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化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德化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6民初3855号
原告:德化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瓷都大道大洋段市政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林明朗,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9年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男,汉族,1965年6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郭炳成,男,汉族,1968年5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郭炳坚,男,汉族,1974年9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郭炳春,男,汉族,1977年10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镑,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群,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郭素宽,女,汉族,1962年9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
第三人:郭素珠,女,汉族,1972年1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
原告德化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郭炳成、郭炳坚、郭炳春、第三人郭素宽、郭素珠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因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被告郭炳坚、***、郭炳成、郭炳春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镑、曾宪群(实习律师)、第三人郭素宽、郭素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五被告将位于德化县××镇××道××层房屋建筑占地面积67.4m2自行搬迁腾空并拆除,并支付自2005年12月25日起至房屋搬迁腾空并拆除之日止每日500元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3月5日违约金2772500元,“龙美堂”房屋建筑占地面积45.27m²被告应以现有市场价值进行购买建设用地;2.要求五被告缴纳小区道路建设、综合配套等费用443132.54元,并支付自2007年3月13日起至款项缴纳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5日利息约290000元。事实和理由:因瓷都大道两侧旧区改造建设需要,2005年12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五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德化县瓷都大道两侧旧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因瓷都大道两侧旧区改造建设,需要拆迁乙方位于进城大道边,占地面积446.18m²,总建筑面积488.44m²。二、拆迁安置形式:乙方选择自拆自建。三、安置地点:就地就近安置。四、甲方同意将位于瓷都大道旧区改造4号楼第14、15、16开间、5号楼第3、4开间的建筑占地面积280m²,作为乙方安置新房建设用地(详见红线图),用地性质为划拨,用途为商住楼。五、费用收取。六、乙方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房屋搬迁腾空签订协议并完成拆除的,甲方按3元/m³.月发给乙方一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作为奖励,再按其被拆迁房屋面积给予50元/m²的奖励。八、以上总价款结算,乙方应付甲方人民币肆拾零万壹仟壹佰贰拾陆元柒角零分(金额小写¥401126.70元)(补偿清单附后)。九、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即2005年12月25日前),乙方应完成房屋搬迁腾空并拆除。乙方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房屋搬迁腾空并拆除的,不再享受第六条的奖励,并承担每日500元的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考虑到五被告经济困难的情况,原告同意先安置及缓缴小区道路建设、综合配套等费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原告代为办理,待安置户自行拆除已征收的房屋和缴清相关费用后领取。
五被告自建房已于2008年前建好并入住。原告于2007年3月13日通过公证送达方式通知五被告要按签订的协议书履行拆除已征收的房屋和缴清相关款项,而后多次电话通知,五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因此,五被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能领取,自建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遂起诉至法院。
***五兄弟辩称,一、本案五答辩人已经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拆除各自名下的房产,原告对涉案房屋未拆面积的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除“龙美堂”右侧二层房屋(占地面积67.4m²)未拆除外,其余五答辩人名下房产均已按照双方签订《德化县瓷都大道两侧旧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按时拆除。包括原告所述“龙美堂”右侧一层房屋建筑占地面积57.6m²、“龙美堂”左侧一层建筑占地面积17.22m²、与“龙美堂”房屋建筑占地面积45.27m²的三处房屋均已由答辩人按协议要求在指定期间内拆除完成。当前在上述三处房产面积内的建筑物属于“铁皮盖”的临时搭盖,用于“老人休闲处”及生产组集体藏放桌椅。
二、原告所主张的未拆除部分的房屋所有人为郭正林、李早,因原告未取得郭正林等人的同意,所以涉案房屋并未拆除。现郭正林与李早已经去世,涉案房屋尚未发生继承,即使发生继承,除了五答辩人系继承人以外还有郭正林的两个女儿,若需拆除上述房屋必须征得全部继承人的同意。
