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阳光家园社区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7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阳光家园社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梁健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翠怡,广东都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良,广东都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何发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焕明,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万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吕毛毛。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桂宇,女,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阳光家园社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地质公司)、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万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铮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6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阳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1.广州地质公司、万铮公司向阳光家园公司赔偿人民币755814.91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755814.9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的一年期贷款币场报价利率(LRR)的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已止);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广州地质公司、阳光家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阳光家园公司损失额的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严重错误。阳光家园公司不但没有获得涉案商铺的任何装修残值补偿,而且租金损失的计算期间应当为2018年10月16日起计至2021年8月31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将物业交还业主,阳光家园公司的损失租金额高达80万元。阳光家园公司于2013年12月25通过公开竟投的方式从佛山币南海区桂城科技园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处取得了平洲美食广场
的承租经营权,于2014年6月1日将其中的8、9、10号铺再转租给佛山币邓某东餐饮管理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某东公司”)。阳光家园公司与出租方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科技园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转租方邓某东公司的租赁期均是至2020年8月31日届满。邓某东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将涉案商铺交还给阳光家园公司时,涉案商铺为“严重损害房”,存在大量地面瓷砖空鼓,墙体、地面开裂、沉降等情况,阳光家园公司根本无法立即利用。而且,2020
年3月30日至租赁合同届满的2020年8月31日仅有短短的5个月,阳光家园公司根本不可能在这短短的时间内将“严重损害房”进行修复后并出租给第三方做餐饮再获利。因此,阳光家园公司的实际租金损失应当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而不应仅计算至邓某东交还涉案商铺的时间2020年3月30日,阳光家园公司的租金损失总额高达86万元。在邓某东公司的另案中一审法院称阳光家园公司收回还余五个月租期的“严重损害房”就己获得装修残值补偿,属于主观臆想,是脱离客观实际作出的判决。阳光家园公司与邓某东公司就佛山市南海区平洲美食广场8、9、10号铺租赁期限合共75个月(2014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按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剩余5个月装修残值可以抵作50多万元租金的话,邓某东公司的装修总额应高达825万元(55万元/5个月×75个月)。而且,用抵扣的50多万元祖金的装修残值还是建立在“严重损害房”的基础上作出的,“严重损害房”的价值相当于正常房价值的十分之一左右,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在作出本案判决时应当推断邓某东公司的装修总额高达8000万元左右。在邓某东公司在诉讼中自认已没有装修残值且放弃了鉴定的情况下,阳光家园公司不清楚一审法院如何推断出涉案商铺有高达8000万元的装修及认定装修残值可以相抵高达50多万元的租金的。另外,邓某东公司是在2019年4月1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阳光家园公司才第一次知道涉案商铺受损。据统计,从2018年10月15日计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阳光家园公司仅租金损失就高达23万元。即使一审法院武断地认为阳光家园公司提出房屋安全性抗辩必然是阳光家园公司的过错以及必然造成扩大损失,按理这扩大损失也只能发生在邓某东公司起诉阳光家园公司、向阳光家园公司主张损失之后,而不应将未主张前的2018年10月15日计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租金损失也列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而造成扩大性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广州地质公司赔偿阳光家园公司202576元,不但将2019年4月16日之后长达一年诉讼期间的租金损失全部由阳光家园公司承担,就连邓某东起诉前的租金23万元不足以弥平,被一审法院当作申请安全鉴定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子以扣减。