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16605号
原告:广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沙仔工业区(广东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厂房A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04142518Q。
法定代表人:张华乐。
委托诉讼请求:华汝金,男,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33543H。
法定代表人:何发光。
原告广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勘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质勘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贴息共计1263125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63125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年15.4%计算至付清为止)。诉讼中,原告以被告于2022年8月1日向其支付300000元为由,变更货款金额及违约金计算基数为963125元,以合同约定最后一次供货后4个月付清全部货款,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为由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2022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中山万科未来之门F27、F26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于2021年11页16日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ZKC-WLZM-CL-HNT-20211116),合同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2.被告按照进度结算方式完成相应的签字盖章程序,原告按照核对后的账单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按照赵双方确认的上月对账单审核支付70%,剩余30%在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后4个月被告支付100%;3.被告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于原告办理结算。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截止至2021年12月7日累计供货方量为2712.5立方,累积供货金额共计1763125元,已经支付500000元,至今被告仍然尚欠原告混凝土款共计1263125元未付,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地质勘察公司企业信用信息;2.混凝土购销合同;3.对账单;4.付款凭证。
被告地质勘察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原告****公司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证实,被告地质勘察公司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公司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提交的结算单(2021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显示****公司最后一次为地质勘察公司供应货物的时间为2021年12月7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与地质勘察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公司依约向地质勘察公司供应混凝土后,地质勘察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于****公司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之日起四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因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显示****公司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21年12月7日,故地质勘察公司最迟应于2022年5月7日前付清货款。地质勘察公司对账确认尚欠****公司截至2021年12月31日的混凝土款1763125元后,仅支付800000元,至今欠付货款96312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造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所受损失已达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程度,本院调整违约金计付标准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因此,地质勘察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货款963125元及违约金(以9631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2年5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地质勘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3125元及违约金(以9631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2年5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4元,减半收取693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32元(原告广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13301元,多预交的1369元本院予以退回),由被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东****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梦圆
姚志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