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兴京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7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审第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
法定代表人:赵会志,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抚顺兴京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
法定代表人:李增晓,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鑫鼎房产公司)、原审第三人抚顺兴京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兴京建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18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是不当得利纠纷,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及第三人主张,案涉工程系鑫鼎房产公司发包给**,**转包给王奕衡,王奕衡转包给**施工,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为适用的法律是相矛盾的,法律适用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返还**人民币168,000元并承担延迟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3日,**经**介绍,与第三人抚顺兴京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工程地址为新宾县永陵镇八旗尚书苑住宅小区1M#楼,上述工程是第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与第三人抚顺兴京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施工的时间及保质期,同时约定给付工程款应打入**的指定账户中。2016年8月24日经**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款为655,200元。**于2016年8月至10月分四次给**转款合计482,000元,剩余168,000元未付。**到第三人处查询得知第三人已将上述款项全部给付了**,**多次要求**将剩余的工程款返还给**,经双方多次协商**拒不返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其从第三人兴京建安公司处承包了位于新宾县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完毕经结算工程款为655,200元,**为介绍人,其收到了工程款65万元,仅向**支付了482,000元。**以**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其给付168,000元。**举证《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新宾县永陵镇八旗尚书苑住宅小区1-4#楼;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外墙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完成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包工、包料。落款甲方处写有抚顺兴京建安有限公司,但并未加盖印章,委托代理人处为杨欣签名,乙方处为**签名,委托代理人处为王奕衡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
**及第三人鑫鼎房产公司、第三人兴京建安公司对**的前述主张不予认可,并均称,案涉工程系鑫鼎房产公司发给**,然后由**转包给王奕衡,而后由王奕衡转包给**施工。**认可已收到鑫鼎房产公司给付的65万元,其主张已向王奕衡支付完所有的工程款482,000元,同时举证王奕衡向其出具的四份《收条》,在向王奕衡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王奕衡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新宾八旗书苑外墙保温工程及材料款总计人民币482,000元整,此款项一次性付清。”第三人兴京建安公司主张,杨欣并未其工作人员,其公司从未委托杨欣签订过合同,亦从未与**发生过业务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及第三人主张,案涉工程系鑫鼎房产公司发包给**,**转包给王奕衡,王奕衡转包给**施工,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即便**及第三人前述事实属实,**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王奕衡,亦非**,**与**之间并未建立建设工程合同,**现向**主张权利,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者之间的纠纷亦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此,本院对**及第三人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主张**在案涉工程中仅为介绍人,其取得工程款为不当得利,由此,**应就该工程款应由**合法取得,**取得没有合法根据举证加以证明。**主张其合法取得工程款的根据为其从兴京建安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但根据**举证的合同来看,该合同并无兴京建安公司的印章,仅有杨欣的签名亦不足以产生杨欣对兴京建安公司表见代理的效果,且兴京建安公司亦对该份合同不认可,因此,**举证的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与兴京建安公司之间的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主张**取得工程款没有合同根据的理由是**仅为介绍人,但根据庭审来看,鑫鼎房产公司与**均认可,案涉工程系鑫鼎房产公司发包给**,且鑫鼎房产公司对已向**支付的65万工程款亦无异议,**就**及鑫鼎房产公司的前述说法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依常理而言,**若确为介绍人,**不可能不从中获利,**所述**收到65万元工程款后应全数给**亦与常理不符,因此,鑫鼎房产公司与**之间具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取得65万元工程款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虽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作为从鑫鼎房产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第一手承包人,其取得工程款并非不当得利,**依不当得利向**主张返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0元(**已交纳),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其不当得利的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前提是他人取得该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从鑫鼎房产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第一手承包人,其具有取得案涉工程款的权利,具有合法根据。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65万元,被上诉人将该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以同等价格转包给上诉人,则被上诉人在此工程中不享有任何利益,此种情况不符合市场规律亦不符合常理。同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取得案涉工程款有合法根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取得的工程款不属于不当得利。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案由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法院亦按不当得利纠纷案由进行审理。经过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取得案涉工程款有合法根据,驳回上诉人主张的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兴田
审判员  任 江
审判员  刘小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韩雪
书记员李冰焰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