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建工集团重庆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市南川区西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中冶建工集团重庆园林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20民初2061号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西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川西胜公司)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重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冶·黛山壹品1、2期景观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工程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的问题。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于2015年7月已移交业主使用,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资料,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对原告已做工程进行了复核。本院认为此时已满足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应于2018年3月13日支付工程款至总额的95%。但因双方对结算金额未形成一致意见导致工程款未能支付完毕。另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工程质保金,被告已于2016年5月16日予以退还,结合合同第五条第二、三款,对被告辩称的还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问题。重庆万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重万咨字[2018]第196-1号《中冶·黛山壹品1、2期园林景观土建劳务分包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报告》,中冶·黛山壹品1、2期园林景观土建劳务分包工程鉴定造价金额为2929392.00元,未纳入鉴定造价金额为280062.36元(包括: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47430.36元;工程管理费用补贴及抢工费用补贴232632.00元)。原、被告均对原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经本院书面告知鉴定单位后,鉴定单位出具了补充鉴定报告,且鉴定人员出庭参加质证,本院对该补充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予以确认,对补充鉴定报告作出的鉴定结论中冶·黛山壹品1、2期园林景观土建劳务分包工程鉴定造价金额为2929392.00元予以采信。对未纳入鉴定造价金额280062.36元(包括: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47430.36元;工程管理费用补贴及抢工费用补贴232632.00元)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27日结算会议形成的《会议记录》,其中双方协商达成一致部分第12条的工程管理费用补贴及工程抢工费补贴,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对暂停施工期间的集装箱租赁费用、房屋租赁费用和管理人员费用进行适当补贴,但具体补贴费用还需西胜建司提供相关支撑资料经我部核定后计取。结算会议记载了工期、施工过程中间断施工,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资料,被告对暂停施工期间的集装箱租赁费用、房屋租赁费用和管理人员费用部分未予结算,本院认为以上费用应当予以主张。补充鉴定报告中抢工费用补贴,因第十八项中签证计时工已计算,在此原告未另行举示证据,不应当重复计算。钢管、扣件、其他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原告未举示证据,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以支持。对工程停工、抢工费用补贴,根据补充鉴定报告中载明的集装箱租赁费7560元、2160元、员工宿舍租赁费15400元、4400元、管理人员工资126000元、36000元,合计19152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工程总价款为3120912元(含已计入报价中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专项费32446.42元)。按照合同第三条第3款第(3)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专项费按工程价1.5%计取,1.5%以内按实支付,超出部分由承包人承担”的约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专项费为46326.98元,扣减已计入报价中的32446.42元,还应计取13880.56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涉案工程款为3134792.56元。 关于工程未付款余额的问题。原告称已收到工程款为2697019元,被告称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709869元,双方确认的已付款差额为12850元,被告称系为原告代付的民工工资,并提交了代扣复印件。因被告提交的12850元代扣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主张的12850元代扣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697019元。扣减被告已付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37773.56元,利息从被告结算日三个月后即2018年3月1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中冶·黛山壹品一、二期景观土建劳务分包工程,中标暂定总价为219万元(综合单价详见评标报告及报价承诺书,其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3.24万元)。 2013年10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中冶·黛山壹品1、2期景观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劳务分包内容,工程名称为中冶·黛山壹品1、2期园林景观工程,具体分包劳务范围与内容:铺装、围墙、栏杆、花台、水景、景墙、游泳池、隐形车道、幼儿园、(基础、铺贴石材等)欧式园亭、拱桥等,具体内容详见附表及施工图。三、劳务费用计价形式,1、计价形式:(1)中标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见合同附件)。(2)临时性计时劳务用工,执行计时单价。每工日(9小时)80元。2、合同总金额2190003.04元。3、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计取标准(1)本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专项费32446.42元,包含在报价中,由分包单位拟订安全文明施工专项方案,经发包人审批后按实专款专用。(2)……四、工程量计算及月进度结算,在工程质量满足要求的前提下,乙方每月20日向招标人送交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计量资料,乙方按照合同清单价格进行计量预结算,并递交月结算资料3份,由甲方审核后作为月进度结算依据。在实物结算过程中,若出现整体或单位工程劳务累计结算量超过其施工图核定量的,由甲乙双方重新核算其实物量,其累计结算量不得超出施工图核定量。五、劳务费用支付形式及比例,1、支付方式及比例:甲方根据审核后的月进度结算,并扣除对乙方的各种罚款、代扣代缴等各项扣款后,按80%,于次月15日前进行支付。