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阳光家园公司的实际损失额、没有查清剩余五个月租期“严重损害房”的残值等相关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作出的判决缺乏客观、合理性,是错误的判决。二、阳光家园公司无论是在与邓某东公司及本案的纠纷中,遵从法院的指引,严格依法行事,无任何扩大损失的主观恶意及客观行为。一审法院认定阳光家园公司需自行承担70%的责任及直接侵权方广州地质公司仅承担30%的责任,超出了合理裁量的范围,属于明显的故意偏袒。第一,本案中,导致阳光家园公司与邓某东公司发生租赁诉讼案件的根本原因在于广州地质公司施工不当,从而导致涉案商铺出现不同程度的瓷砖空鼓、墙体,地面开裂、沉降现象,是阳光家园公司产生损失的根本原因。而阳光家园公司对商铺的损坏没有任何的过错,在诉讼中亦按照诉讼规则提出抗辩,不能视为重大过失。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侵权方承担30%的次要责任、无过错方承担70%的重大责任。对此,阳光家园公司表示不服,无法理解。第二,一审判决认为阳光家园公司在与邓某东公司的租赁案件的合理抗辩造成了扩大性损失,显得莫名其妙。根据该租赁案的审理结果,邓某东公司确实存在拖欠租金、水电费的先行违约行为,且也有擅自加建部分建筑的情况。阳光家园公司与邓某东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未能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达30日的,阳光家园公司已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等,因此阳光家园公司在该案中只是合理提出自己的辩论观点。至于建筑物是否受损、受损程度如何、建筑物残值多少,举证责任在于邓某东公司,与阳光家园公司无关。正是因为申请鉴定才能得出涉案商铺是由于广州地质公司不当施工行为导致其成为了“严重损害房”,才能作出邓某东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的判决。按照本案一审判决的逻辑,认为阳光家园公司要在诉讼中未经鉴定即认可涉案商铺属于“严重损害房”及立即承认邓某东公司的赔偿数额,放弃抗辩快速结案,才属于没有过错,才可以向侵权方主张全部赔偿,这种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合情理。如果阳光家园公司放弃抗辩全部认可邓某东公司的诉讼主张,当另案起诉向侵权方主张赔偿时,一审法院是否也会认为阳光家园公司属于消极诉讼和造成了扩大性的损失第三,在阳光家园公司与邓某东公司的租赁案件中,是邓某东公司在起诉时便提出对涉案房屋进行房屋安全性鉴定,而非阳光家园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的责任推给阳光家园公司,没有依据;因广州地质公司原因造成商铺损坏,邓某东公司在起诉同时提出了对装修残值进行司法鉴定,最终因邓某东公司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而没有进行,邓某东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又不同意返还商铺,在起诉同时提出鉴定申请后又不予缴费,都导致了建筑物返还的时间延迟,上述与阳光家园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却认为全部责任在于阳光家园公司,诉讼期间的租金连一分钱也没有判决给阳光家园公司;为了查清事实及减少讼累,阳光家园公司在与邓某东公司的租赁纠纷案中曾向法院追加侵权方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法院认为法律关系不同不予准许,客观上是法院的决定导致了案件审理的延迟。因上述种种与阳光家园公司无关的原因导致案件拖延,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却是诉讼后阳光家园公司的损失全部由阳光家园公司承担,还要扣除起诉前的一部分租金。这种判决结果显然是不公平的,令人无法接受。第四,法院在经组织房屋安全性鉴定后方可确认涉案商铺为“严重损害房”,才能确定邓某东公司是否可以解除合同,诉讼、鉴定是法院作出认定及判决的必经流程及程序,无可避免,不能认为阳光家园公司参加诉讼、同意鉴定、服从法院的安排而是故意使损失扩大。该案判决中,法院认为,由于广州地质公司的不当施工使涉案商铺变为“严重损害房”,阳光家园公司与邓某东公司之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邓某东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阳光家园公司赔偿损失。可见,在该案,法院认定了“严重损害房”是导致损失产生的主因。在本案中,法院本应本着一贯的原则,确认阳光家园公司发生损失的根本原因在于广州地质公司的施工不当,广州地质公司是罪魁祸首,但一审法院却判决阳光家园公司承担高达了70%的责任,显然让人无法理解。法院作为主导审判的机关,程序快慢的决定权在于法官,而不应对当事人求全责任。如果不发生广州地质公司的侵权行为,邓某东案件本不应产生,阳光家园公司就无需向邓某东公司承担责任,邓某东公司提起诉讼、阳光家园公司提起反诉及答辩,各方遵从法院的安排参与诉讼活动,不应当认为有过错。但在阳光家园公司对邓某东承担赔偿责任后,一审法院却又认为阳光家园公司因同意邓某东公司的鉴定申请而导致法院不能快速结案,将当事人服从法院的诉讼指导当作为故意扩大损失行为,这种判决显然是没有任何事买与法律依据的。第五,在阳光家园公司与邓某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阳光家园公司不但没有拖延判决,反而是想尽办法促进案件顺利解决。表现有,在鉴定程序中,阳光家园公司多次催促法院、鉴定机构尽快进行鉴定;在邓某东公司明确不进行残值鉴定后,阳光家园公司未等一审判决作出就组织进行与邓某东公司交接商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在本案中,阳光家园公司也没有向侵权方主张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空铺损失。因此,在本次事件中阳光家园公司并无过错,更无扩大损失的主观恶意及客观行为,阳光家园公司在邓某东公司案件中无法收取的租金、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都应当由侵权行为人即广州地质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广州地质公司、万铮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广州地质公司是施工单位,万铮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妥全施工,对施工建设中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阳光家园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广州地质公司、万铮公司均应予以赔偿。