本案未拆“龙美堂”右侧二层房屋(建筑面积67.4m²)产权实际为郭正林、李早所有,并实际由郭正林夫妇及女儿郭素珠一家人居住直至2019年11月。虽原告与答辩人于2005年12月11日签订《德化县瓷都大道两侧旧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相关拆迁范围及补偿事宜。但因本案房屋的拆迁安置并未征得郭正林夫妇的同意。因此,上述《德化县瓷都大道两侧旧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包含本案房屋的拆迁事宜应认定部分无效。现五答辩人的父母郭正林夫妇已分别于2018年2月3日及2019年11月11日仙逝,上述房屋并未发生继承,即使发生继承,郭正林夫妇的继承人为五答辩人以及郭素宽、郭素珠等人。本案原告现要求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拆除涉案房屋,应取得发生继承后房屋共有人的同意,包括第三人郭素宽、郭素珠。
三、原告所主张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房屋未拆除是由于原告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即便发生继承后五答辩人作为共有人也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
如上所述,涉案房屋的产权为郭正林、李早所有。而本案原告与答辩人签协议时,已明知上述协议书上认定的涉案房屋实际产权归属,其却未征得答辩人父母郭正林夫妇的同意确认,即让五答辩人与其签署《德化县瓷都大道两侧旧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其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涉案房屋共有人郭正林夫妇拒绝拆迁安置的风险。原告答辩人父母要求修正协议时,也未积极采取措施进行补救,导致涉案房屋的拆迁问题一直遗留至今。因此,本案未拆房屋系因原告未征得郭正林夫妇的同意进行拆迁安置,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房屋未拆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没有依据。
1.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缴纳小区道路建设、综合配套等费用,明显加重农民负担。根据2005年3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我省农村土地征收征用情况报告》,该报告明确指出在审批手续上应当减轻农民负担,村民在规划的住宅小区内建设住宅,只收取土地证书费用和房屋产权证书费用,免征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现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小区道路建设、综合配套等费用明显违约该文件精神,加重村民负担。
2.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未缴纳小区道路建设、综合配套等费用的利息计付没有依据。根据原告与五答辩人双方签订《德化县瓷都大道两侧旧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并未约定五答辩人应向原告支付小区道路建设、综合配套等费用,故原告要求五答辩人支付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如五答辩人需要支付上述费用,主张该费用的诉讼时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德化县瓷都大道两侧旧区改造房屋拆迀安置补偿方案》规定,原告应当在五答辩人新建房竣工验收确认建筑面积时,向五答辩人主张超出原拆迁面积的新建房屋面积的小区道路建设、综合配套等费用,但原告现提起诉讼主张的时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五、本案原告与五答辩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只约定了拆除的面积等,五答辩人目前安置所超过的房屋面积部分可根据拆迁政策以扩购的形式,将超过的房屋面积通过购买获得,答辩人无需再拆除其他共有人的房屋。
根据《德化县瓷都大道两侧旧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原告需拆迁五答辩人位于进城大道边占地面积446.18m²,总建筑面积488.44m²。现根据剩余未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67.4m²,五答辩人目前安置所超过的房屋面积部分愿意按照《德化县瓷都大道两侧旧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规定,以扩购形式购买超出的安置自建面积。
六、原告在拆迁安置答辩人房屋的过程中取消了答辩人应得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奖励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全额取消原告应付答辩人42005.84元的按时拆迁奖励金和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合理,答辩人已于规定时间内按时拆除大部分房屋面积,涉案未能拆除的房屋也并非是答辩人的原因所导致的,答辩人所属产权已按规定按时拆迁完成,答辩人无违约,不存在未按时拆除的问题,原告不应取消答辩人应得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奖励金。
第三人郭素宽、郭素珠辩称,一、原告与五被告于2005年12月11日签订的《德化县瓷都大道两侧旧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对属于二答辩人父母郭正林、李早所有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属于无权处分,该部分的协议内容并没有郭正林夫妇的追认,原告及五被告都无权处分涉案房屋。
本案除“龙美堂”右侧二层房屋(建筑面积67.4m²)未拆除外,其余原告所述“龙美堂”右侧一层房屋建筑占地面积57.6m²、“龙美堂”左侧一层建筑占地面积17.22m²、与“龙美堂”房屋建筑占地面积45.27m²的三处房屋均已拆除完成。原告主张的未拆“龙美堂”右侧二层房屋(建筑面积67.4m²)产权实际为郭正林、李早所有,并实际由郭正林夫妇及答辩人郭素珠一家人居住至2019年11月。虽原告与五被告于2005年12月11日签订《德化县瓷都大道两侧旧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相关拆迁范围及补偿事宜。但因原告本案诉求尚未拆除的房屋并未征得产权人郭正林夫妇的同意,在协议签订后也没有得到郭正林夫妇的追认,原告和五被告均无权处分,因此,原告与五被告关于《德化县瓷都大道两侧旧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所述的本案未拆迁部分的房屋的拆迁事宜应认定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行为发生之日即无效,不会因郭正林夫妇的死亡而发生法律效力。