乙方必须提供有效发票和本月民工工资清册及月结算表,否则甲方不支付当月劳务进度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竣工资料且发包人与业主办完结算、上级部门审计后在三个月内支付到工程量总额的95%。3、剩余5%的价款作为工程质保金,本工程质保金在招标工程内容完工经验收合格贰年后的28个工作日内支付。4、……六、合同履约保证金,1、为确保乙方在整个劳务分包过程中认真履行职责,确保施工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及各类风险的防范,乙方按合同额的8%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计175200元。2、……。 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完工,2015年8月6日双方进行了收方。2017年9月27日,原、被告就工程土建劳务工程结算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会议记录。就涉及争议问题共28条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共14条,未达成一致共14条。其中双方协商达成一致部分第12条载明“工程管理费用补贴及工程抢工费补贴:1、西胜建司认为由于该工程在投标前未明确施工进度计划,根据现场查勘情况投标报价及风险和管理费用按连续工作6个月进行编制,而实际工程至竣工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其工期严重过长,又因施工过程中间断施工,导致工程管理费用增加,经财务成本核算……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我部对暂停施工期间的集装箱租赁费用、房屋租赁费用和管理人员费用进行适当补贴,但具体补贴费用还需西胜建司提供相关支撑资料经我部核定后计取。 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缴纳履约保证金175200元,工程于2015年7月移交业主使用,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退还了保证金。原告称已收到工程款为2697019元,被告称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709869元,双方确认的已付款差额为12850元,被告称系为原告代付的民工工资,并提交了代扣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017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总金额为4244524.32元,被告进行了复核,复核金额为2737637.65元,并将复核结果告知了原告,原告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工程是劳务分包合同的包干价和增加工程量组成,对签证单上的工程量双方均无异议。 因原、被告双方对结算金额有争议,原告申请对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万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7日作出重万咨字[2018]第196号《中冶·黛山壹品1、2期园林景观土建劳务分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GBT/T51095-2015。2、2008年版《重庆市市政工程计价定额》、《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重庆市建筑工程费用定额》、2013版《重庆市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及相关配套文件。3、司法鉴定委托书【2018】璧法委评鉴字第051号文。4、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供的相关资料,主要包括:(1)土建劳务分包合同;(2)结算书;(3)结算会议;(4)竣工结算收方计量单;(5)签证单等。鉴定结论:中冶·黛山壹品1、2期园林景观土建劳务分包工程鉴定造价金额为2909600.00元,未纳入鉴定造价金额为279765.49元(包括: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47133.49元;工程管理费用补贴及抢工费用补贴232632.00元)。 原告对鉴定报告质证意见为:1、鉴定报告中,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需纳入鉴定造价总额。2、工程管理费用补贴及抢工费用补贴232632元应纳入鉴定造价总额。3、对于鉴定报告中列明的工程鉴定造价金额2909600元,申请人有异议。对于其中相关项目,请鉴定机构予以解释说明。 被告对鉴定报告质证认为鉴定机构按照子项清单计算合同依据有误,造成差价71440.61元,多增加了工程款。 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并对鉴定报告作了解释:一、安全文明施工费合同中约定了要提供发票,但是鉴定资料里面没有发票,没有纳入工程造价范围。二、工程管理费用补贴及抢工费用补贴,因为会议纪要第一条第12条具体的补贴费用,原告提交的鉴定资料里面没有支撑资料,所以该笔费用也没有纳入鉴定总额。三、工程项目的价格鉴定单位是根据双方的合同价格进行计算的,原合同中有的价格鉴定单位参加的合同价格,新增的价格鉴定单位是按照现行的定额下浮15%进行计算。四、工程量鉴定单位按照双方核定的工程竣工结算收方单上的量进行计算。 经质证,因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依据采用不当、鉴定数据存在错漏等情形,本院要求鉴定单位出具补充鉴定意见。2018年12月10日,重庆万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重万咨字[2018]第196-1号《中冶·黛山壹品1、2期园林景观土建劳务分包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中冶·黛山壹品1、2期园林景观土建劳务分包工程鉴定造价金额为2929392.00元,未纳入鉴定造价金额为280062.36元(包括: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47430.36元;工程管理费用补贴及抢工费用补贴232632.00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并对鉴定报告作了解释。 对补充鉴定报告,原告认为计算的单价并未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取费计算,认为鉴定机构在没有任何资料及图纸、也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现场勘探,片面主观地随意取量。被告对该补充鉴定报告无异议。
一、被告中冶建工集团重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支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西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7773.56元,并从2018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南川区西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39元,由原告重庆市南川区西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27元,被告中冶建工集团重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12元。限被告中冶建工集团重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重庆市南川区西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411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鉴定费67912元,由被告中冶建工集团重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廖红霞
法官助理 白琳琳 书 记 员 彭琪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