广州地质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比较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是驳回阳光家园公司的上诉请求。首先,阳光家园公司上诉理由的第一项,其实是商业行为,也就是说阳光家园公司作为二手房东,法律没有保证。作为二手房东的商业行为一定能够获利,而且阳光家园公司在本案中的上诉理由就是其交付一手房中的钱,要广州地质公司来承担没有法律依据。阳光家园公司上诉的第二点理由,从阳光家园公司的理由可以分析,阳光家园公司认为自己在另案的法律诉讼中,由法院来引导了阳光家园公司作出了鉴定,导致时间比较长,这种损失可以看出是阳光家园公司自己在诉讼过程中的处分行为,并不能因为诉讼导致损失要求广州地质公司承担,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并且另案中已经处理了阳光家园公司案涉场地的空置费用,在另外的案件中已经处理并且判决已生效了。
万铮公司二审答辩称:首先,万铮公司仅是该项目的建设方,万铮公司义务是将基坑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因此就本案损失发生并没有过错,并非直接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可知,案件损害发生时,阳光家园公司并未尽快要求相关责任方对受损商铺进行鉴定或修复和加固,而是阳光家园公司与案外人进行另一案件的民事诉讼,直接导致案涉商铺迟迟无法得到修复。然后案涉商铺的租约无法履行,因此损失应由阳光家园公司负较大的过错责任。而且本案中,一审法院仅是以另案生效判决中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另案判决中受损商铺的情况认定万铮公司应当对商铺受损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报告并未直接指出案涉商铺是因案涉C22项目基坑施工导致。因此,原审法院判定的损失金额,以及过错分担比例公正合理,应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阳光家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万铮公司、广州地质公司向阳光家园公司赔偿755814.91元及利息,利息以755814.9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铮公司、广州地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12月25日,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甲方)与阳光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平洲美食广场的物业出租给乙方作饮食、办公、商业、创意产业用途,物业面积11708.03平方米,租赁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2014年2月19日,阳光家园公司将佛山市南海区平洲美食广场某铺的物业出租给陈某宏经营山旮旯美食餐厅。2014年6月1日,阳光家园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邓某东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某铺的物业出租给乙方作餐饮用途使用;物业面积327.2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其中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每月租金为11158.88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管理费每月1678.74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管理费每月1845.63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管理费每月2028.89元;物业管理费不包含生活垃圾清运及化粪池清理,该部分费用由租户租用面积比例分摊;乙方必须在每月5日前交付当月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每天按应支付款的5‰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乙方须向甲方交纳50432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如乙方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等等。该合同签订后,邓某东公司接收了商铺并进行了装修后作经营使用,缴纳了2018年9月1日前的全部租金,并按每月415.25元标准交纳垃圾清运费。2014年6月1日,阳光家园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邓某东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某铺的物业出租给乙方作餐饮用途使用;物业面积962.3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27426.98元;乙方必须在每月5日前交付当月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每天按应支付款的5‰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乙方须向甲方交纳132280.94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等等。该合同签订后,邓某东公司接收了商铺并进行了装修后作经营使用,缴纳了2018年9月1日前的全部租金,并按每月415.25元标准交纳垃圾清运费。2016年9月9日,阳光家园公司将佛山市南海区平洲美食广场某的物业出租给李某兵经营爱XX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二)2017年10月,万铮公司将万科逸家苑项目基坑工程发包给广州地质公司施工。2018年11月,广州地质公司在进行基坑工程施工时,导致上述平洲美食广场三家商铺内地面下沉、开裂等。后万铮公司指令中建四局一建公司对商铺进行修复。2018年9月13日,阳光家园公司将佛山市南海区平洲美食广场五座11号铺的物业出租给顾某辉经营XX酒家。(三)2019年2月18日,桂城科技园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阳光公司、万铮公司以及中建四局一建公司的代表召开协商会议,阳光公司代表提出:1.