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3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浮市威立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安塘街道办桐围村委桐围村大坑口地段(云浮市威丰石业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粦中,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10号生物工程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浮市威立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立公司)及原审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23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威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威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省装饰公司、威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错误,***不是案涉合同采购方,威立公司应当分别起诉各个项目采购材料的施工方。威立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没有采购方签章,不是最终签订的采购合同,威立公司起诉涉及的五个项目分别系不同单位承包的,其中星汇海珠湾项目采购方为**国际建筑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威立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显示“致广州市瑞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威立公司是与该公司对账,而不是和***对账。***签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代表公司与威立公司进行对账,***没有作出加入债务或代替公司还款的意思表示。***向杨娟的工商银行账户支付的5万元,系受**国际建筑有限公司委托向威立公司支付星汇海珠湾B4栋的材料款,星汇海珠湾项目系**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是**公司向威立公司采购材料,材料也是用于该项目施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即职务代理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二)威立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明其实际交付货物的任何单据,也没有与采购方盖章确认结算的相关资料,威立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欠款成立,也不能合理解释其主张货款的具体计算过程,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威立公司主张的欠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威立公司主张其货款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产生,至今已超过民法典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均存在错误,***对威立公司不存在应付欠款,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威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省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威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省装饰公司、***支付货款197622.2元及利息(以197622.2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省装饰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97622.2元并支付利息给威立公司(利息从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二、驳回威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126.2元、财产保全费1508.1元,由***负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诉讼费交来一审法院。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星汇海珠湾AH050323地块装修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星汇海珠湾项目是案外人**国际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2.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拟证明威立公司与**国际建筑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采购材料用于星汇海珠湾项目。3.星汇海珠湾发货明细汇总单,拟证明星汇海珠湾项目的收货单位是**国际建筑有限公司。4.委托付款函,拟证明***受**国际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为支付材料款。经质证,威立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威立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法核实合同真实性。分包人是广州**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与**国际建筑有限公司无关。该合同也无法证明星汇海珠湾项目就是**国际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该证据也并非新证据。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12月6日,与***提供的发货明细汇总单记载的2019年9月8日、2019年9月11日时间不符,威立公司不可能在没有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就提前三个月给**国际建筑有限公司发货。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威立公司并未与**国际建筑有限公司达成付款协议。
威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星汇湾花园B4栋石材审核汇总表,拟证明对于威立公司申报的星汇湾花园B4栋石材金额1480250元,双方确认以1282291.5元结算。2.材料支付申请表,拟证明星汇湾花园B4栋的合同金额为1455500元,结算金额为1282291.5元,***已支付700000元,2021年1月6日审核金额为582291.5元,***在该表上签名确认。3.威立石材结算审核表,拟证明双方确认以1260825元作为结算金额。经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和3的三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确认案涉《材料供货合同》对应的项目均是***挂靠在省装饰公司或**国际建筑有限公司名下进行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是否应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义务。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自认案涉项目是其挂靠在省装饰公司或者**国际建筑有限公司名下进行,即***是案涉货物的实际购买人。对威立公司而言,在案证据显示,***直接参与合同签订、对账和付款等过程,在威立公司向***追索款项时,***亦未否认付款义务。因此,结合***的自认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在2021年9月10日签署对账单,确认拖欠货款517439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不认可该金额,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对账单签订之后的付款情况,***亦未提供证据佐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威立公司的自认认定已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再次,即使案涉货款产生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但双方在2021年9月10日签署对账单,***确认了欠款事实,至本案一审立案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前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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