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1002民初2号
原告江西抚州南方混泥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昌大道以东、纬九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054421732D。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翀,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发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昌北经济技术开发***西大街10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870640。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大道666号2区9栋2**101室。身份证号码36250219********。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抚州南方混泥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混泥土公司)诉被告发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控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混泥土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21222.5元,违约金暂计4372.77元,暂合计1125595.27元(违约金从2022年12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暂计算至2022年12月13日,实际违约金计算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抚州市高新区赣闽大道延伸段(环城南路至纬八路)项目勘察、设计及施工总承包(EPC)之需要,于2020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混泥土,原、被告就混泥土的价格、泵费、货款结算方式、管辖权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却未按时支付混泥土货款,至今尚欠混泥土货款1121222.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取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发达控股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2022年11月份预拌混泥土对账单》中涉及的施工部位为“纵五路”的混泥土,而“纵五路”项目并非答辩人所承建,且该对账单只有***一人签字,故答辩人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和内容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已远超合同约定的最高上限金额,且答辩人所承建的项目在2022年1月已基本完工,早就不需要混泥土供应,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7日,被告发达控股公司(乙方、需方)因承建抚州市高新区赣闽大道北延伸段(环城南路至纬八路)项目勘察、设计及施工总承包(EPC)之需要,与原告南方混泥土公司(甲方、供方)签订了一份《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混泥土。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工程名称:抚州市高新区赣闽大道北延伸段(环城南路至纬八路)项目勘察、设计及施工总承包(EPC);2、交货地点(工程地址):抚州市高新区;3、供货时间:2020年2月至2020年10月;4、预定总方量:约4000立方(以实际供货为准),预计货款总金额(大写:贰佰万元)。此总价为本合同支付最高上限,若实际结算价超过该总价,需另签补充协议,若超过总价不签订补充协议,需方不承担责任;5、甲方所供应的砼量,乙方指定***、***签单;6、甲乙双方以现场签收单为结算依据,乙方授权***、***为签署《混泥土结算表》、《对账单》、《价格调整确认函》有效确认人,其共同签署的《混泥土结算表》、《对账单》、《价格调整确认函》视为乙方对甲方所供混泥土货款及方量价格的认可;合同还对混泥土的价格、泵费、货款结算方式、管辖权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供应混泥土。截至2022年1月份,被告承建的项目已完成人行道铺装85%、路缘石铺设80%、绿化完成80%,完成总工程量的80%以上,总计完成金额111137万元(合同总金额12000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混泥土货款人民币1525940元。截至2022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035元。2022年6月至2022年11月,原告开始向抚州市高新区“纵五路”项目供应混泥土,“送货单”上的现场签收人为***、**发、***等人。而这些“送货单”上显示的施工部位大多为“纵五路”项目。***作为需方代表在每个月的“对账单”上签字。而该“对账单”上显示的“需方”为发达控股公司,工程名称为“抚州市高新区赣闽大道北延伸段(环城南路至纬八路)项目勘察、设计及施工总承包(EPC)”,工程部位则大多为“纵五路”项目。截至2022年11月30日,由***作为需方(即发达控股公司)代表签字的“对账单”上显示发达控股公司尚欠供方(即南方混泥土公司)混泥土货款计人民币1121222.5元。
另查明,抚州市高新区(环城南路至纬八路)项目勘察、设计及施工总承包(EPC)项目与赣闽产业合作示范区创业大道和“纵五路”及兴园路道路工程项目系两个不同的招投标项目,两个项目系两条平行的道路且相隔几公里,而“纵五路”项目并非被告发达控股公司所承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工商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2020年5月至2022年11月的《对账单》、发达控股公司与抚州高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就赣闽大道北延伸段项目签订的《承包合同》、2022年6月至2022年11月南方混泥土公司向“纵五路”供应混泥土的“送货单”及《对账单》、《抚州市高新区重点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赣闽大道项目施工图设计、“纵五路“招标公告、银行转账凭证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自2022年6月以后在《对账单》上签字,是否为被告发达控股公司的授权代表而享有代理权;2、原告提供的2022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是否有效。
一、关于***的代理权限问题。原告认为,案涉合同虽然约定《对账单》需由***、***共同签署,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即自2020年5月至2022年11月长达二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是由***一人代表被告与原告对账结算,且被告也一直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在如此长时间内也没有对只有***一人对账的情况提出任何异议,这充分说明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已经对对账人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原告有理由相信***就是被告公司授权签署《对账单》的代理人。被告则认为,***既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公司也没有授权***一人单独签署《对账单》,故对原告提供的***于2022年11月30日签署的《对账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既约定了货物现场签收人和《对账单》等货款结算签署人,也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时间、履行地点、混泥土购买数量上限等内容,即使被告默认***在上述约定范围内可以行使货物现场签收人及签署《对账单》等结算资料的代理权,但***在完全超出上述约定范围行使的代理行为,并未得到被告的追认,系无权代理。而自2022年6月份以后,原告南方混泥土公司向“纵五路”项目供应混泥土时的现场签收人、供应混泥土的项目部位等也已完全超出了案涉合同的约定,对此原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于2022年6月份以后在每月《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二、关于2022年11月30日《对账单》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1、该《对账单》中的大部分数据系依据***、**发、***签收的“送货单”上的数据得来的,而***、**发、***并非被告公司授权的现场货物签收人,故该《对账单》中的数据来源不明;2、该《对账单》中的需方及工程名称与实际混泥土供应的项目名称不相符,故该《对账单》的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3、***在该《对账单》上签字,未经被告发达控股公司追认,对被告发达控股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该《对账单》在本案中没有证明效力。
综上,原告南方混泥土公司与被告发达控股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签订的《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但原告主张的混泥土货款,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南方混泥土公司主张被告发达控股公司支付货款1121222.5元并支付违约金、保全费、保函费等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抚州南方混泥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30元,减半收取74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65元,由原告江西抚州南方混泥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银行账号:1435********)。
审判员 **来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