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民终2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满族,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大洼县,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明,清原满族自治县明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抚顺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罕王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苏洪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宝,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抚顺兴京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罕王路。
法定代表人:李增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林,抚顺兴京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袁春宇,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新宾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华地产公司)、抚顺兴京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京建安公司)、袁春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423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住院治疗共14天,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误工天数为240天明显过高,同时***、***只是临时雇佣***从事劳务,雇佣期限仅为几天而已,而非长期雇佣,且***的身份并非是建筑行业工作人员,其身份信息体现是无业,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日87.18计算,而非167.7元计算。2.鉴定单位的选择并非经过***、***及枫华地产公司、兴京建安公司、袁春宇摇号选定,而是由一审法院单独选定,故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本案***本身具有重大过错,自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责任比例最低应为30%,但一审法院却判令***、***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理由:1.***受伤时系在***、***处从事建筑行业施工作业,属于技术工种,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度建筑业标准认定***误工费标准及误工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系适用法律准确。2.伤残鉴定程序系***通过申请,由法院随机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程序合法。3.本案虽为雇员损害赔偿,但***与***、***也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从工伤角度予以认定责任比例,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及施工单位应按行业标准以及《安全生产法》、《劳动合同法》、《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在建设施工期间,应对危险区域及危险的设施设备进行安全防护及设立警示标准,同时应每日由安全生产负责人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作业的督促、培训。***、***及施工单位并无证据证明履行了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而导致***受到人身损害,一审判决***、***承担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系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
枫华地产公司辩称,同意***、***上诉请求。
兴京建安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袁春宇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枫华地产公司、兴京建安公司、袁春宇给付医疗费3,112.50元,护理费2,016.00元(14天×144.00元),误工费40,248.00元(从2019年8月8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20年4月6日止,共计240天×167.70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14天×50元/天)、交通费260.00元、伤残赔偿金63,64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115,976.50元。2.案件受理费由***、***、枫华地产公司、兴京建安公司、袁春宇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兴京建安公司承建施工枫华地产公司开发的书香门第房产楼盘。2019年经袁春宇介绍,枫华地产公司将其中钢筋、模板、水暖、电气、混凝土、砌筑和装饰、脚手架工程、堆放、摆放等劳务分包施工项目单独对外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期间***受雇于***在施工工地从事混凝土作业工作。2019年8月8日晚9时左右,由于施工楼道没有照明设施,导致***施工作业时从电梯井高处摔下受伤。当晚被送往新宾县医院诊治,经诊断为胸腰部处伤,T11后椎弓骨折住院6天,期间发生的治疗费均由***支付。***于2019年8月13转院至清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检查确诊为胸椎骨折、腰椎骨折,助骨骨折。***2019年8月21日办理出院。***于11月28日去抚顺中心医院检查,经检查确诊为T12椎体骨折,T11椎体骨髓水肿,c7-T,T9-10椎间盘突出,T8.9椎体终板炎,胸椎退行性变。***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95.00元,在外药房购药花费51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对***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2.***请求的赔偿损失事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关于对***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主体确定问题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于***,在***、***共同承揽的施工项目中从事混凝土施工作业。***在从事雇佣施工活动时遭受人身损伤,***、***作为承揽施工项目的承揽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枫华地产公司将施工工程发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案涉施工项目过程中,兴京建安公司与***、***不存施工合同关系,故对在***、***承揽施工项目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枫华地产公司和***、***未提供证据证明袁春宇介绍双方达成承揽施工合意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袁春宇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对***请求的赔偿损失事项是否应予支持的认定问题。***在受雇佣期间从事混凝土施工作业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其诉请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对于***医疗费用的诉求,凭医疗费收据,支持1,495.00元,外购药酌定支持300.00元,支持医疗费金额为1,795.00元。对于关于误工费的诉求,考虑***从事建筑行业作业时受伤的事实,一审法院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按建筑业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治疗病志、伤残鉴定书出具时间,支持误工费40,248.00元(240天×167.70元)。对于护理费的诉求,***主张的金额2,016.00元(14天×144.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伙食补助费的诉求,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的金额700.00元(14天×50元/天)。对于交通费,支持***诉请金额260.00元。对于***诉请伤残赔偿金的金额63,6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参照***的伤残程度,一审法院酌定支持5,000.00元。对于伤残鉴定费1,000.00元的诉求,有***提供的票据为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应赔偿***损失金额共计114,659.00元,枫华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兴京建安公司、袁春宇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4,659.00元。二、被告抚顺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确认的***误工费赔偿金额及期限是否正确。3.鉴定结论能否作为确定伤残赔偿标准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伤,产生各项经济损失。现***、***主张***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对***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本院对***、***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受伤时从事建筑业工作;***的伤情已经司法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误工费用的标准及误工期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确定***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是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该鉴定结论已经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质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法定理由,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确定确定***的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对***、***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强
审判员 王冬雨
审判员 黄 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