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粤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5民初922号
原告:佛山粤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东社区孔溪“五灯围”泓健综合楼B区六楼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W5R1K4B。
法定代表人:何达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省贵,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平,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李远华,男,汉族,1971年5月26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33543H。
法定代表人:何发光,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莉乔,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乔雨,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恩平市汇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东成镇东成市场第4-5号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MA4WPB7Q73。
法定代表人:冼伟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映春,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开平市建和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沙冈区龙塘西路8号之3第16幢首层(信息申报制、一址多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577947549T。
法定代表人:孟德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炳耀,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粤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深公司)与被告**、李远华、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恩平市汇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公司),第三人开平市建和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地质公司申请追加建和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建和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粤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省贵,被告**、李远华、地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莉乔、杨乔雨,被告汇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映春,第三人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发、关炳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7232.01元及利息24396.65元(利息自2019年9月6日起暂计至2021年3月15日止,并主张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详见后附利息计算清单);二、判令被告李远华对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地质公司对被告**、李远华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汇隆公司对被告**、李远华、地质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020181005)(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汇隆东成银湾项目预应力砼管桩基础工程,工程地点:恩平市冯如小学北侧,并约定了工期、合同工程量和合同价款、承包方式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材料、人员等入场进行施工,原告如期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于2019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压桩施工队工程量结算》,确认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共计7890.2米,按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合计为2364258元。但三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967025.99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97232.0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经查,被告**、李远华是合伙关系,被告地质公司是被告**、李远华挂靠的建筑公司。被告汇隆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被告汇隆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地质公司,被告地质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李远华,被告**、李远华再将涉案工程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是涉案工程项目桩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被告**、李远华、地质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汇隆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李远华、地质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地质公司承接汇隆公司的“恩平汇隆东成银湾项目预应力砼管桩基础工程”。上述工程已验收合格并结算,汇隆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因此,原告粤深公司起诉汇隆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然,被告地质公司与汇隆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诉讼标的。地质公司将案涉工程委托**、李远华施工(第一层关系),被告**、李远华后将案涉工程转委托给原告粤深公司施工(第二层关系),原告粤深公司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上层级关系构成施工单位的内部法律关系。其中,被告**、李远华特此明确:其在案涉工程关系中系同一主体,且独立于被告地质公司。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前提下,本案是案涉工程的内部结算纠纷。其中,第一层关系不属于本案的损失标的,是显而易见的。原告粤深公司在本案主张工程款结算,结算关系构成本案的诉讼标的,决定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其一,被告中谁对原告粤深公司负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其二、上述支付义务是否履行完毕。