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兴京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27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原审第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胜利街苏水南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赵会志,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抚顺兴京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罕王路。
法定代表人:李增晓,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兴京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7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是不当得利纠纷,与事实不符。首先,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均承认双方之间为承包关系,但二者并没有提交任何的书面证据证明;其次,二者均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且自认双方关系非常好,不排除二者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再次,本案的关键人王奕衡承认:与**并非是转包关系,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与**之间也没有承包合同,即双方也并非是承包关系,**系实际施工人,法院应当认定该工程系**承包。
抚顺兴京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其公司在原审中提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在一审时出具虚假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诉争工程虽然由**具体施工,但**是从**处取得施工资格,**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签订承包或转包合同的事实。**在申请理由中称与**非转包关系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是不当得利纠纷,与事实不符”的申请再审理由,其已作为上诉理由在二审提出,二审法院依据各方诉辩意见均进行了审理。一审中,**诉请被申请人**返还工程款168000元并承担延迟付款利息,主张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和第三人抚顺兴京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则主张,案涉工程系新宾满族自治县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转包给王奕衡,王奕衡转包给**施工,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本案案由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即便**及第三人前述事实属实,**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王奕衡,亦非**,**与**之间并未建立建设工程合同,**现向**主张权利,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者之间的纠纷亦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此,本院对**及第三人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按不当得利纠纷案由审理本案,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认定**取得案涉工程款有合法根据,驳回**主张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裁判理由均已作详细阐述。本案不存在**所称的“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情形,其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颖姝
审 判 员 姜 峰
审 判 员 关鹿凝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邹洁茹
书 记 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