二、涉案房屋由于原告与五被告未征得产权人郭正林夫妇同意的原因导致未拆除,现虽郭正林夫妇已死亡,但二答辩人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二答辩人也不同意拆除涉案房屋并且涉案房屋也不具备拆除的条件。
1.如上所述,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协议涉及本案未被拆除部分的房屋因原告与五被告的无权处分行为无效,也不会因为郭正林夫妇死亡而重新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在二答辩人的父母死亡后,二答辩人与五被告同样作为郭正林夫妇的法定继承人,享有与五被告同等的继承权,目前各继承人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二答辩人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拆除涉案房屋的请求,原告和五被告也无权剥夺二答辩人的继承权。
2.涉案未拆除的67.4平方米房屋与其他房屋在建造过程中已经连为一体,墙体和二楼的梁均连接在一起,如强制拆除该部分的房屋,将导致其他房屋的墙体和梁发生松动,受力不均可能会造成坍塌,故二答辩人认为涉案房屋也不具备可拆除的条件。综上,原告要求拆除涉案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依法维护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庭审认定如下事实:1.2005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德化县瓷都大道两侧旧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因瓷都大道两侧旧区改造建设,需要拆迁乙方位于进城大道边,占地面积446.18m²,总建筑面积488.44m²;拆迁安置形式由乙方选择自拆自建;甲方同意将位于瓷都大道旧区改造4号楼第14、15、16开间,5号楼第3、4开间的建筑占地面积280m²,作为乙方安置新房建设用地;乙方原房屋建筑占地面积446.18m²,甲方按50%给予安置新房建筑占地面积223.09m²,另1998年已确定的耕地890.69m²,可安置新房建筑占地面积56.91m²;乙方应按店面延长米每米缴交20000元道路建设费;回拨用地按268.30元/m²缴纳综合用地费;以上总价款结算,乙方应付甲方人民币401126.70元;乙方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房屋搬迁腾空签订协议并完成拆除的,甲方按3元/㎡.月发给乙方一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作为奖励,再按其被拆迁房屋面积给予50元/m²的奖励;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即2005年12月25日前),乙方应完成房屋搬迁腾空并拆除;乙方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房屋搬迁腾空并拆除的,不再享受第六条的奖励,并承担每日500元的违约金等条款。
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位于瓷都大道旧区改造4号楼第14、15、16开间,5号楼第3、4开间的建筑占地面积280m²交付给五被告建设房屋,并于2008年前建好入住至今。
2.案涉“龙美堂”右侧一层房屋建筑占地面积57.6m²由五被告拆除后,由陈金顺出资在原地基上建设铁皮屋;案涉“龙美堂”左侧一层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7.22m²由五被告拆除后,由丁墘村三组出资在原地基上建设铁皮屋做休闲用。
3.案涉“龙美堂”右侧两层房屋占地面积67.4m²、房产建筑面积116.29m²,目前尚未拆除。
4.案涉“龙美堂”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郭正林名下。郭正林与其妻李早分别于2018年和2019年死亡,***、***、郭炳成、郭炳坚、郭炳春、郭素宽、郭素珠系郭正林、李早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德化县瓷都大道两侧旧区改造征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产权证附图、房产情况说明、公证书、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被告提供的证明事项、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德化县瓷都大道两侧旧区改造征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现场照片、关于县信访局转办件“德化信来访[2007]23号”办理情况的复函、德化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关系证明、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需要说明的问题1.涉案“龙美堂”右侧两层房屋(占地面积67.4m²、建筑面积为116.29m²)是否应予以拆除。
本院认为,虽然郭正林夫妇未在拆迁协议上签名,但原告自2005年12月协议签订后已依协议约定将位于瓷都大道旧区改造4号楼第14、15、16开间,5号楼第3、4开间的建筑占地面积280平方米交付给被告建设房屋,并于2008年前建好入住至今,郭正林夫妇生前从未对拆迁协议提出异议,案涉拆迁协议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21年12月29日的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县信访局转办件“德化信来访[2007]23号”办理情况的复函》欲证实,郭正林不同意五被告所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内容,但该复函只是表述,郭正林不同意拆迁旧房屋(建筑占地面积252.33㎡,建筑面积525.42㎡),并没有体现郭正林对涉案拆迁协议提出异议,被告提供该证据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故涉案“龙美堂”右侧两层房屋应予以拆除。
本案需要说明的问题2.涉案“龙美堂”右前侧占地面积17.75㎡是否属于涉案拆迁协议中所约定的拆迁范围。
