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防雷技术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防雷技术中心第三分中心、天津市防雷技术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3民初9459号
原告:**,女,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天津市防雷技术中心第三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龙门东道与果园东路交口西北侧红郡大厦2-1-1617。
负责人:李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斌斌,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防雷技术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98号-2。
法定代表人:李云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颖锋,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防雷技术中心第三分中心(以下简称“市防雷第三分中心”)、天津市防雷技术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防雷第三分中心负责人李猛,被告天津市防雷技术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1047元;2.请求被告支付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入职天津市武清区防雷中心,试用期三个月,2014年9月原告与天津市武清区雅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年期限劳务派遣合同,经查询该公司给原告缴纳2014年9月到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保,原告被派遣工作单位就是天津市武清区防雷中心。2014年12月到2015年2月期间,由天津市武清区惠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但原告从来没有与该公司签订过劳务派遣合同。2015年2月原告与天津市武清区防雷中心签了《安全生产责任书》,并于2015年3月与天津市武清区防雷中心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由武清区防雷中心给原告缴纳社保。因体制改革,2017年天津市武清区防雷中心编入市防雷第三分中心,武清区防雷中心的业务和人员全都并到市防雷第三分中心。2017年8月1日,原告与市防雷第三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8年8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武清区防雷中心的领导和市防雷第三分中心的领导一直都是李义芝,直到李义芝退休。2017年8月到2020年10月期间由市防雷第三分中心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工资下发薪,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工资发到2020年10月。2020年12月原告收到被告发放的绩效工资2585元,2021年1月市防雷第三分中心的吴海宾通过微信给原告发放绩效工资2974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630元,其中包含离职后支付的两笔绩效工资和尚未支付的绩效工资9523.21元。2020年9月25日,市防雷第三分中心跟原告谈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辞退理由是由于原告涉嫌泄露单位商务信息,且直系亲属业已成立防雷检测机构,原告最后工作到2020年10月25日。原告父亲所成立的公司名称叫天津圣诺安科技有限公司,主营范围是安防,安装摄像头等,而防雷检测是需要资质的,原告父亲公司并没有这个资质。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工作年限应当自2014年6月开始连续计算。
市防雷第三分中心辩称,天津市防雷技术中心成立于1994年9月14日,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市防雷第三分中心成立于2016年12月13日。天津市武清区防雷中心为事业单位,与二被告均无隶属关系,是独立法人单位。李义芝是天津市武清区防雷中心法人,在市防雷第三分中心成立时,李义芝作为兼职曾为市防雷第三分中心工作。2017年8月1日,原告与市防雷第三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8年8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8月至2020年10月由市防雷第三分中心为原告缴纳社保。武清区防雷中心工作人员并非全部并入被告市防雷第三分公司,而是针对武清区防雷中心人员优先录用。因原告父亲也有防雷工程公司,与被告公司经营范围相似,因此原告涉嫌泄露公司商业机密,于2020年10月25日被告对原告予以辞退,原告工资发放到2020年10月,在2020年11月和12月,被告又给原告发放过两笔绩效,分别为2585元和2974元。被告计算的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373.84元,不包含2020年11、12月给原告发放的绩效和尚未发放的绩效,因服务合同未履行完毕,在款项未到账的情况下不能计算绩效。被告不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年限连续计算,认可仲裁裁决内容。
天津市防雷技术中心辩称,答辩意见同市防雷第三分中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包括:原告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据2.社保缴费清单;证据3.《关于天津市防雷中心业务划转到天津市防雷技术中心的说明》;证据4.工资条;证据5.绩效明细;证据9.《津雷技发(2020)20号文件》;证据11.《天津市防雷中心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证据12.收入纳税明细;证据13.原告与武清负责人吴海宾聊天记录。二被告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据2.武清办事处会议纪要;证据3.**保证书;证据5.**工资台帐;证据6.仲裁裁决书。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当事人对证据存在争议的,本庭认定如下:
对原告证据7.《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登记表》和证据8.《职称花名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为原告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在《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登记表》中原告工作经历填写为“2014年6月至今天津市防雷技术中心第三分中心”,该登记表中有负责人李义芝签名并书写“工作情况属实,同意聘任”以及加盖市防雷第三分中心的印章,被告对签名及单位盖章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职称花名册》中并未体现原告证明目的,因此不再做认证;对原告证据6.市防雷第三分中心宣传册和证据10.百度搜索市防雷第三分中心的资料,被告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对百度资料进行检索,与原告提供证据一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证据4.工会关于辞退**会议纪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这份会议纪要晚于辞退原告的时间,本院认为,该证据对于本案审理焦点关联性不大,本院不再做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津市防雷技术中心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市防雷第三分中心是其分支机构,成立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8月1日,原告与市防雷第三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7月31日止,双方于2018年8月1日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8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市防雷第三分中心为原告缴纳社保。市防雷第三中心于2020年9月25日签发津雷技发(2020)20号文件《天津市防雷技术中心第三分中心关于武清办事处员工**处理情况的决定》,“第三分中心武清办事处员工**涉嫌泄露单位商务信息,其直系亲属已成立防雷检测机构,为预防我中心商务信息泄露,经办公会研究决定:**予以辞退……”。原告最后工作到2020年10月25日。原、被告确认,原告工资发放到2020年10月份,后于2020年12月向原告发放绩效2585元,于2021年1月向原告发放绩效2974元。
再查,2020年10月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市防雷技术中心、市防雷第三分中心: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1047元。2020年12月9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20)第10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7023.5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是: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和计算基数。
关于争议焦点,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内容即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但关于计算经济补偿年限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6月开始的合并计算6.5年,认可应自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起始日期即2017年8月1日开始计算年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登记表》中关于原告工作经历填写为“2014年6月至今天津市防雷技术中心第三分中心”,该登记表中有负责人李义芝签名并记载“工作情况属实,同意聘任”以及市防雷第三分中心的盖章,同时原告提供的《关于天津市防雷中心业务划转到天津市防雷技术中心的说明》被告并未异议,该说明出具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其中第3条“将天津市北辰区防雷中心、天津市武清区防雷中心……业务转移至天津市防雷技术中心第三分中心”,与原告所述情况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工作年限自2014年6月开始计算,共计6.5年。
关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庭审中原、被告对2020年10月前原告应发工资数额均已确认,存在争议的仅为2020年12月和2021年1月支付给原告的两笔绩效工资是否应计算在平均工资中,以及尚未发放的绩效工资应否计算在内。本院认为,对于已支付的两笔绩效工资应作为原告工资所得的一部分,应计入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中,对于尚未发放的绩效工资,因双方未能统一应发绩效工资数额且被告认为与服务单位的服务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在款项未到账的情况下不能计算绩效,被告辩称意见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待该款项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经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83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940.5元(7837元×6.5年=50940.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防雷技术中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940.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津市防雷技术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兰津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利康
书记员王洪敏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