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兴京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抚顺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兴京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23民初64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满族,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大洼县,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新,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抚顺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罕王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苏洪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威,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兴京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罕王路。

法定代表人:李增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林,抚顺兴京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袁春宇,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告:吕宪伟,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告:石立君,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宾满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抚顺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华地产公司)、抚顺兴京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京建安公司)、袁春宇、吕宪伟、石立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红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新,枫华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威,兴京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林,石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袁春宇,吕宪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3,112.50元,护理费2,016.00元(14天×144.00元),误工费40,248.00元(从2019年8月8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20年4月6日止,共计240天×167.70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14天×50元/天)、交通费260.00元、伤残赔偿金63,64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115,976.5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吕宪伟在枫华地产公司承包部分工程,期间吕宪伟雇佣***在该工地工作,在2019年8月8日晚9时左右,由于施工楼道没有照明设施,导致***从电梯井高处摔下,当晚被送往新宾县医院诊治,经诊断为胸腰部处伤,T11后椎弓骨折住院6天,此间发生的治疗费均由吕宪伟支付,后原告转院至清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检查确诊为胸椎骨折、腰椎骨折,助骨骨折。医嘱原告患肢制动一个月来院复查。***于11月28日去抚顺中心医院检查,经检查确诊为T12椎体骨折,T11椎体骨髓水肿,c7一T,T9-10椎间盘突出,T8.9椎体终板炎,胸椎退行性变。由于原告在受雇佣劳动期间造成的人身损害,与被告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枫华地产公司辩称:1、枫华公司与兴京建安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楼房施工事宜均由兴京建安公司承建。但***不是受雇于兴京建安公司,而是受雇于吕宪伟、石立君。2、本案中,枫华地产公司将工程外土建的部分交给吕宪伟、石立君承揽,在二人承揽施工过程中,二人雇佣的***受伤,故***受伤的后果应当由吕宪伟、石立君承担。3、在本起案件当中,本案***在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的30%的责任。

兴京建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枫华地产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包括电工、水暖等附属功能项目,此两项工种由枫华房地产对外单独承包,至于包给谁我公司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

石立君辩称:对案件事实不清,我没有参与。***提出误工240天没有充分依据,天数过多,并且每天167.7元不符合***本人的补偿条件。伤残赔偿金无法定,伤残鉴定是开庭之前私自做的鉴定,应视为无效,没有通过吕宪伟同意,吕宪伟是直接经手人。

袁春宇未提供答辩意见。

吕宪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兴京建安公司承建施工枫华地产公司开发的书香门第房产楼盘。2019年经袁春宇介绍,枫华地产公司将其中钢筋、模板、水暖、电气、混凝土、砌筑和装饰、脚手架工程、堆放、摆放等劳务分包施工项目单独对外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吕宪伟、石立君施工。期间***受雇于吕宪伟在施工工地从事混凝土作业工作。2019年8月8日晚9时左右,由于施工楼道没有照明设施,导致***施工作业时从电梯井高处摔下受伤。当晚被送往新宾县医院诊治,经诊断为胸腰部处伤,T11后椎弓骨折住院6天,期间发生的治疗费均由吕宪伟支付。***于2019年8月13转院至清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检查确诊为胸椎骨折、腰椎骨折,助骨骨折。***2019年8月21日办理出院。原告于11月28日去抚顺中心医院检查,经检查确诊为T12椎体骨折,T11椎体骨髓水肿,c7一T,T9-10椎间盘突出,T8.9椎体终板炎,胸椎退行性变。***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95.00元,在外药房购药花费518.5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户口本、证人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合同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对***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2、***请求的赔偿损失事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关于对***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主体确定问题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于吕宪伟,在吕宪伟、石立君共同承揽的施工项目中从事混凝土施工作业。***在从事雇佣施工活动时遭受人身损伤,吕宪伟、石立君作为承揽施工项目的承揽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枫华地产公司将施工工程发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吕宪伟、石立君,应当与吕宪伟、石立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案涉施工项目过程中,兴京建安公司与吕宪伟、石立君不存施工合同关系,故对在吕宪伟、石立君承揽施工项目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枫华地产公司和吕宪伟、石立君未提供证据证明袁春宇介绍双方达成承揽施工合意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袁春宇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对***请求的赔偿损失事项是否应予支持的认定问题。***在受雇佣期间从事混凝土施工作业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其诉请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

对于***医疗费用的诉求,凭医疗费收据,支持1,495.00元,外购药酌定支持300.00元,支持医疗费金额为1,795.00元。

对于关于误工费的诉求,考虑原告从事建筑行业作业时受伤的事实,本院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按建筑业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治疗病志、伤残鉴定书出具时间,支持误工费40,248.00元(240天×167.70元)。

对于护理费的诉求,原告主张的金额2,016.00元(14天×14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伙食补助费的诉求,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的金额700.00元(14天×50元/天)。

对于交通费,支持原告诉请金额260.00元。

对于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的金额63,6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参照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支持5,000.00元。

对于伤残鉴定费1,000.00元的诉求,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吕宪伟、石立君应赔偿***损失金额共计114,659.00元,枫华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兴京建安公司、袁春宇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宪伟、石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4,659.00元。

二、被告抚顺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00元,由被告吕宪伟、石立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红日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