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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高陵区路业二灰石拌合厂与西安市长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7民初3918号 原告:西安市高陵区路业二灰石拌合厂。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 负责人:**,系该厂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理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市长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玉屏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西安市高陵区路业二灰石拌合厂(以下简称高陵二灰石厂)诉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六建公司)、西安市长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柳公司)、陕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20)陕0117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陕六建公司、长柳公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陕01民终74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陵二灰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陵二灰石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298672.93元;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陕六建公司、被告**公司、被告发达公司分别就**二路项目、泾高北路项目、***项目、泾高南路项目、***项目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被告长柳公司为上述五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长柳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对案涉五个项目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共下欠4998672.93元材料款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被告陕六建公司、**公司、发达公司是合同相对方,长柳公司是实际施工人,长柳公司与陕六建公司、**公司、发达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套牌子,故几被告对于下欠原告的货款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六建公司辩称,我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履行合同的事实,原告将货物供给长柳公司,长柳公司给原告支付过货款,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长柳公司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与我司无关,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长柳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告给长柳公司提供二灰石,与长柳公司对账结算,原告是与长柳公司具有买卖关系。**公司承建的泾高南路项目属于紧急工程,已向长柳公司支付完毕该涉案款项,原告也承认**公司该笔材料款已付清。 被告发达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庭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陕六建公司分别中标承建了涉案泾高北路道路、管网工程,XX路、XX路道路工程,**二路道路、雨污水管道及电力管沟工程。2012年江西省发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涉案***道路、雨污水及电力管沟工程。被告**公司中标承建了涉案泾高南路道路工程。涉案各项目道路工程均由被告长柳公司实际施工完成。被告长柳公司以上述其他三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用于筑路的水稳料、二灰石、碎石等材料,其中2012年12月10日被告长柳公司以发达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对***项目签有一份结算单,结算金额为473575元,被告长柳公司以陕六建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有三份供需合同和三份结算单,结算单分别是2013年11月19日被告长柳公司以陕六建公司项目部名义对***项目签有一份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776792.63元;2014年7月5日被告长柳公司以陕六建公司项目部名义对泾高北路项目签有一份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70192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长柳公司以陕六建公司项目部名义对**二路项目签有一份结算单,结算金额为350435.16元。被告长柳公司以被告**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对泾高南路项目签有两份结算单,2014年12月24日结算单金额为2394451.41元、2015年7月30日结算单金额为1201452.65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长柳公司最终以自己名义将上述项目统一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4998672.93元。庭审查明,上述涉案五个项目货款共计9098672.93元,被告长柳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4800000元,剩余4298672.93元货款未支付。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发达公司的起诉。庭审后,原告于2022年6月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1份,载明:“经我司财务核实后,**路桥公司承包建设的XX路XX段涉案货款已向我司全部支付完毕,现涉诉货款系陕六建承包建设的XX路、XX路、XX路XX段欠付货款,共计2202768.87元,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照约定向涉案各项目路段实际供应了水稳料、二灰石、碎石等材料,且涉案各项目路段完工后早已实际使用至今,那么原告主张的货款就应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发达公司的起诉,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发达公司的中标项目是***,该项目货款已经结清,本案原告诉请中没有该路段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发达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原告庭审后提交的书面说明,2022年6月8日经本院与原告谈话确认,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只剩陕六建中标承包建设项目的欠付货款2202768.87元,根据原告自认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故在本案中本院只对原告诉请的陕六建中标的项目欠付的货款进行审理。 庭审中查明,XX路、XX路、**二路的中标单位是被告陕六建公司,实际施工的是被告长柳公司,陕六建公司当庭亦认可。XX路、XX路、**二路各路段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长柳公司以被告陕六建公司各路段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3份供需合同,原告按约供货后,向原告出具了3张结算单,分别载明泾高北路结算货款为2701966.08元、***结算货款为1776792.63元、**二路结算货款为350435.16元,共4829193.87元,被告长柳公司在原一审中自认:泾高北路项目应付货款为2701920元,实际付2200000元,剩余501920元;***应付1776792.63元,已付200000元,剩余1576792.63元;**二路应付350435.16元,未付。根据长柳公司的自认,下欠未付货款共2429148.09元,现原告主张下欠货款2202768.87元,未超出长柳公司自认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下欠货款2202768.87***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陕六建公司和被告长柳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长柳公司在原一审中称,和原告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都是长柳公司,和其他被告无关,被告陕六建公司当庭辩称原告提交的合同及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均是伪造的,原告主张的货款应由实际施工人长柳公司承担,被告陕六建公司在原一审中称其中标的涉案三个路段是陕六建总包后分包给长柳公司,而在本次庭审中称不清楚和长柳公司之间的关系,也不清楚长柳公司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对其辩称伪造其***事宜,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自其知道之日起至本次庭审时也未通过报案等司法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长柳公司在原一审时称中标单位即本案被告陕六建就上述涉案三个路段未与长柳公司做最终结算,存在拖欠长柳公司工程款的问题,被告陕六建在本次庭审中亦称涉案三个路段还未结算,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下欠长柳公司的款项少于原告诉请的2202768.87元,故对原告要求陕六建公司和长柳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是否支持逾期利息及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进行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被告长柳公司与原告最后统一结算的时间即2016年3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本院依法确定逾期利息起算日应从最后结算日的次日即2016年3月30日起,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按照法律规定及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予以支持。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一直向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追索欠款,故本院对被告陕六建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长柳公司和被告陕六建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剩余货款2202768.87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长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西安市高陵区路业二灰石拌合厂剩余货款2202768.87元及逾期利息(以2202768.87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为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安市高陵区路业二灰石拌合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189元,由原告承担20600元、被告西安市长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58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2500元,被告西安市长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西安市长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46789元,被告西安市长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在履行判决时共同支付给原告23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