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与四川省华蓥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冶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4民初5214号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华蓥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准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准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四川省华蓥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蓥某公司)、中冶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蓥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冶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蓥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7857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被告华蓥某公司每笔工程进度款的截留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中冶某公司在华蓥某公司欠付工程款中301546.49元及逾期款利息范围内就华蓥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华蓥某公司与被告中冶某公司就跳磴XXXX公租房X组团水电、消防安装工程(下称跳磴X组团)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跳磴XXXX公租房X组团水电、消防安装工程XX#、XX#及车库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华蓥某公司施工。被告华蓥某公司将跳磴D组团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以相同工程价款交由原告负责施工,约定实行项目经理承包制,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上述工程项目,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安排施工,并经结算验收完毕。对于工程款的支付,被告中冶某公司陆续将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分批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华蓥某公司,随后,被告华蓥某公司陆续再将每笔工程款以同样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华蓥某公司并未将被告中冶公司支付的每笔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原告,未足额支付部分为484186.51元。2019年5月6日,被告华蓥某公司与被告中冶某公司结算后确认,跳磴X组团工程造价为3879274.65元,被告中冶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301546.49元未支付。上述两笔欠款共计785733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支付所欠工程款。综上所述,二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内部承包合同》;
2.《跳磴XXXX公租房X组团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据1-2拟证明原告付某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中冶某公司知晓原告付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3.工程量签证单;
4.购买辅材、零星材料的收据与送货单;
5.机械租赁签字单;
6.工人工资表;
7.对私客户对账单,证据3-7拟证明原告付某某对案涉工程投入资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华蓥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未参与实际施工,无任何实际管理行为。
8.情况说明;
9.原告付某某户口簿复印件;
10.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11.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
12.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对公往来户明细表,证据8-12拟证明部分案涉工程款汇入原告付某某之子所开设公司账户,进一步证明原告付某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13.劳务(工程)分包结算单;
14.中冶某公司科目辅助明细账;
15.原告付某某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
16.证明;
17.民事审判笔录(2021)渝0104民初6649号,证据13-17拟证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3879274.65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被告中冶某公司向被告华蓥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华蓥某公司再向原告付某某支付;被告中冶某公司已向被告华蓥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71021.25元,被告华蓥某公司向原告付某某实际支付386834.74元,截留484186.51元未付。
18.付某某与匡某某微信聊天记录;
19.付某某与配偶秦某某重庆农商行账户明细;
20.税收完税证明;
21.税收缴款书;
22.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
23.项目完税证明;
24.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证据18-24拟证明工程款所涉税费已结清。
25.(2022)渝0104民初5350号民事审判笔录,拟证明证人罗某某、蒋某某在(2022)渝0104民初5350号案件审理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付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6.《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付某某将案涉工程车库、商业部分消防水灾自动报警系统等安装工作分包给***。
27.《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付某某将案涉工程车库、商业部分灯具安装等工作分包给蒲某。
28.《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付某某将案涉工程车库、商业部分通风系统安装工作分包给***。
29.付某某与饶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付某某将案涉工程车库、商业部分消防、喷淋系统安装工作分包给饶某某。
30.付某某与蒲某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付某某将蒲某班组劳务费发放至蒲某配偶龙某某的银行账户。
31.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私客户对账单(尾号2XXX);
3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私客户对账单(尾号6XXX),证据31-32拟证明原告付某某发放劳务费的银行明细。
33.支付宝及微信手机号查询录屏视频(视频),拟证明手机号134XXXX****、136XXXX****使用人分别为蒲某、饶某某。
被告华蓥某公司辩称,原告付某某是本公司员工,不是本案的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蓥某公司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跳磴XXXX公租房X组团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华蓥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分包方,具有同被告中冶某公司进行结算的资格,其他人没有资格进行结算。
2.《工人工资表》(2014年11月-2016年7月跳磴工程),拟证明原告付某某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
3.劳务(工程)分包结算单、工程量签证单,拟证明案涉合同金额为5582500元、结算金额为3879274.65元,完税义务在被告华蓥某公司,并未将完税义务与结算权利移交给原告付某某。
4.华蓥市税务局外出经营活动管理证明,拟证明案涉工程完税、工程款结算均是被告华蓥某公司,未委托原告付某某。
5.增值税发票(2020年1月9日),拟证明完税税额。
6.某建筑公司在跳磴工程应当缴税情况、税收完税证明、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拟证明案涉工程缴税的具体情况。
7.华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拟证明被告华蓥某公司的印章编号为13位,原告付某某使用的被告华莹永兴公司印章为14位,是假印章。
8.委托书,拟证明原告付某某在案涉工程是民工班组长的身份及原告付某某加盖伪造的印章向中冶建工出具《委托书》,从中冶公司骗取工程款2853387.19元。
9.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付某某加盖伪造的印章出具情况说明将被告华莹永兴公司的利益占为己有。
