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1民终5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中山路167号建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275318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23)鄂1182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应当承担欠款利息的部分,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诉请的利息118803.27元。事实与理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建武穴市鑫兴华城项目的钢筋工程,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但在后来的结算中案外人***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欠款利息,该给付欠款利息的约定并未经上诉人授权,亦未得到上诉人的事后追认,属于无权代理。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欠款利息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汕头建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72950.8元及利息118803.27元(以672950.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汕头建安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9月12日);二、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汕头建安公司承担。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一为:判令汕头建安公司支付劳务费632800元及利息(以632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5日,汕头建安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鑫兴华城商住楼;工程地点为武穴市民主路与北川路交汇处;工程概况为该工程总建筑面积约8万㎡,其中地下室一层,地上为裙楼三层的多塔楼框剪结构;分包工作内容为图纸所涉及到A、B、C、D楼主楼及地下室的全部钢筋(二构、压顶、过梁的制安、拉墙筋下料)工程......第一十条合同价款的支付和结算为本分包项目实算实结,主体施工至5层按完成量的60%支付工程款,五层以上每十层按完成工程量的60%结算,封顶工人退场后按进度付75%。同日,汕头建安公司与***还签订了《安全施工生产合同》,***签署了《质量***》、《班组工资支付***》。鑫兴华城商住楼的劳务工程已于2017年年底全部完成。2020年1月21日,***出具了《协议》,协议内容:由***承接鑫兴华城钢筋班组在2020年2月底前完成结算,余款本人***承诺在2020年10月底前付清,如没有付清由本人承担余款利息,按月息壹分半计息。2020年8月30日,***出具了《承诺》,承诺内容:本人***承诺在2020年9月底支付工程款给***,在2020年12月31日付清全部工程款(***兴华城项目)。2020年12月28日,***与***对兴鑫华城项目钢筋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的总金额为3428650.8元,已通过转账支付了2755700元。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向武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22年1月28日,武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协调,***代表汕头建安公司(甲方)与***(乙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双方经结算确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劳务费合计3428650.8元,甲方已经支付2755700元,未支付672950.8元,甲方应支付利息161508元(自2020年11月1日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月23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1.5%),因此,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834458.8元;二、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进行后续付款:1、2022年1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元;2、2022年4月3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250000元;余款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3、甲方将上述款项支付至乙方以下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武穴市刊江支行,账号:6217********;三、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视为甲方已向乙方履行完毕全部债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如甲方未能按照上述约定任何一期按时足额付款的,则乙方因追偿劳务费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并以未支付的劳务费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2022年2月25日,汕头建安公司(账户:4205********)通过中国建设网上银行向湖北熙衡瑞建筑有限公司(代***收)(账户:4205********)转账10000元,汕头建安公司向***支付50000元。2022年9月7日,汕头建安公司向***(代***收)支付60000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5号***(***雇佣的工人)在汕头建安公司处领到鑫兴华城二构扎钢筋2900元(二构柱子、商业楼梯),2021年1月5号,***(***雇佣的工人)在汕头建安公司处领到鑫兴华城水电井钢筋等费用18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的规定,汕头建安公司和***签订的《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人***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劳务分包工程相应的资质,该工程劳务分包行为违法,应认定为无效行为。二、在案涉兴鑫华城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案外人***一直作为该公司的项目实际负责人出面处理工程事项,***的钢筋施工班组完成施工后,也是***与***对该钢筋施工班组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并出具了《协议》、《承诺》等,甚至在武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协调时,也是***作为汕头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签订《调解协议》,尽管汕头建安公司没有在《调解协议》上加盖公章,也没有出具相应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但上述行为历时几年之久,汕头建安公司均未出面否认***的种种行为,即便***没有向***出具汕头建安公司的授权书,***也有理由相信***是汕头建安公司案涉兴鑫华城的项目实际负责人,能够代表汕头建安公司,故应认定***是汕头建安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实际负责人,因此《调解协议》中对于本金和利息的和解意见可以认定为是汕头建安公司的和解意见。三、虽然***与汕头建安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双方也对***班组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汕头建安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的劳务费金额支付下欠劳务费632800元,故***要求汕头建安公司支付下欠劳务费的诉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四、关于汕头建安公司向***2022年2月25日支付10000元、50000元、2022年9月7日支付60000元三笔支付的款项的性质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作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在《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调解协议》中,对于产生利息后支付的款项是先支付利息还是本金并无约定,***与汕头建安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对还款金额和时间具有明确的约定,约定协议达成前的下欠利息金额为161508元,汕头建安公司在达成的《调解协议》后向***支付共计120000元三笔款项应依法认定为偿还下欠的利息,因此汕头建安公司提出的支付上述三笔款项应当扣减下欠劳务费本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五、***雇请的工人***、***从汕头建安公司处领款2900元、18600元的时间分别是2020年12月5号、2021年1月5号,而双方的《调解协议》是于2022年1月28日签订的,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对下欠的劳务费本息重新进行了确认,故应认定在《调解协议》中确定的本金已经扣除了上述的两笔领款,因此汕头建安公司提出的应当扣减上述两笔领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视为应付款实际时间。”的规定,本案中,***与汕头建安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在武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调解签订的《调解协议》中对汕头建安公司应当支付利息的金额及利息起算时间、利率标准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要求汕头建安公司支付劳务费632800元及利息(以632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汕头建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下欠劳务费632800元及利息(以632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已经支付的120000元在利息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在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鄂07民终331号***与汕头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提交了***向其出具的《***》,该《***》中加盖了“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鑫兴华城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本院审理的(2023)鄂11民终5419号***与汕头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提交了一份《木模结算书》,***作为甲方负责人签名,该《木模结算书》中亦加盖了“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鑫兴华城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还查明,***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支付本案钢筋施工班组的部分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关于劳务费逾期支付利息的约定对汕头建安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的钢筋施工班组完成施工后,***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对该钢筋施工班组的劳务费进行结算。除了钢筋班组外,***作为甲方负责人与木模劳务分包人***签订了《木模结算书》、向水泥供应者***出具了《***》,该《木模结算书》、《***》中均加盖了“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鑫兴华城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由此可见,在案涉兴鑫华城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案外人***系作为该公司的项目实际负责人出面处理工程事项。此外,在施工过程中,***还通过个人账户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基于***的以上种种行为,***有理由相信***出具《协议》、签订《调解协议》等行为系代表汕头建安公司,***可以认定为善意相对人。因此一审将《调解协议》中对于本金和利息的和解意见认定为汕头建安公司的和解意见并无不当。汕头建安公司上诉称***与***约定欠款利息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