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城建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诉赣州市城建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江西悦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02民初2383号
原告:***,男,1964年6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羽,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赣州市城建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滨江大道中段银盛花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674838729。
法定代表人:朱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悦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营角上路**紫金花园****店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85984793L。
法定代表人:潘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赣州市城建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市市政公司)、江西悦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市市政公司、悦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悦丰建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665852.89元及利息(利息以665852.8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赣州市城建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悦丰公司与被告赣州市市政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市政公司将“龙都商城周边道路及排水管网提升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悦丰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对工期、工程款、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工程总造价是15013529.67元,双方对付款周期进行了约定,由被告赣州市市政公司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所完合格工程价款的80%,依次类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财政审定结算后支付至审核结算价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2015年4月2日,被告悦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由被告悦丰公司将其承包的“龙都商城周边道路及排水管网提升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承建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并约定了工程质保金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的质量要求完成了案涉工程,且被告悦丰公司也向被告赣州市市政公司交付了案涉工程,被告赣州市市政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验收说明。之后,被告悦丰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到期应付工程款(总包合同中规定的质保金部分)665852.89元未付清。至今,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早已验收合格并交付,按照与被告悦丰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被告悦丰公司应在案涉工程项目验收合格满一年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该部分工程款665852.8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主体身份信息;
证据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3、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原告与被告悦丰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在案涉工程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地位;
证据4、《工期证明》及《关于延期送审的情况说明》等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实际验收完毕并过了质保期,被告悦丰公司延期付款,被告赣州市城建公司应在该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证据5、工程结算初审报告复印件,证明双方结算金额价;
证据6、赣州市城建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赣州市财审结字(2018)58号文件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之间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13428157.89元;截止至2020年11月17日两被告之间已支付工程款为工程总价的95%(即12756750元),剩余5%工程款(即671407.89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被告悦丰公司最后申请的一笔剩余工程款665852.89元未支付。
被告赣州市市政公司、悦丰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7日,被告赣州市市政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悦丰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龙都商城周边道路及排水管网提升改造工程;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经业主和监理确认每月支付所完合格工程价款的80%;依此类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财政审定结算后支付至审核结算价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保修期为壹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工期、工程款的支付、验收标准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悦丰公司在取得案涉工程的承包权后,于2015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载明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龙都商城周边道路及排水管网提升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15013529.67元;施工日期为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合计180日历天;双方并约定了工程质保金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已于2017年12月19日已进行了竣工验收。
另查明,2020年11月17日,被告赣州市市政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1、就该工程本公司作为发包方已与承包方悦丰公司进行了最终结算,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赣州市财政局作出赣州市财审结字【2018】58号文件确认的人民币13428157.89元;2、截止2020年11月17日,本公司就该工程已向承包方悦丰公司支付其中结算总价款的95%(即12756750元),剩余5%工程款(即671407.89元)作为工程质保金。承包方悦丰公司当时申请最后一笔剩余工程款665852.89元,此工程款暂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构成付款的必要条件。首先,原告系案涉龙都商城周边道路及排水管网提升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被告悦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足以证明,被告悦丰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故对于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被告赣州市市政公司的出具的《情况说明》,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13428157.89元,被告赣州市市政公司欠付被告悦丰公司665852.89元工程款,原告亦自认被告悦丰公司欠付原告***工程尾款665852.89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悦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悦丰公司在收到发包人按进度支付的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现被告悦丰公司在未收到发包方支付的该笔工程款的情况下,按社会常理以及交易习惯,被告悦丰公司不太可能会先行向原告***垫付该笔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悦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剩余款项665852.8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标准应当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后,关于被告赣州市市政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悦丰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方在收到发包后的工程进度款后,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发包方,即被告赣州市市政公司未付工程款为665852.89元,故被告赣州市市政公司仅在665852.89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赣州市市政公司、被告悦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悦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65852.89元;
二、限被告江西悦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使用费(以剩余工程款665852.8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赣州市城建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9元,由被告江西悦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吴菁菁
人民陪审员  朱栋华
人民陪审员  肖赣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丽萍书记员吴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