被告中冶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发包人是重庆某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总包中冶某第六分公司将水电、消防专业施工部分交由我方施工,我方将纯劳务部分交由被告华蓥某公司施工,我方不是本案法定意义上的发包人,业主单位才是法定意义上的发包人,不应当承担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的相应责任;本案结算依据我方和被告华蓥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结算单和最终审定金额,案涉工程项目的总结算金额为3905974.65元(未扣除被告华蓥某公司的板房租赁费26700元),扣除后实际结算金额为3879274.65元,该结算书也有原告的签字,实际已付金额3604428.16元(含抵扣的板房租赁费26700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的剩余工程款为301536.49元,被告华蓥某公司共计向我方开具发票385万元,至今未足额开票,同时被告华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去世,未指定工作人员与我方对接请款手续,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我方不清楚,被告华蓥某公司与原告在施工期间没有告知我方,原告与被告华蓥某公司的法律关系与我方无关,所以我方不存在违法分包、违法转包行为,所以原告对我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方与原告未形成工程关系,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也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法律上建设工程违法分包、转包并不适用与挂靠关系,因为在违法转包和分包过程中,法律规定是将其转包和分包人追加为第三人,并不是将其为作为本案诉请项下的责任主体和被告;依据法律规定以及案例,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仅为业主方,其业主方是法律规定的发包人,本案的发包人为重庆某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对发包人的定义做扩大解释,更不应突破合同关系。
被告中冶某公司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项目承建情况截图,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重庆市某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
2.《跳磴“XXXX”公租房项目(X期)X组团DX-DX号楼及车库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中冶建工某建筑分公司从发包人取得总包项目后,依法将合同所涉工程的施工内容分包给被告中冶某公司。
3.财务结账凭证资料(含委托书),拟证明案涉工程款被告中冶某公司已付金额为3604428.16元。
4.重庆市建设工程直接发包通知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重庆市某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
5.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拟证明被告中冶某公司具有相应的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6.被告华蓥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截图,拟证明被告华蓥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贰级。
7.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拟证明中冶建工集团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中冶某建设有限公司。
8.证明;
9.跳磴XXXX公租房X、X组团外墙保温及外墙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跳磴XXXX公租房XX组团外墙保温及外墙漆工程结算审核表;
10.跳磴XXXX公租房X、X组团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跳磴XXXX公租房XX组团防水工程专业分包结算审核表;
11.大渡口区跳磴XXXX公租房建设工程XX组团沥青混凝土路面分包结算审核表;
12.竣工验收报告,证据8-12拟证明跳磴公租房“XXXX”(二期)X组团工程由重庆市某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给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总包方,而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建筑工程分公司作为所属分公司,将保温、防水、混凝土路面等专业对外分包。
原告付某某对被告华蓥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4、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3、5、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付某某对被告中冶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2-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1、8-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未发表意见。
被告华蓥某公司对原告付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3-8、13、14、16、17、25、26-33、证据23中编号为00020XXX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9-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5、23中编号为00024XXX完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18-22、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华蓥某公司对被告中冶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7-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中付款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中冶某公司对原告付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4-6、16、18、25、26-3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3、8、10-14、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7、15、19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20-24、31-3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中冶某公司对被告华蓥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3、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4、5、7、证据6中兴建筑公司在跳磴工程应当缴税情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6中税收完税证明、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付某某所举证据除证据1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外,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华蓥某公司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中冶某公司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蓥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被告中冶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2014年6月24日,重庆市某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向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重庆市建设工程直接发包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载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跳磴公共租赁住房(XXXX)X期X组团DX-DX号楼、车库及X、X组团基础工程的承包人,承包工程范围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初装修、环境绿化工程、机电设备安装、给排水安装、消防设施安装。