关于第一项争点,粤深公司主张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只有一个,没有被告共同委托的事实,粤深公司不可能既向**、李远华履行,又向地质公司履行;而且,粤深公司与地质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案涉合同是由**签署,地质公司没有签署或委托**代为签署合同,合同不是地质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地质公司没有约束力;同时,案涉合同的履行在第二层级间进行(地质公司根据**、李远华的指令付款,属于代付款关系);最后,也是最重要的,粤深公司与**、李远华签署《桩基础工程结算书》(2020年4月7日,详见其证据2),构成双方存在结算关系的表面证据。综上,粤深公司主张地质公司对其承担支付义务的权利基础并不存在。更何况,地质公司已向**、李远华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李远华对此予以确认。退一步讲,即便地质公司对**、李远华的债务负责,也是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而且,判令地质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同样需要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二项争点,其核心在于:粤深公司与**、李远华存在结算关系,并完成结算。具体事实是:粤深公司与**在《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量计算方式为从自然地面到桩尖面部,根据施工记录表(详见原告证据7)的记载,粤深公司共施工555条桩,桩尖入土深度共7337.5米。2020年4月7日,**与粤深公司签署《桩基础工程结算书》。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数量为7336.3米,工程款合计2175975.5元。同时,《桩基础工程结算书》(2020年4月7日)还就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了对帐。因此,根据《桩基础工程结算书》(2020年4月7日),粤深公司与**、李远华间存在结算关系,工程价款为2175975.5元,**、李远华已支付款项1967025.99元,仅欠付工程款208949.51元。粤深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共计7890.2米,工程款合计2364258元,并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397232.01元,违背《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记录表及《桩基础工程结算书》(2020年4月7日),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然,《桩基础工程结算书》(2020年4月7日)是结算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李远华确认《桩基础工程结算书》(2020年4月7日)的法律效力,愿意按照《桩基础工程结算书》(2020年4月7日)履行付款义务。但《桩基础工程结算书》(2020年4月7日)未列入的管理费27200元,及结算书签署后发现的属于粤深公司应承担的补桩费用43750元,属于粤深公司对**、李远华的负债,**、李远华主张抵销。附带一提,粤深公司与**、李远华间一直诚信合作。《桩基础工程结算书》(2020年4月7日)记载的:粤深公司向**、李远华返还款项499700元,被告没有扣下来,证明**、李远华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超过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被告还是言而有信的。而**、李远华在结算书中予以确认,也是综合考虑粤深公司的实际困难,和双方的合作基础。申言之,上述结算结果是双方在诚信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李远华希望由法院主持调解,并承诺按照调解结果履行。
被告汇隆公司辩称,一、汇隆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无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10月30日,汇隆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将汇隆东成银湾项目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地质公司施工。2019年11月2日,汇隆公司的代表钟活强、梁锡波等四人与地质公司的代表**就桩基础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桩基础工程接桩120条共279.3l米、压桩入土深度7300.2米、送空桩深度310.7米。2019年11月20日,汇隆公司与地质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双方签订了《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款为2379961元。期间,汇隆公司先后于2018年11月9日、12月7日、2019年1月25日、2020年1月9日和同年4月13日支付工程款550000元、620000元、520000元、300000元、389961元,合计2379961元给地质公司。由此可知,汇隆公司与地质公司之间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并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汇隆公司无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地质公司、**、李远华之间关系与汇隆公司无关。汇隆公司仅与地质公司之间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汇隆公司与**、李远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更谈不上拖欠**、李远华工程款的情形,无需在欠付**、李远华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地质公司、**、李远华之间关系与汇隆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汇隆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给地质公司,汇隆公司无需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清偿连带责任。综上,粤深公司要求汇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建和公司述称,其只是作为材料供货商,与本案没有直接责任关系,故其认为其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粤深公司为房屋建筑、其他建筑安装业、其他机械与设备租赁、土木工程建筑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不具有桩基础施工资质。被告**、李远华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两人为合伙关系。被告地质公司为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对外承包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汇隆公司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系汇隆东成银湾项目的开发商。
2018年9月30日,被告李远华与被告地质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劳务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与被告汇隆公司进行合同谈判、签订位于恩平市××项目预应力砼管桩基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被告李远华全面履行合同中承包人所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工程的全部施工缺陷修复工作由被告李远华负责;被告地质公司以工程合同的总价为基础,收取工程管理费3%。
