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22民初44号
原告:抚顺兴京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李增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奕舟,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教育局(中共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教育工作委员会),住所: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苏岫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经国,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宝,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顺兴京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京公司)与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新宾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奕舟,被告新宾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宾教育局给付工程款利息41.6163万元(2015年9月23日至2020年6月12日以264.628169万元为基数计算);2.诉讼费用由新宾教育局负担。事实和理由:兴京公司与新宾教育局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1.兴京公司为新宾教育局承建南杂木镇九年一贯制学校及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三标段);2.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3.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4.签约合同总价为1055.442461万元;5、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第一年支付合同价款的30%,第二年再支付30%,第三年再支付剩余的40%。上述合同在新宾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九年一贯制学校及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兴京公司全额垫付南杂木镇九年一贯制学校小学教学楼工程建设资金,工程建设期间新宾教育局不负责工程建设资金及利息,竣工验收后开始计算(工程款70%)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后新宾教育局按照工程合同拨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款,其余部分两年付清。即:竣工决算一年后拨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款及利息(工程款的70%计息),竣工决算第二年后全部付清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工程款的30%计息)。工程款的利息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若提前支付工程款,以支付时间计算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京公司积极组织施工,2017年2月24日工程经结算审核,三标段(4#楼食堂)工程项目造价为264.628169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新宾教育局分8次给付工程款264.628169万元。按照“利息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的约定,根据锦州银行、邮储银行、建设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出上述银行平均年利率为7.158%,按照新宾教育局付款的时间及金额,按照年利率7.158%计算,新宾教育局应支付的利息为41.6163万元。因新宾教育局尚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新宾教育局辩称:1、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付款时间及金额无异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协议书》虽约定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但是新宾县内有新宾农商银行、村镇银行、锦州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等,故协议中有关利息的计付标准属于约定不明,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兴京公司提供的证据1.《施工合同》;2.《公证书》;3.锦州银行新宾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宾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新宾支行出具的2015年利率证明(说明)。兴京公司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关于实验小学垫付工程款利息的情况说明》及其附件。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兴京公司提供的证据:《协议书》,意在证明工程款的利息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新宾教育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中约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约定不明确,不应支持兴京公司诉请。经审查,该协议书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兴京公司与新宾教育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兴京公司为新宾教育局承建南杂木镇九年一贯制学校及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中学教学楼、九年一贯制学校食堂楼、南杂木镇中心幼儿园楼工程(本案为其中一分项工程即4#楼工程),签约合同总价1055.442461万,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经鉴证机关鉴证后生效。同年12月16日,由新宾教育局、兴京公司共同向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合同予以公证。当月31日,新宾教育局与兴京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兴京公司全额垫付南杂木镇九年一贯制学校小学教学楼建设资金,工程建设期间新宾教育局不负责工程建设资金及利息,竣工验收后开始计取(工程款70%)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后,新宾教育局按照工程合同拨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款,其余部分分两年付清。即:竣工决算一年后拨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款及利息(工程款70%计息),竣工决算第二年后全部付清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工程款的40%计息)。工程款的利息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若提前支付工程款,以支付时间计算利息。2015年4月12日,兴京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施工。2015年9月22日,该项目施工完毕,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出具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综合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2017年2月24日,经结算审核,合同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254.261635万元,其中包括分项工程三标段(2#楼)工程项目核定结算金额346.670966万元,本案三标段(4#楼)工程项目核定结算金额264.628169万元和另案三标段(5#楼及增加消防水池6#)工程结算金额642.9625万元。
兴京公司工程款收款情况如下:1.2015年12月11日,收款20万元;2.2016年1月29日,收款70万元;3.2016年4月15日,收款10万元;4.2017年1月16日,收款25万元;5.2018年2月7日,收款10万元;6.2018年11月6日,收款70万元;7.2019年12月30日,收款16.6万元;8.2020年6月12日,收款43.028169万元。上述款项总计264.628169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本案,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但是因为该约定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根据垫资的时间,依法应按垫资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故对于宏泰公司主张的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具体利息数额的确定。双方有“工程建设期间甲方(新宾教育局)不负责工程建设资金及利息,竣工验收后开始计取(工程款70%)利息”及“若提前支付工程款,以支付时间计算利息”的约定,按双方的约定应以工程款实际支付的时间来分段计算相应利息。据此,工程款为264.628169万元,工程于2015年9月22日竣工验收,以竣工验收之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发生情况如下:1.工程款为264.628169万元,2015年9月22日竣工验收,从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2月10日计79天,按2015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4.6%计算利息为2.6347万元;2.2015年12月11日给付工程款20万元,剩余工程款为244.628169万元,以此款为基数,从当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28日计49天的利息为1.5107万元;3.2016年1月29日支付工程款70万元,剩余工程款为174.628169万元,以此款为基数,从1月29日至4月14日计77天的利息为1.6946万元;4.当年4月15日给付工程款10万元,剩余工程款为164.628169万元,以此款为基数,从4月15日至9月22日计161天的利息为3.3404万元。从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1月15日计115天,按2015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利率5.0%(以下均按此利率计算)利息为2.5935元,此段利息合计5.9339万元;5.2017年1月16日给付工程款25万元,剩余工程款为139.628169万元,以此款为基数,从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2月5日计386天的利息为7.3831万元;6.2018年2月6日给付工程款10万元,则剩余工程款为129.628169万元,以此款为基数,从2018年2月6日至当年11月5日计273天的利息为4.8477万元;7.2018年11月6日给付工程款70万元,剩余工程款为59.628169万元,以此款为基数,从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2月29日计419天的利息为3.4225万元;8.2019年12月30日给付工程款16.6万元,剩余工程款为43.028169万元,以此款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6月11日计165天的利息为9,726.00元;9.2020年6月12日给付工程款43.028169万元,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此日起不再发生利息。以上应付利息共计28.3998万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第25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宾满族自治县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抚顺兴京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三标段4#楼工程)利息28.3998万元;
二、驳回抚顺兴京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5元,由抚顺兴京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18元,由新宾满族自治县教育局负担5137元(于本判决指定之日给付抚顺兴京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奎军
审 判 员 孙 薪
人民陪审员 于福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马银铃
书 记 员 胡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