2014年12月11日,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建筑工程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冶建工集团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重庆某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跳磴“XXXX”公租房项目(X期)X组团DX-DX号楼及车库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跳磴“XXXX”公租房项目(X期)X组团DX-DX号楼及车库水电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重庆市大渡口区XX村;3.分包工程的内容及范围为水电、消防安装等集团公司指定分包内容;4.合同价款暂定41000000元;5.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2014年5月28日,中冶建重庆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华蓥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跳磴XXXX公租房X组团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跳磴XXXX公租房X组团水电、消防安装工程DX#、DX#及车库工程施工;2.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大渡口区跳磴镇XX村;3.工程承包范围为跳磴XXXX公租房X组团水电、消防安装工程DX#、DX#及车库工程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内容的排水工程、给水工程、电气工程、弱电系统、通风工程、消防工程、防雷接地及室内二次装修(安装部分)等工程内容;4.合同工期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80天;4.劳务费计价方式为计价执行《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08)》定额直接费(含定额人工费、定额材料费、定额机械费)+人工费调差【(定额人工费)*16%(中标上浮比例)】+按实计算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含电线电缆、管材、动力配电设备、通风消防设备、卫生洁具、弱电设备、灯具、钢材等)。5.签约合同价暂定金额为5582500元;6.承包人现场负责人为付某某;7.工程进度付款,在工程质量满足要求的前提下,承包人每月25日向发包人送交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计量资料,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工程量后,在30日内支付工程款的70%,工程办理交(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提交相关资料,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在30日内支付到双方确认工程量总额的90%费用给承包人,经发包人上级相关主管部门审计合格后的3个月内招标人向承包人支付结算价的95%,剩余5%的价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内容完工经验收合格贰年后的28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付某某在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在承包方加盖被告华蓥某公司的印章。
原告付某某对《跳磴XXXX公租房X组团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组织人员、投入资金进行施工,并以个人名义分别与案外人***、蒲某、王某、饶某某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灯具安装、通风系统、喷淋系统的劳务予以分包。施工过程中,中冶建重庆某公司向被告华蓥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71021.25元,被告华蓥某公司将其中的工程款386834.74元支付给原告付某某;经被告华蓥某公司委托中冶建重庆园林公司向原告付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1261955.56元;被告华蓥某公司委托中冶建重庆园林公司向原告付某某之子付某某开设的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17023.19元。原告付某某收到工程款后,向参加施工的工人发放工资,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9年12月26日,中冶建重庆某公司代被告华蓥某公司缴纳税费27728.16元。2020年8月6日,经中冶建重庆某公司与被告华蓥某公司结算,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3879274.65元。
另查明,截止2020年1月23日原告付某某收到工程款为2843541.65元。2018年2月8日,跳磴公共租赁住房(XXXX)X期X组团DX-DX号楼、车库及X、X组团基础工程经验收合格。2021年10月28日,中冶建工集团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中冶某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案涉《跳磴“幸福华庭”公租房项目(二期)D组团D1-D7号楼及车库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签订于2014年5月28日,工程款的于2020年8月6日进行了结算,现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华蓥某公司、中冶某公司之间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2.案涉工程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原告付某某是否为具有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建设工程、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违法承包的单位和个人。本案被告华蓥某公司从被告中冶某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原告付某某负责施工,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华蓥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事实上对案涉工程建立了转包关系,即原告付某某实际从被告华蓥某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原告付某某系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法定资质,其合同关系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确系原告付某某投入资金,组织施工完成,被告华蓥某公司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系其投入资金,组织施工完成,故应认定原告付某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案涉工程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原告付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华蓥某公司应将案涉工程款支付原告付某某。因被告中冶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付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中冶某公司在华蓥某公司欠付工程款中301546.49元及逾期款利息范围内就华蓥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故该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金额。2020年8月6日,经中冶建重庆某公司与被告华蓥某公司结算,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3879274.65元。施工过程中,中冶建重庆某公司已向被告华蓥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71021.25元,被告华蓥某公司将其中的工程款386834.74元支付给原告付某某;经被告华蓥某公司委托中冶建重庆某公司向原告付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1261955.56元;经被告华蓥某公司委托中冶建重庆某公司向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17023.19元;2019年12月26日,中冶建重庆某公司代被告华蓥某公司缴纳税费27728.16元,故被告华蓥某公司欠付原告付某某工程款为785733元(3879274.65-386834.74-1261955.56-1417023.19-27728.16)。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华蓥某公司之间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均未约定,但在被告华蓥某公司与中冶建重庆某公司签订的《跳磴XXXX公租房X组团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办理交(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提交相关资料,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在30日内支付到双方确认工程量总额的90%费用给承包人,经发包人上级相关主管部门审计合格后的3个月内招标人向承包人支付结算价的95%,剩余5%的价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内容完工经验收合格贰年后的28个工作日内支付”,据此约定被告中冶某公司在2020年8月6日结算后30日内应向被告华蓥某公司支付90%的费用,被告华蓥某公司在收到此款后应支付给原告付某某,即2020年9月5日,被告中冶某公司应向被告华蓥某公司支付3491347.19元(3879274.65×90%),被告华蓥某公司应于2020年9月6日将上述工程款支付原告付某某,截止2020年1月23日原告付某某收到工程款为2843541.65元,此部分工程款至今有647805.54元未付;其余未付工程款因原告付某某所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审计合格时间,但可确定质保金退还日截止日为2020年3月18日,故被告华蓥某公司未付原告工程款785733元,以647805.54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以137927.46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华蓥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付某某支付工程款785733元,并支付以647805.54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37927.46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7元、保全费1570元,由四川省华蓥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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