原告粤深公司提供了2018年10月5日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的抬头显示:发包单位、甲方为被告地质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为原告粤深公司,约定:被告地质公司将汇隆东成银湾项目预应力砼管桩基础工程的静压500(125)AB桩发包给原告粤深公司施工;工期约40天(包括检测合格时间);开工时为2018年10月8日;第三条:合同工程量和合同价款:1、按设计图纸和地质勘测资料计算,本工程总桩数约为640条,每条约18米,合同总工程量约11500米。2、单价约定为静压高强预应力钢筋砼管桩基础工程,管桩型号Φ500(125)AB管桩单价285元/米。3、机器设备进场费:如每台机械工作面8千米以下补进场费8万元/台,8千米至1万米工作面补进场费6.5万元/台,超1万米工作面补进场费30000元/台。4、合同总造价暂定3300000元,工程总款按实际施工量计算。第四条:承包方式:由乙方包管桩材料(含16%税的材料发票)、普通桩尖、包机械人工费(含3%设备租赁增值税票)……2、乙方负责1.25%单位管理费,不含税金。3、5-8米为短桩……4、工程计算方法:从自然地面到桩尖面部计算。……6、管桩工程量结算以现场签证的原始施工记录为准。7、每个桩位深度不足8米,按8米结算。第五条:付款方式。1、施工一周后甲方直接支付材料款48万至管桩厂……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双方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被告**在被告地质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名,被告地质公司未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粤深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正式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8日完工,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施工记录表,原告粤深公司共施工555条桩。至今,原告粤深公司共收取了工程款1967025.99元。
2018年10月30日,被告汇隆公司与被告地质公司签订《恩平汇隆东成银湾项目预应力砼管桩基础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汇隆公司将汇隆东成银湾项目预应力砼管桩基础工程发包给被告地质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单价、工程量、权利义务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2019年9月5日,被告汇隆公司与被告地质公司签订《压桩施工队工程量结算》一份,载明:1、接(焊)桩120条共279.3米;2、压桩入土深度合计7300.2米;3、送空桩深度合计310.7米。2019年11月18日,被告汇隆公司与被告地质公司签订《结算书》一份,载明:施工内容:①预应力砼管桩施工时间: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直径500、125AB管桩入土桩长:7300.2+279.3(接桩)=7579.5米,单价:315元/米,合计7579.5米×315元/米=2387543元;②送空桩深度:590-279.3=310.7米,单价40元/米,合计310.7米×40元/米=12418元;③现场挖机……。被告汇隆公司已经按照结算书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地质公司。被告地质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
2020年4月7日,原告粤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达滔与被告**签署《桩基础工程结算书》一份,具体为:
序号
项目名称及说明
单位
数量
单价(元)
合计(元)
静压500(125)AB
7336.3
2090845.5
按合同约定,工作面8千米以下补机械进退场费80000元
按合同计算,不足8米按8米计算,有8条(18米×285元/米-5130元)
工程款合计:2175975.5元(大写:人民币贰佰壹拾柒万伍仟玖佰柒拾伍元伍角)
已付管桩进度款:
①第一次进度款200000元。
②第二次进度款450000元
③第三次进度款313360元。
已付进度款:
①2018年12月18日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由于开票原因)划313360元到管桩厂,管桩厂退313360元给承包方(由于承包方先代付材料款),承包方划给**20万元,实收113360元。
②2019年01月31日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公司划承包方599700元给承包方,承包方退15万给**,退黄冬149700元,承包方实收300000元。
③2020年1月15日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由于开票原因)划款管桩厂130979元。管桩厂退承包方130979元(由承包方先代付材料款)。
④2020年1月16日黄冬、李远华划给承包方50000元。
⑥2020年1月17日黄冬、李远华划给承包方50929元
欠付工程款:567347.5元
另,原告粤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达滔于2019年4月30日向案外人何裕胜支付了锯桩人工费10000元;案外人何裕胜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何达滔恩平隆湾锯桩人工费10000元”。被告李远华于2019年4月26日向案外人韦转兴支付了117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第三人述辩及本案证据,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并综合评判如下:
一、案涉的《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法释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因原告粤深公司无相关施工资质,故案涉的《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案涉工程结算价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法释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虽案涉的《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粤深公司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原告粤深公司主张按照被告**与被告汇隆公司签订的《压桩施工队工程量结算》计算工程量为7890.2米〔接(焊)桩279.3米+压桩入土深度7300.2米+送空桩深度310.7米〕×285元/米+进退场费80000元+14条不足8米按8米计算补差价6070.50元+代付现场锯桩费10000元+税金19480.50元=2364258元。被告**、李远华、地质公司均抗辩应按照2020年4月7日原告粤深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桩基础工程结算书》计算工程款为2175975.5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压桩施工队工程量结算》是被告**与被告汇隆公司关于工程量的结算,原告粤深公司并非该结算单中的任何一方;其次,原告粤深公司除《压桩施工队工程量结算》外,其补充提交了《锯桩接桩情况表》、《管桩现场见证单》予以佐证,但被告**、地质公司对该些证据均不予认可,该些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施工了接焊桩279.3米,亦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约定的施工范围不包括该部分工程;再者,《压桩施工队工程量结算》签订在前,《桩基础工程结算书》签订在后,《压桩施工队工程量结算》无法推翻《桩基础工程结算书》的约定;最后,原告粤深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桩基础工程结算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结算已详细载明施工工程量、补机械进退场费、工程款总价、补偿差价、进度款情况,且最后双方还确认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该结算单符合结算的构成要件,是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粤深公司亦未提供足以驳斥该结算单的证据;故《桩基础工程结算书》应作为原告粤深公司与被告**结算的依据。