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华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1民初11859号 原告:佛山华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海舟开发区樵高路东11号(一座、二座、三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中山路167号建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2号西座1207-1208房。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华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盾公司)与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广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安公司、建安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我司的工程款129808元及利息(以1298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时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司与被告曾签订《南方医科大学经济适用房地下室人防设施工程合同书》,被告将涉案项目南方医科大学经济适用房地下室人防设施工程委托给我司施工,工程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沙太南路南方医科大学校内,合同金额约定不含税价款为1248000元,后增加吊环和地漏费用11008元,合计1259008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工程价款与支付时间,根据合同约定:经人防办验收合格后的30天内甲方付清10%的合同余额给乙方。2018年10月12日,该项目取得《广州市民防办公室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30天内付清合同总价款,但被告仅支付了1129200元,余款129808元至今未付。我司曾多次向被告寄送请款函、催款函、以及电话微信沟通催讨此笔欠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我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以及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涉案工程的验收合格之日为2018年10月12日,原告的债权请求权于2021年10月11日已届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建安广州分公司辩称,我司不是独立法人,也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原告(乙方)与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广州分公司第十八工程处签订了《南方医科大学经济适用房地下室人防设施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南方医科大学经济适用房。工程内容:南方医科大学经济适用房地下室人防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不含税暂定价为124800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经人防办验收合格后的30天内甲方付清10%的合同余额给乙方,乙方同时提交地下室人防门验收合格证等。该合同甲方签约代表处显示签名为“***”。 2018年10月12日,涉案工程取得《广州市民防办公室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资质证明。拟证实原告具有国家人民防控办公室许可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和安装资质;2、《人防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人防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人防预埋件安装隐蔽报验申请表》。拟证实建安公司是涉案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3、付款明细。拟证实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进度款。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4、《请款函》、《催款函》等及EMS物流信息。显示2022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建安公司住所地寄送了《催款函》。 另,原告提交了2018年11月7日的《请款函》及2019年10月31日的《催款函》显示有“***”签名字样,被告明确就“***”签名是否真实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同时陈述***仅是签约代表,没有签收文件的权限。被告明确其对剩余工程款的金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的纠纷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南方医科大学经济适用房地下室人防设施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有工程尾款129808元未付,被告对该金额予以认可,但主张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请款函、催款函显示2018年11月7日、2019年10月31日有***签收字样,被告未就该签名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两份函件已由***签收的意见予以采信。至于被告主张***在2018年左右已经离职,且其不具有签收文件权限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已确认***在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时是其公司员工,且其并未将离职一事告知原告,故原告在将函件送达给***时有理由相信***仍是被告员工,***签收相关函件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视为原告已将相关函件送达给被告。故原告在2018年11月7日、2019年10月31日、2022年7月5日均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29808元未超过诉讼时效,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已实际占用原告款项,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计付利息,利息应以1298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建安广州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因合同甲方为建安广州分公司的工程处所签,故建安广州分公司应认定为合同相对方,其应与建安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原告佛山华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9808元及利息(利息以1298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佛山华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笛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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