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琼海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琼9002民初1824号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02民初1824号 原告:琼海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中原镇仙寨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中山路167号建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 原告琼海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与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建安公司向原告鑫海公司支付货款212560.5元。二、判令被告以194313.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2021年9月30日为5989.17元;以21256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日,被告因承建华侨新村双沟溪桥重建工程项目的需要同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合同结算方式中约定按月结算,于次月15日前支付实际供货金额的80%,余下20%在混凝土浇筑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或于2021年5月1日前付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需方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自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由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标准变化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20年9月8日至2021年9月16日陆续向原告采购了商品混凝土644m³,供货总金额355829元,截止2023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43268.5元,尚欠货款212560.5元。 被告建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鑫海公司是主营混凝土生产、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建安公司是经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华侨新村双沟溪桥重建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三条约定:按月结算,供需双方在每月的5日前核对上月的实际商品混凝土供货数量及金额,作为本月供货数量及金额,需方在次月15日前向供方支付本月实际供货金额的80%货款。20%的余款在浇筑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或于2021年5月1日前支付,以先到的付款节点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需方未依照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支付货款的,供方同时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要求需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结算。因需方逾期付款,供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需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证费、鉴定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申请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2021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1月2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37582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至起诉之日该部分货款尚有194313.5元未支付。原告之后继续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21年10月9日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75829元,被告于2021年10月22日支付18247元、11月8日支付35000元、2023年3月21日支付10021.5元,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212560.5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建安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未提出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预交保全保险费1000元、保全费1731元,本院作出(2023)琼9002财保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冻结限额242169.8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对账单》《银行业务回单》、(2023)琼9002财保3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间因商品混凝土买卖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向原告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560.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021年5月1日之前拖欠的货款194313.5元。按照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条款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以194313.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未对2021年5月1日之后新增供货的货款违约金进行约定,被告应继续以194313.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货款为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因需方逾期付款,供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需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证费、鉴定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申请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琼海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12560.5元,并自2021年5月1日起以货款本金19431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二倍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琼海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琼海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6元、保全费1731元,由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祎龙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撰稿:范祎龙 校对:*** 印刷:***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2023年5月30日印制 (共印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