平洲美食城地陷问题事发于2018年10月12日,园区内商户不断反馈及投诉,称商铺地面出现不同程度的下沉和裂痕,对经营环境造成比较严重的损失和影响等;2.阳光公司发现情况后及时向桂城科技园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辖区内的安监部门反馈情况,并于2018年11月12日拨打市民热线报备;3.居委会在接到投诉后,于2018年11月14日组织桂城建设办、公资委、安监、南海区国土建设、施工方项目负责人等到现场勘查,初步确认下沉、开裂等问题属于万科项目施工所造成;4.其后,下沉、开裂现象日益严重,阳光公司管理人员再次联系万科施工负责人,要求其马上对已经造成安全隐患进行修复,避免损失扩大,万科项目方于2018年12月4日对部分下沉、开裂作了表面简单修复;5.现时园区内因地陷产生的问题越来越多,由此产生的如门面下沉、台阶坍塌、玻璃破裂、雨棚倾斜、厨房地砖爆裂、消防管和自来水管破裂、排污池下沉污水倒流、化粪池下沉、卫生间不能使用等问题悬而未决,部分受影响的商户以此为由拒缴租金,要求赔偿损失等;6.要求万科项目方立即对受损情况完成修复,并排除潜在风险,赔偿因本次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等。万科项目方、施工项目方提出:1.针对项目基坑工程施工对平洲美食广场造成地面沉降的情况,从2018年12月开始已安排对受沉降影响的商铺进行修复(包括但不限于门口台阶修复、厨房地砖重贴等),并在平洲美食广场东侧设立了沉降观测点,监控地陷情况,目前沉降已逐步稳定;2.根据项目目前工程进度,预计在2019年7月完成西北侧地下室阶段施工并进行侧壁回填;3.我方承诺对前期由于地面沉降造成的损坏进行全面修复,同时对后续沉降可能造成的二次损坏进行全面修复;4.对于阳光公司代表提出的赔偿要求,建议后续进行进一步协商沟通解决。(四)2019年6月28日,顾某辉、李某、陈某宏、阳光公司的代表梁某礼以及万铮公司的代表梁某杰就平洲美食广场地陷问题进行会谈并作会议纪要,广州地质公司的人员刘某政以中建四局一建公司的名义参加会议。阳光公司提出:XX酒家拖欠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租金管理费合共97534.5元,截至2019年6月30日的滞纳金73150.87元,爱XX尚拖欠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租金管理费合共33550元,截至2019年6月30日滞纳金30195元,2019年3月垃圾费和水电费333.52元,滞纳金66.7元,山旮旯拖欠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租金管理费合共143553.65元,截至2019年6月30日滞纳金129030.48元,阳光公司将根据合同约定追讨。顾某辉提出:由于地陷影响,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厨房停工,XX酒家要求租金和滞纳金损失、人工损失、营业额损失由万科/中建负责赔偿,同意租金和滞纳金损失由责任方直接支付给阳光公司。李某提出:由于地陷影响,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停工,爱XX尚要求租金和滞纳金、水电费损失、人工损失、营业损失由万科/中建负责赔偿,同意租金和滞纳金、水电费损失由责任方直接支付给阳光公司。陈某宏提出:由于地陷影响,经营受损,山旮旯要求维修费、水费损失、租金管理费和滞纳金损失直接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同意租金、管理费和滞纳金损失由责任方直接支付给阳光公司。“万科(梁)/中建(刘)”提出:XX酒家由于地陷发生的损毁,万科/中建根据受损方确定的修复标准进行修复,同意赔偿XX酒家的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租金损失,后续不再赔偿租金、管理费、水电杂费,XX酒家已支出的维修费/搬运费、工人工资和营业额损失问题,需要进一步同XX酒家沟通、核算;爱XX尚由于地陷发生的损毁,万科/中建同意支付维修费用12125元,同意赔偿爱XX尚的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租金、2019年3月垃圾费和水电费损失,后续不再赔偿租金、管理费、水电杂费;同意赔偿山旮旯前期已修复的费用,以及水费损失,合共190000元,未进行的后续维修,与山旮旯协商以恢复使用功能为前提,并根据受损方确定的修复标准进行修复,同意赔偿山旮旯的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租金管理费损失,后续不再赔偿租金、管理费、水电杂费,经营损失问题,需要进一步同山旮旯沟通、核算。各方代表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刘某政作为广州地质公司代表参加会议并签名。(五)2019年7月12日,阳光公司与万乔项目部签订《协议书》,约定万铮公司同意赔偿XX酒家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的停业租金损失共计97534.5元,同意赔偿爱XX尚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的停业租金损失共计33550元,2019年3月垃圾费和水电费共计333.52元,同意赔偿山旮旯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的停业租金损失143553.65元,合计274971.67元,租户一致同意由万乔项目部直接支付给阳光公司。(六)万铮公司桂城C22项目经理部于2019年9月5日下发的业务工程指令单(编号FS-GC-01Q-施工-0003-指令单-工程指令-053)显示,联系单位:中建四局一建公司,事项:关于C22项目四周红线外美食广场商铺及平洲鞋厂电子厂地面下沉损坏修复事宜,变更或补充内容:C22项目基坑已于2018年11月开挖完成,但由于基坑止水帷幕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基坑外侧地下水流失,造成项目四周红线外平洲美食广场商铺及平洲鞋厂电子厂地面下沉损坏,现指令中建四局一建公司对损坏部位进行持续维修,费用由支护单位广州地质公司承担,同时我司再次要求支护单位广州地质公司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补救,若后期造成任何严重的后果,均由支护单位100%承担。(七)2019年4月16日,邓某东公司就上述二份租赁合同起诉阳光公司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科技园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城科技园公司),请求:解除二份《租赁合同》、免除支付从2018年10月后的租金、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赔偿剩余租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支付停业期间发放的工人工资。