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惠东县吉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粤执复24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惠东县吉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吉隆镇荖埔村广汕公路旁(埔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庆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士(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中山路167号建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惠东县吉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简称吉泰公司)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5执1376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汕头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泰公司与被执行人建安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以惠州仲裁委员会(2021)**案字第1860号《调解书》作出后,被执行人未能按时支付仲裁费108318元及其中的一笔货款2000000元为由,向汕头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违约金1397870.88元及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3765.61元。汕头中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2022年11月25日裁定并实施冻结了被执行人建安公司在交通银行账号4450********的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650352.49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22年11月30日,汕头中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材料。 2022年12月7日,汕头中院收到被执行人邮寄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被执行人建安公司提出其已履行完毕上述《调解书》中确定的还款义务,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2022年12月14日,汕头中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征询意见函》,征询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的意见。2022年12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汕头中院邮寄《关于汕头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的意见》,提出被执行人逾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为达成调解而放弃的全部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并认为被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023年1月4日、2023年1月17日,被执行人先后向汕头中院提交《执行异议补充意见》,提出双方确认的和解协议中第(六)项表述模糊不清,不能作为其应支付违约金1397870.88元的依据,再次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汕头中院已将被执行人先后提出的《执行异议补充意见》送达给申请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没有回复。 汕头中院查明,惠州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1)**案字第1860号《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申请人仲裁申请书中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中科院两大科学装置项目装置区配套工程(土石方工程)’项目尚欠货款12072082元、违约金1647870.88元(截至2021年11月3日止)、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7110元案件受理处理费。(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现确认尚欠货款为8072082元。现因申请人为达成调解,自愿放弃违约金1397870.88元,仅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尚欠货款8072082元、律师费25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7110元、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三)申请人同意由被申请人分三期向申请人付清上述货款8072082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7110元、案件受理费处理费:第一期于2022年6月8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申请人支付货款5072082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7110元;第二期于2022年6月30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处理费(具体金额以仲裁生效调解书为准);第三期于2022年7月25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余下货款2000000元;以上付款时间以银行实际到账时间为准……(四)律师费250000元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5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湖南**(深圳)律师事务所指定账户。以上付款时间以银行实际到账时间为准……(五)律师费增值税发票直接由湖南**(深圳)律师事务所向被申请人开具。(六)如被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履行协议第(三)(四)条约定的给付义务,则申请人除有权要求被申请人一次性履行本协议第(三)(四)条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外,还有权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本协议第一条中申请人为达成调解而放弃的全部违约金,并有权要求被申请人以当前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LPR4倍计算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利息。(七)双方一致确认,在被申请人履行本协议第三、四条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后,双方关于本案债权债务结清,再无其他争议……”、“2022年6月10日申请人当庭明确《调解协议》履行情况:2022年6月8日,已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货款5072082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7110元”、“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08318元由被申请人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惠东县吉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预缴的仲裁费不予退还,待本调解书执行时由被申请人建安公司迳行支付给申请人惠东县吉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等内容,并确认上述内容合法、有效。 另查明,被执行人于2022年6月24日支付了律师费250000元;《调解书》于2022年6月27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被执行人于2022年6月30日汇付还申请执行人货款1000000元,于2022年7月29日分别汇付还申请执行人仲裁费108318元和货款2000000元。 汕头中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确认了被执行人应付还申请执行人的各类款项数额及还款期限,被执行人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惠州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了《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在本案立案前已全部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应于2022年7月25日支付的货款2000000元直至2022年7月29日才汇付,逾期4日履行;本案仲裁费108318元的履行是否逾期存在争议。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逾期支付上述两笔款项为由,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其为达成调解而自愿放弃的违约金1397870.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3765.61元。因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和解协议虽约定:“(六)如被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履行协议第(三)(四)条约定的给付义务,则申请人除有权要求被申请人一次性履行本协议第(三)(四)条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外,还有权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本协议第一条中申请人为达成调解而放弃的全部违约金,并有权要求被申请人以当前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LPR4倍计算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利息。”但和解协议第一条中并无双方为达成调解而放弃违约金的内容,而被执行人违约时尚欠款项的数额存在争议。故申请执行人提出的上述申请请求在《调解书》的执行内容中没有明确依据,金钱给付内容不明确,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吉泰公司的执行申请。 复议申请人吉泰公司不服汕头中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汕头中院(2022)粤05执1376号之一执行裁定,指令汕头中院继续执行。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调解书》是一个整体,任何条款分割开来理解的行为都会导致理解偏差。在第(一)条、第(二)条结合起来理解,足以明确申请人为达成调解而放弃的违约金是1397870.88元,金钱给付的数额明确。汕头中院认为《调解书》第(一)条未涉及放弃违约金内容,表述不明确,也应当结合执行依据文义确定具体给付内容,或者让惠州仲裁委员会予以补正或者解释,而不是直接驳回执行申请。二、逾期利息计算明确,按照年利率LPR4倍计算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利息,所有款项付清之日为2022年7月29日。所以并不存在裁定书所说的“存在争议”的情况。 建安公司答辩称:一、吉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并无依据,且答辩人认为已经将《调解书》的内容履行完毕,再向汕头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在执行程序中认定答辩人需负担高额违约金,不符合审执分离原则。二、金钱给付内容不明确,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三、答辩人于2022年7月25日支付第三期货款,实际上是在2022年7月29日完成金钱给付义务,确实存在逾期履行的情况,但因疫情及资金紧张的问题已实现预通知申请执行人会迟延支付,但吉泰公司并未对迟延履行的行为表示不满,同时于2022年8月1日出具相关发票给答辩人且协助入账。四、其请求的违约金或逾期利息,是属新事实形成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否则存在以执代审的情况,有损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本院对汕头中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汕头中院驳回吉泰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本案执行依据惠州仲裁委员会(2021)**案字第1860号调解书约定:“如建安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协议第(三)(四)条约定的给付义务,则吉泰公司除有权要求建安公司一次性履行本协议第(三)(四)条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外,还有权要求建安公司立即支付本协议第一条中吉泰公司为达成调解而放弃的全部违约金,并有权要求建安公司以当前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LPR4倍计算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利息。”经查,调解书第一条中并没有“吉泰公司为达成调解而放弃的全部违约金”的具体表述内容。同时,2022年7月29日吉泰公司收到货款2000000元及仲裁费108318元,货款到账时间仅比调解书约定的支付时间晚了4天,吉泰公司也并未及时提出异议。2022年11月25日吉泰公司收到前述款项后又以建安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时间支付款项构成违约为由向汕头中院申请要求建安公司承担违约金,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汕头中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泰公司申请执行的金钱给付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进而驳回吉泰公司执行申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汕头中院(2022)粤05执1376号之一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吉泰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东县吉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5执1376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黄 维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