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化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德化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6民初2168号

原告:德化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瓷都大道大洋段市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郑渊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卿,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月昭,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原告德化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德化市政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7月11日,因林月昭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林月昭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德化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月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化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德化市政公司承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59440.8元;2、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德化市政公司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福建省德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德化仲裁委)于2019年5月30作出德劳仲案(2019)4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损伤属于工伤、构成7级伤残,仲裁裁决要求德化市政公司应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58849.9元。德化市政公司对仲裁机构认定***的损伤属于工伤、伤情构成7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但,德化市政公司认为德化市政公司与***属于没有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伤,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伤具有明显的不同,德化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结果不正确,应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德化仲裁委认定***的月工资6525元缺乏事实依据,***的月工资应认定为2692元。德化仲裁委认为德化市政公司作为用工主体有依法保存劳动者工资资料的责任和义务,德化市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的月工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以***所主张的月工资6525元认定***的月工资金额。德化市政公司认为,德化市政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德化市政公司没有实际支付工资给***,德化市政公司没有保存***工资资料的条件,不存在德化市政公司故意不提供***具体工资金额的证据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问题。德化仲裁委认定的事实不正确。***2014年12月18日才到林月昭承包的工地上做工,2014年12月21日就发生工伤事故,实际工作的时间只有4天。***与林月昭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具体约定月工资,***属于建筑临时用工性质,***的月工资应按“2017年度泉州市部分行业部分工程职位工资指导价位”规定的“建筑施工人员”中的低位数2692元计算(高位数5111元、中位数4040元、低位数2692元),德化仲裁委认定***的月工资为6525元不正确;2、德化市政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基于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条件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不应支持。本案德化市政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主张的基于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条件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请求不应支持。德化市政公司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实施细则》的规定,劳动者提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且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条件的,德化市政公司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问题,***的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3、德化市政公司认为,***的各种工伤保险待遇只应认定为:1、医疗费37684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50元;3、护理费26543.3元;4、停工留薪工资12月×2692元=32304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月×2692元=34996元,合计479440.8元,扣除德化市政公司和林月昭已经支付的120000元,德化市政公司只应再支付被告359440.8元。为此,德化市政公司要求依法改判德化市政公司只应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59440.8元,诉讼费用由***承担。

***辩称,1、德化市政公司对本案***的工伤和构成7级伤残没有异议,恳请法庭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2、德化市政公司主张***的工资为2692元/月的标准是没有依据的,***从事的挡土墙,平常工资为一天300元,一个月乘以21.75天的工作日,就是月工资6525元。而且,德化市政公司提供的工资有高位数和低位数,为何只选择低位数,而不选择高位数进行赔偿,且社平工资已经达到5104.42元。***认为德化仲裁委的裁决是事实清楚、标准适当,法院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8日,德化市政公司与自然人林月昭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德化市政公司承建的德化县宝美工业区二期建造一座建筑面积150㎡垃圾中转站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包给林月昭施工。林月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8年12月18日,林月昭招用***在案涉工程上做工。2014年12月21日10时许,***在该工地砌石墙的过程中,不慎被正在工地施工的挖掘机撞伤双脚。随后,***被送往德化县医院治疗。***在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9日时,转至福州海福手外科医院治疗,2015年2月16日再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经德化县医院住院诊断为:双股骨中段、左耻坐骨支骨骨折、会阴部挫裂伤、左大腿皮肤擦挫、皮肤缺损、左大腿皮肤感染、切口感染。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髓炎伴窦道形成;双股骨干骨折术后、左大腿植皮术后。

2018年7月18日,德化市政公司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投保“2014年城区零星损害的市政设施修复工程”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二、2015年12月31日,德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德化市政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德化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德化市政公司不服南安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德化市政公司的上诉。

三、2016年6月12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八级。***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6年8月1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省级鉴定结论书》,***为伤残七级。德化市政公司和林月昭均未为***投保工伤保险。林月昭已支付给***5万元,德化市政公司已通过保险渠道支付给***7万元。

四、德化仲裁委于2019年4月22日受理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德化市政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案。2019年5月30日,德化仲裁委作出德劳仲案(2019)4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德化市政公司应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医疗费(376847.5元—120000元=25687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0元)、护理费(26547.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8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40元)、交通费(1500元)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58849.8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2019年5月31日,德化仲裁委向德化市政公司送达该份仲裁裁决书。

五、另查明,福建省泉州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普查的男性预期寿命为70.89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德人社工认字[2015]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2016)闽0583行初11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2017)闽05行终10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2016]71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闽劳鉴伤字2016年349号《省级鉴定结论书》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德劳仲案(2019)4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劳务合同》复印件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与德化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以,***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特快专递详情单、查询等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辅助器具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系在德化市政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的工地上施工作业时发生事故,经德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此,***构成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德化市政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林月昭,德化市政公司和林月昭均未为***投保工伤保险。所以,德化市政公司应当对林月昭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并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1、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护理费;4、停工留薪期工资;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交通、食宿费。德化市政公司关于因其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基于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条件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不应支持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在案涉工地上工作4天后受伤,显然其工作时间未满12个月,所以本案不具备关于工资应根据***在发生本案事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认定的条件。另外,德化市政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在案涉工程上也只作业了4天,德化市政公司客观上也未拥有***的工资材料;而***主张按6525元/月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水平,故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结合***的工作情况、工种和其收入具有不稳定性等因素。本院以***受伤之日起,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福建省目前以设区的市为统筹地区。所以,本院参照事故发生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福建省泉州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895元/年计算***的各项工伤待遇。

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并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可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评析如下:

1、包括德化市政公司在内的当事人对德化仲裁委在德劳仲案(2019)45号《仲裁裁决书》中对***的医疗费(376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0元)、护理费(26547.3元)、交通费(1500元)的仲裁结果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仲裁结果予以确认。

2、(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德劳仲案(2019)45号《仲裁裁决书》,德化仲裁委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对此,***未提出异议;根据德化市政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主张“停工留薪工资12月×2692元=32304元”。由此可认定德化市政公司对***的停工留薪期12个月是无异议的。所以,当事人各方对***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4895(44895元/年÷12个月×12个月);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所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895元/年÷12个月×13个月=48636.25元;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德化市政公司与***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德化市政公司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于事故发生后即未再为案涉工程工作。所以,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10月21日)起,德化市政公司即不需要再承担事故发生之日后的用工主体责任。所以,2014年10月21日可视为德化市政公司与***解除用工关系。此时,***为(54+153÷365)岁。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的规定。本案中,泉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用工关系时劳动者年龄之差16.47年【(70.89岁-(54+153÷365)岁】,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为17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所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可领取的时间为14年×0.4个月/年=6.8个月,该领取区间低于10个月。按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所以,本案中,***依法可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另外,福建省目前以设区的市为统筹地区,故本案应以终止用工关系时统筹地区即泉州市(地区)上年度(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4895元/12月为基数计算。综上所述,***可领取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44895元/12月=37412.5元;同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412.5元。

综上所述,德化市政公司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应支付给***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80501.05元,包括医疗费376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0元、护理费26547.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8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3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41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12.5元,合计580501.05元。扣除林月昭已垫付的50000元和德化市政公司已以保险的渠道支付的70000元,德化市政公司尚应支付给***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460501.0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化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580501.05元。扣除林月昭已垫付的50000元和德化市政公司已以保险金的渠道支付的70000元,德化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尚应支付给***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460501.05元。

二、驳回德化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德化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群

人民陪审员  赖开汪

人民陪审员  黄佳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雅婷

附:一、判决书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3、《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

(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