阳光公司提起反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腾退租赁场地、支付2018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腾退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支付逾期缴交租金的违约金、支付水、电费及逾期违约金、支付2018年9月起至腾退租赁物期间管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支付2018年9月起至腾退租赁物期间垃圾清运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收履约保证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粤0605民初8108、8109号民事判决,认定邓某东公司在2018年10月15日停业,邓某东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于2019年3月26日送达给阳光公司,故租赁合同于当日解除,双方于2020年3月30日交接了租赁物,对阳光公司主张邓某东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5日前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2018年10月16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的租金、管理费及垃圾清运费,因邓某东公司存在装修损失和停业期间工资损失,二者相互冲抵,互不赔偿。阳光公司承担了该二案诉讼费及鉴定费40864.43元。(八)2020年2月19日,阳光公司起诉万乔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地质公司,请求赔偿2019年7月12日签署的协议书项下款项274971.67元及利息,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粤0605民初4451号民事判决,认定广州地质公司施工造成佛山市南海区平洲美食广场某铺、11号铺、12铺建筑物受损,判决万乔公司、广州地质公司赔偿274971.67元。2021年7月7日,阳光家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阳光家园公司主张,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生效判决认定广州地质公司施工造成佛山市南海区平洲美食广场某铺、11号铺、12铺建筑物受损,本案涉讼建筑物同为该地点的8、9、10号铺位,损害发生的时间也相近,法院据此认定涉讼建筑物的损害也为广州地质公司施工造成,并对广州地质公司提出的损害因果关系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鉴定不予准许。广州地质公司作为施工人,其施工不当导致案涉商铺受损,广州地质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万铮公司是建设方,其将基坑施工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广州地质公司施工,不具有过错,非本案的侵权行为人,法院对阳光家园公司主张其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阳光家园公司损失问题。2018年10月16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租金675252.55元,属于因建筑物损坏造成的损失。2018年10月16日起邓某东公司已停止经营,此后无需物业管理及垃圾清理,阳光家园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另行支出该二项费用,法院对阳光家园公司主张物业管理费32431.08元和垃圾清理费7266.88元为其损失的意见不予采信。诉讼费及鉴定费40864.43元为阳光家园公司维权成本,并非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必然产生的损失,该项费用也不应计入阳光家园公司损失。关于广州地质公司赔偿金额的问题。生效判决中认定阳光家园公司上述损失已部分由建筑物装修残值予以了冲抵,再考虑租赁案件中因阳光家园公司不确认建筑物受损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申请对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导致建筑物返还时间延迟,阳光家园公司的行为客观上也造成租金损失进一步扩大,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广州地质公司向阳光家园公司支付赔偿款202576元(675252.55元×30%),阳光家园公司请求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经法院审理确定,法院对阳光家园公司主张广州地质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故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阳光家园公司广东阳光家园社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02576元;二、驳回原告广东阳光家园社区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679.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10.08元,由被告广州地质公司负担2169元,被告广州地质公司负担部分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阳光家园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二审期间,上诉人阳光家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查,除“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外,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判断。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阳光家园公司在上诉中提及关联另案即(2019)粤0605民初8108、8109号民事判决和(2020)粤0605民初4451号民事判决,但上述三案均经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已生效。阳光家园公司仍对上述生效的判决表示不予认可,应依法另行遵循法律途径解决,而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对于已经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予以确认,无需另行审查。根据本案二审双方诉辩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如何确定本案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和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损失赔偿的比例问题,本院就此论述如下。