原告粤深公司主张该结算单是双方协商的过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远华和地质公司抗辩2020年4月7日签订的《桩基础工程结算书》应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2175975.50元。对于原告粤深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4月30日代付了锯桩人工费1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些费用是因案涉合同而产生,《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亦未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且被告**、李远华和地质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故原告粤深公司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粤深公司共已收取了工程款1967025.99元,因此,其仍应得的工程款为208949.51元(2175975.50元-1967025.99元)。
对于原告粤深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法释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8日完工,且已经实际交付,结合《桩基础工程结算书》的编制时间为2019年2月22日,故原告粤深公司请求自2019年9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拖欠工程款208949.51元为基数计算。
三、四被告是否需要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对于被告**、李远华及地质公司之间关系的问题。原告粤深公司主张被告**与李远华是合伙关系,并挂靠被告地质公司施工。庭审中,被告**、李远华及地质公司陈述被告**与李远华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地质公司委托被告**、李远华施工。但被告李远华本人陈述其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其与**提供业务与被告地质公司联营合作施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被告汇隆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地质公司施工;被告地质公司与被告李远华签订《项目施工劳务协议》,约定由被告李远华负责施工,被告地质公司收取3%的工程管理费;被告李远华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后被告**以被告地质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粤深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粤深公司施工,并进行结算;且被告**又以被告地质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汇隆公司结算;由此可见,被告李远华与被告地质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挂靠的特征,故应认定为被告李远华与被告地质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
(二)对于被告**、李远华的责任问题。被告**作为《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相对方,其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粤深公司。被告李远华与被告**为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李远华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对于被告地质公司的责任问题。如前所述,本院认定被告李远华与被告地质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法释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被告地质公司明知被告李远华、**没有资质而违反法律规定允许其借用资质、以被告地质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并收取管理费,则被告地质公司应当承担被告李远华、**承建工程所带来的风险,故原告粤深公司请求被告地质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四)对于被告汇隆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法释14号】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现被告汇隆公司已经付清相应的工程款给被告地质公司,故其无需对原告粤深公司承担责任。
三、被告**、李远华及地质公司抗辩扣减款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首先,对于管理费的问题。被告**、李远华及地质公司请求扣减管理费27200元,但《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乙方负责1.25%单位管理费”,该约定不明确,且原告粤深公司对该管理费不予认可,被告**、李远华及地质公司亦未对该些费用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整。被告**、李远华及地质公司可另觅途径解决。其次,对于被告李远华支付给案外人韦转兴的11750元的问题。被告**、李远华和地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1750元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些费用应由原告粤深公司承担,且原告粤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其请求扣减该1175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法释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8949.51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6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以208949.51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佛山粤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李远华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佛山粤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24.43元(原告佛山粤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粤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13.93元,由被告**、李远华、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10.50元;原告佛山粤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4010.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李远华、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40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丽冰
审 判 员  陈婷婷
人民陪审员  苏浩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廖慧敏
书 记 员  吴洁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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