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422民初869号
原告:抚顺兴京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罕王路。
法定代表人:李荣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栗水星,男,195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辽宁大化国瑞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国俊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克文,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抚顺兴京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京建安公司)诉被告辽宁大化国瑞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化国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京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栗水星、被告大化国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2日我公司与大化国瑞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方承建被告60米烟囱,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6万元,工程最后决算额为50.71万元,我公司已代开50.71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给被告,工程已交付被告验收并已经投入使用,被告给付工程款47万元,尚欠3.71万元,我方多次催要均未给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工程的决算额为50.71万元以决算书为准,原告已提供决算书,我公司对决算金额认可,2011年签订决算报告时工程已经使用。原告工程施工中的散水坡工程未完成,是我公司另外找人施工完成。原告在我单位承包多个工程,具体每一项工程支付了多少钱尚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辽宁抚顺国瑞新材料有限公司与2010年7月20日在工商登记正式更名为辽宁大化国瑞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公司变更通知函中通知原抚顺国瑞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合同的履行全部转给辽宁大化国瑞新材料有限公司。2010年6月22日兴京建安公司与大化国瑞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兴京建安公司承建大化国瑞公司60米烟囱,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6万元,2011年2月11日,双方签订工程决算报告,确定工程最后决算额为50.71万元,兴京建安公司已代开50.71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给大化国瑞公司,工程已交付大化国瑞公司验收并已经投入使用,大化国瑞公司给付工程款47万元,尚欠3.71万元,兴京建安公司多次催要均未给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1份,工程决算报告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1张、公司更名通知一份,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兴京建安公司与大化国瑞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确认双方达成的建设施工合同有效。兴京建安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完成施工,双方签订决算报告并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已交付给大化国瑞公司使用,应确定兴京建安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大化国瑞公司并没有发现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大化国瑞公司应给付兴京建安公司工程款。大化国瑞称兴京建安公司未完成工程中散水坡部分,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兴京建安公司要求大化国瑞公司履行给付尾欠3.71万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大化国瑞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抚顺兴京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71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元,减半收取365.00元,由被告辽宁大化国瑞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晓旭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卜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