一、关于确定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
本案中,阳光家园公司认为因广州地质公司施工不当造成其财产损害,要求广州地质公司和万铮公司赔偿损失。损失项目和金额为:1.2018年10月16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邓某东公司无须向阳光家园公司缴纳的租金675252.55元;2.该期间没有收取的物业管理费32431.08元、垃圾清理费7266.88元;3.因上述与邓某东公司纠纷案阳光家园公司需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40864.43元;合共财产损失人民币755814.91元。
经查,已生效的(2019)粤0605民初8108号、8109号民事判决确定,邓某东公司在2018年10月15日停业,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26日解除,双方于2020年3月30日交接了租赁物;对于阳光公司要求邓某东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6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的租金、管理费及垃圾清运费的请求予以驳回;并由阳光公司承担了该二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合共40864.43元。
涉讼的8、9、10号铺位因广州地质公司施工不当导致涉讼商铺受损,广州地质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万铮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万铮公司将涉案工程基坑施工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广州地质公司施工,不具有过错,非本案的侵权行为人,阳光家园公司主张万铮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由于广州地质公司施工不当导致涉讼商铺受损,造成原租户邓某东公司停业、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和经济损失,并引发邓某东公司与阳光家园公司之间一系列上述诉讼;诉讼结果驳回关于阳光公司要求邓某东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6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的租金、管理费及垃圾清运费的请求,并由阳光公司承担了该二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合共40864.43元。据此,理应将该期间未能收取的租金损失675252.55元和因上述诉讼承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40864.43元作为损失赔偿基数,至于该期间未能收取的物业管理费、垃圾清理费,因该间涉讼商铺并没有使用,也无确凿证据证明产生了该些费用和支出,故不应作为损失赔偿基数。阳光家园公司主张物业管理费32431.08元和垃圾清理费7266.88元作为其损失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信。但一审未将诉讼费及鉴定费40864.43元作为损失不当,正是由于广州地质公司施工不当引发一系列诉讼行为,造成阳光家园公司为维权付出了相应的成本,该项费用应计入阳光家园公司损失更为合理。
二、关于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损失赔偿的比例问题。
虽然上述生效判决基于邓某东公司作为受害承租人的损失考虑,以建筑物装修残值损失作冲抵阳光家园公司关于租金损失的主张;但该建筑物装修残值对于作为出租人的阳光家园而言,并非实际得益,而租金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且实际致害人为广州地质公司,阳光家园公司也是受害方。而上述(2019)粤0605民初8108、8109号等案件,双方的诉讼行为、对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也是必要的诉讼行为和查明事实的需要,阳光家园公司在上述诉讼案件中采取的诉讼行为并无明显不当和拖延。一审法院酌情由致害方广州地质公司只承担损失中的30%,而由受害方阳光家园公司自已承担损失的70%,明显欠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建筑物装修残值冲抵一定的损失,本院酌情由广州地质公司承担损失基数中的70%更为合理。故此广州地质公司应向阳光家园公司支付赔偿款为501281.89元[(675252.55元+40864.43元)×70%],阳光家园公司请求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款因经法院审理确定,对于阳光家园公司主张广州地质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67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67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阳光家园社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01281.89元;
三、驳回广东阳光家园社区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20.16元,由上诉人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负担4655.90元,由广东阳光家园社区服务有限公司2364.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正坚
审判员  林义学
审判员  周 嫄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钟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