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九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九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2民初818号
原告:山东九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常雪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福利,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祥,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蒋超,总经理。
原告山东九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润公司)与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福利、郭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直接送达及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果后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太平洋公司向九润公司支付货款156312.50元及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11月5日为19554.18元),以上两项合计金额为175866.6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太平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九润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编号为PWT500-2016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太平洋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支付了第一期款项定金28万元;其后于2017年8月2日支付了25万元,其中的30562.5元用于抵充太平洋公司欠付九润公司的2016年11月8日在先到期债务,其余219437.50元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第二期款项中的一部分;2017年8月3日,太平洋公司支付了24250元;2017年12月14日太平洋公司支付了30万元;至此太平洋公司应于发货前支付的第二期款项42万元支付完毕,太平洋公司的实际付款金额超出合同约定多支付了123687.5元。九润公司收到太平洋公司支付的第二期款项后,及时向太平洋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太平洋公司于2018年1月14日确认收到货物。2018年3月14日,太平洋公司原多支付的123687.5元即用于抵充该到期应付款,其后太平洋公司仍欠付九润公司货款156312.5元。2018年5月14日,PWT500《购销合同》约定的第四期款项35万元的支付期届至,太平洋公司欠付九润公司货款累计达到506312.5元。2018年5月23日,太平洋公司向九润公司支付了15万元;2019年1月31日,太平洋公司向九润公司支付了20万元;至此太平洋公司仍欠付九润公司货款156312.50元。此外,2016年7月20日,太平洋公司和九润公司还签订了编号为PWT329-2016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太平洋公司从九润公司处购买,法兰蝶阀、伸缩节等货物共计14只,合同总价款为122250元。该合同签订后,九润公司按约定向太平洋公司交付了货物,太平洋公司于2016年8月8日确认收到货物。根据PWT329《购销合同》约定,太平洋公司应向九润公司支付的该合同项下安装调试合格后货款即合同额的25%(最迟货到现场3个月内)30562.5元的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基于上述事实,2017年8月2日,太平洋公司向九润公司支付的25万元中优先抵充的在先到期的债务30562.5元即为PWT329《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九润公司认为,根据下相关法律规定,太平洋公司2017年8月2日向九润公司支付的25万元不足以清偿其对九润公司所付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九润公司按照太平洋公司欠付九润公司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进行的抵充符合前述解释的规定,太平洋公司欠付九润公司PWT500《购销合同》项下货款156312.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太平洋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太平洋公司经本院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原告九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销货单两份、增值税发票14张、银行转账支付凭证5份,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根据九润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2016年7月20日,太平洋公司和九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PWT329-2016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太平洋公司从九润公司处购买法兰蝶阀、伸缩节等货物共计14只,合同总价款为122250元,用于淄博市区供水改造东部化工区泵站项目。该合同签订后,九润公司按约定向太平洋公司交付了货物。根据该合同约定,太平洋公司应向九润公司支付的该合同项下安装调试合格后货款即合同额的25%(最迟货到现场3个月内)30562.5元的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质保金6112.5元于2019年2月8日支付。基于上述合同,太平洋公司于2016年8月1日支付了该合同项下的货款36675元,于2016年8月4日支付了48900元,于2016年8月8日支付了24250元,上述基于该合同共计支付的货款为109825元,除去质保金6112.5元(122250元*5%),太平洋公司基于该合同项下的货物未支付的货款为6312.5元。
2、2016年9月7日,九润公司与太平洋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PWT500-2016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太平洋公司从九润公司处购买多功能水力阀、手动蝶阀、伸缩接头、自动排气阀等产品,数量共计125个,合同总价款为140万,产品供往太平洋公司指定的淄博市区供水改造东部化工区泵站项目,交货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前。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合同金额20%作为定金,九润公司发货前一周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货到现场调试安装合格后支付合同额的20%(最迟不迟于货到现场4个月付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一周内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九润公司于2018年1月14日向太平洋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交付货物。太平洋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28万元,2017年8月2日支付合同项下货款25万元,2017年12月14日支付合同项下货款30万元,2018年支付货款15万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的货款20万元,上述太平洋公司支付的货款总数为118万元,除去该合同项下的质保金7万元(140万*5%)外,尚余货款15万元未支付。
现九润公司主张上述两份合同项下除质保金外未支付的货款共计156312.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九润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太平洋公司之间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且九润并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数量向太平洋公司指定的地点提供货物,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九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太平洋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九润公司支付货款,现其仍然有156312.5元货款尚未支付,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及答辩,视为对上述九润公司的诉请放弃答辩的权利。故对于九润公司要求太平洋公司支付货款1563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九润公司诉请的要求太平洋公司支付从201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因根据双方签订的编号为PWT500-2016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该笔货款的实际供货时间为2018年1月14日,因此根据合同上述对应货款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故根据上述双方合同的约定,太平公司应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故对于上述九润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九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货款156312.5元,并支付以156312.5元为基数计算的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其中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山东九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7元,公告费1050元,均由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山东九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瑛
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
人民陪审员  潘 蕾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牛艺臻
书 记 员  戴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