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422民初433号
原告:***,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抚顺兴京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罕王路。
法定代表人:李增晓,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满族,务农,住新宾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抚顺兴京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和解为由,于2021年3月16日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72元,减半收取1886元,由***负担。
审判员 马晓旭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方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