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1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中山路167号建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2号西座1207-1208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海舟开发区樵高路东11号(一座、二座、三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1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安公司、建安广州分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公司的工程款129808元及利息(以1298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时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建安公司、建安广州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佛山**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9808元及利息(利息以1298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佛山**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判后,建安公司、建安广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签收催款函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首先,***既不是建安公司、建安广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得到建安公司、建安广州分公司关于其能够对催款函进行签收的授权。因此,***显然无权签收催款函。其次,根据案涉合同显示,***仅仅是签约代表,当案涉合同签订后,***的签约代表职责显然已履行完毕,在建安公司、建安广州分公司没有对***进行其他授权的情况下,案涉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显然与***无关。再者,***为签约代表不足以令**公司信赖案涉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是由***负责。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可显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为***,即与案涉项目相关的事宜均为***负责,与***无关,**公司对此也是知情的。换句话说,即使**公司不直接向建安公司、建安广州分公司的住所地发送催款函主张权利,其也应与项目负责人***沟通对接,而不是向仅作为案涉合同签约代表的***送达催款函。最后,***在收到催款函后没有告知建安公司、建安广州分公司有关催款函的事宜,**公司也没有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建安公司、建安广州分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建安公司、建安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对此书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有权向建安公司、建安广州分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二、建安公司、建安广州分公司在上诉状再次诉称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建安公司、建安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建安公司、建安广州分公司上诉认为**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公司的诉请是否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已有详细的论述,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进行赘述。建安公司、建安广州分公司上诉对此仍然不服,但其在二审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新的事实理由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建安公司、建安广州分公司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安公司、建安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佛山**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9808元及利息(利息以1298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佛山**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