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赣0722民初1554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乙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6年5月13日作出(2026)赣0722民初155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某乙公司的银行存款66万元,冻结的期限为一年。2026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的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在(2026)赣0722民初1554号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某乙公司的银行存款66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