明**于2021年1月至2022年1月的每月出工天数,并按出工每天350元单价计算工资,该期间总工时252.5天,总工资88375元,结算单尾部载有“**1”签名,落款日期2022年3月26日,签名左侧和下方有手写字样:“已核对考勤表、已发放工资的数与财务核对”。第二份工资结算单的内容载明**于2020年8月份至2020年12月份的出工天数、出工单价以及出工总价,该期间段的出工总价为45325元,表格尾部由**签名并手写“按实际结算”。**确认二份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抗辩2021年10月份**实际出工天数为2.5天,并非**主张的10.5天,其余8天**是在其它工程队提供劳务,故应扣减该8天的劳务报酬2800元,实际劳务报酬总数为130900元,**已向**支付72971.5元,该已支付款项是2020年8月份至2022年1月份的劳务报酬,目前尚欠付57928.5元,并提交了2021年10月份考勤表以及2020年9月4日至2022年1月26日期间支付凭证19份予以证明。该考勤表载有八名人员包括**在2021年10月份的出勤记录,**的出勤天数为2.5天,考勤表下方的复核处有“**1”签名,落款日期2021年10月31日。经一审质证,**认为考勤表由**单方制作,不认可考勤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一审庭审中确认**1系**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确认已收到**支付的劳务报酬72971.5元,但认为**自2020年3月份开始施工,而工资结算单是从2020年8月份开始统计,所以是少统计了6个月的工资,**、装饰公司欠付的劳务报酬仍应该是132825元。一审庭审中,**陈述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劳务报酬期间是从2020年8月至2022年1月。**主张其与装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提交了工作证、装饰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装饰公司质证认为工作证没有原件核对故不予认可,其是代为支付劳务报酬,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于2020年3月15日为**提供劳务至2022年1月的事实,讼争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务报酬金额,对于2021年10月份的出勤时间,**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1分别签署了考勤表和工资结算单,工资结算单后于考勤表结算得出,一审法院对工资结算单载明内容予以采信,**在该月份出勤时间应为10.5天,该月份劳务报酬不依**的主张予以扣减。2020年8月至2022年1月的报酬应当以二份工资结算单总数的总和即45325元+88375元=133700元为准。对于尚欠付的劳务报酬金额,**陈述其第一项诉请系主张2020年8月至2022年1月的劳务报酬,并确认已收到劳务报酬72971.5元,结合劳务报酬一般的结算周期以及实际支付时间,**主张其支付的72971.5元劳务报酬是二份工资结算单载明的2020年8月份至2022年1月份期间的报酬金额,更具有合理性,**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72971.5元并非其诉请期间的劳务报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二份工资结算表载明总数为133700元,扣减**已支付的72971.5元,故**尚未得到的劳务报酬应为60728.5元。**与**未约定劳务报酬支付时间,但该欠付劳务报酬确会对**造成利息损失,**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60728.5元为基数,自一审立案之日即2022年9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请超过上述标准的劳务报酬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装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主张装饰公司共同支付劳务报酬及利息损失的诉请,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判决,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60728.5元及利息(以60728.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8.5元,由**负担666.24元,由**负担812.26元。 二审庭审中,**称,上诉请求的115040元是指2020年3月15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的劳务报酬,扣除**已支付的82824元,剩余未付的部分。 **、装饰公司认为,**上诉增加了诉讼请求,超出一审的主张,不同意在二审中处理。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工天数表格,拟证明**应领取的工资为166625元;2.2020年5月12日修补门边的核算单及收据,拟证明**、装饰公司拖欠**施工款16000元;3.2020年5月12日贴门坎石核算单及收据,拟证明**、装饰公司拖欠**施工款3000元;4.**于2021年6月30日签字的贴门坎石核算单及收据,拟证明**、装饰公司拖欠**施工款11250元;5.2020年5月22日密码柱核算单及收据,拟证明**、装饰公司拖欠**施工款500元;6.收据及车费核算单,拟证明**、装饰公司拖欠**材料费369元及车费120元;7.工作证,拟证明**在装饰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务关系。 **、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结算单只有第一页,且其中只有2021年8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有**的签名,其余都没有**的签名,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证明的内容超出一审诉请范围;2.证据2至5,不在诉请范围内,载明的金额不属于劳务费。收据都由**持有,说明**已经收取了该部分款项;3.证据6中载明的费用不属于劳务费,无法证明该款项的支付情况;4.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1中“***汇/滨海十期-其他应付款”页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且亦未提供该页的原件,本院无法核查该页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中的“一区:**(时工)”“广州南沙越秀滨海新城2021年**出工天数”在一审经双方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2、3、4、5载明的费用均发生在2020年5月,不属于**一审诉请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证据6中除手写的“去纸厂A4栋干活车费”外,其余均在一审经双方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去纸厂A4栋干活车费”载明**与其余两人在2022年元月5日、6日的车费,其中**是的车费48元。此费用不属于劳务费,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的出入证上显示其是装饰公司泥水工。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各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务费的金额,装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劳务费金额的问题。**向一审起诉要求**、装饰公司支付2020年8月至2022年1月的劳务费,二审上诉要求支付2020年3月15日至2022年1月期间的劳务费。由此可见,**上诉增加了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对**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询问,**、装饰公司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处理,也不同意与**调解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审查,**可另行主张。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一审确认**、装饰公司应付的劳务费为60728.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装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装饰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由**组织人员以装饰公司的名义完成工程。现**拖欠**的劳务报酬,装饰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要求装饰公司承担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119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119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60728.5元及利息(以60728.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478.5元,由**负担666.24元,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12.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负担579元,**、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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