本院认为,涉案“龙美堂”右前侧占地面积17.75㎡属于本次拆迁范围,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附图欲证实“龙美堂”右前侧占地面积17.75㎡不属于本次的拆迁范围,但该附图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该附图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供的《***5兄弟被征迁房产等情况》来看,原告认为涉案拆迁指向的龙美堂的未拆迁面积为112.67㎡(即45.27㎡+67.4㎡),对其中应拆迁的45.27㎡,原告无法指出位于龙美堂的具体位置;2.经现场勘验,双方共同确认“龙美堂”右前侧占地面积17.75㎡已经拆迁,且该位置现在是前面两栋房屋的通道;3.涉案17.75㎡已经拆迁,且属于“龙美堂”产权证范围内的房产,被告向本院陈述郭正林名下的房产只有进行本次拆迁,而原告系原德化县规划建设局下属国有企业,未能举证证明涉案17.75㎡不属于拆迁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17.75㎡属于拆迁范围。故应拆迁龙美堂的占地面积还有27.52㎡(45.27㎡-17.75㎡),而被告已相应安置了新房建筑面积为13.76㎡,根据《德化县瓷都大道两侧旧区改造征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告应以扩购的形式向原告缴纳用地综合款4800元/㎡×13.76㎡=6604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即自2005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本案需要说明的问题3.违约金问题。
本院认为,因被告违约未拆除占地面积为67.4m²的房产,要求支付每日违约金500日,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抗辩上述违约责任过重,应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及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如前所述,涉案“龙美堂”右侧两层房屋应予以拆除,而被告已相应安置了新房建筑面积为33.7㎡,根据《德化县瓷都大道两侧旧区改造征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以161760元为基数,自2005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涉案房产拆迁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本案需要说明的问题4.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缴纳小区道路建设、综合配套等费用443132.54元及利息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支付利息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应缴纳小区道路建设、综合配套等费用443132.54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对拆迁具体范围约定不明确,五被告未缴纳小区道路建设、综合配套等费用,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将利息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需要说明的问题5.原告全额取消五被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按时拆迁奖金是否合法、合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于被告已经完成拆除的部分,应当按比例给予奖励,因此,原告应当奖励被告29638.18元[(488.44-116.29-27.52)*(36+50)]。被告要求直接抵扣,因该款属于房屋拆迁征地项目验收补偿清单中的内容,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准予在原告所主张的小区道路建设、综合配套等费用中予以抵扣。故被告应向原告缴纳小区道路建设、综合配套等费用为413494.36元(443132.54元-29638.18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炳成、郭炳坚、郭炳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址在德化县龙浔镇进程大道边“龙美堂”右侧的两层房屋(占地面积为67.4㎡,建筑面积为116.29㎡)搬迁腾空并拆除;
二、***、***、郭炳成、郭炳坚、郭炳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德化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61760元为基数,自2005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第一判项中的房产拆除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郭炳成、郭炳坚、郭炳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德化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缴纳用地综合款66048元及利息(自2005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郭炳成、郭炳坚、郭炳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德化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缴纳小区道路建设、综合配套等费用413494.36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德化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45元,由德化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负担24908元(已缴纳),由***、***、郭炳成、郭炳坚、郭炳春负担99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雪辉
人民陪审员  危丽芬
人民陪审员  李巧彦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雅婷
速 录 员  郑远军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