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9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侨香路3076号君子广场19-20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拙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审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中山路167号建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6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嘉信公司无需承担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嘉信公司对***应支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由于连带责任属加重责任,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一)嘉信公司与***并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未就案涉工程签订任何合同,嘉信公司也从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如此,嘉信公司与***之间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连带责任的约定。(二)一审判决援引的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和第578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条是民法典总则部分的规定。审理民事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分则部分的具体规定,只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分则无法适用情况下才考虑适用总则部分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连违约责任”。本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话,则是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是当事人之间有合同的约定。(三)鉴于***一审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783,190元及利息”,一审庭审笔录载明,一审开庭审理时法官曾释明“被告是连带责任还是共同付款责任”,***称“被告一、被告二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三(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嘉信公司与***承担共同责任,建安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时并未请求嘉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判决嘉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了***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受***聘请,而非嘉信公司聘请,嘉信公司与***并无书面合同也无事实合同关系。(二)根据嘉信公司提交的嘉信公司与集艺公司2021年11月15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合同中的承包范围及承包内容为完成相应范围内的劳务作业,所有材料由发包人提供;施工的方式为包清工,可见是本案仅限于提供劳务。(三)***在一审庭审的答辩也承认:“(1)劳务款是由由我问***给我支付的,与嘉信公司无关;(2)劳务公司已经支付给我了,如果***那边还有未付款,也是我和***之间个人的结算”,可见,***与***之间是劳务关系。(四)***在一审时自认是挂靠嘉信公司。(五)***提交的嘉信机电**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虽然该证据并未当庭质证,***也未出示原件,嘉信公司对其“三性”均不认可。退一步说,即使是真实的,该名单中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项目技术人员、材料员、商务员跟仓管员均无***,***并非是嘉信公司项目的管理人员。本案涉及到的***在案涉工程中仅限于项目的劳务,而聘请雇用方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 ***对此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嘉信公司全部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所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自始至终均系以嘉信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嘉信公司承担。首先,嘉信公司及***在涉案项目进行的过程中从未披露存在第三方深圳市集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艺公司)。***不确认***及嘉信公司所主张的挂靠第三人集艺公司的事实。***公司主张其已经将涉案项目的劳务部分外包给集艺公司,亦应当对其进行充分的披露,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以嘉信公司的负责人于***班组退场时,即2022年8月30日签署了《***组工程量清单》,并于2022年9月7日所出具的《***》载明“结算后由汕头建安代支付工人工资,如结算价不足则由我及公司(嘉信公司)支付。”如按照嘉信公司主张其已经将涉案的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集艺公司,***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则***将不会代为作出如上的**。其次,***在合同实施的过程中均以嘉信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系嘉信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整体负责涉案项目的现场。并且也由***作为嘉信公司与建安公司所签署的《施工合同》的签收方。***庭审中亦自认表示其是嘉信公司承接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并且由***安排预算员进行每个月的产值申报、核对。嘉信公司也确认***是其管理人员。故***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系职务的行为,而非嘉信公司所主张的个人行为或者代表集艺公司的行为。二、《嘉信机电**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内容真实且明确,且来源于***及***。建安公司处也有留底。首先,《嘉信机电**项目部管理人员》的表格是经建安公司要求下出具的,目的是为了明确涉案的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员的身份和联系方式。《嘉信机电**项目部管理人员》是由嘉信公司起草并且**后,交由***处,且嘉信公司已经将该份文件亦交由建安公司作为嘉信公司合法施工的凭证。其次,该份表格中所涉及的人员分别为***、***、***、**、***、***均系微信群聊名称“嘉信-穗龙**项目”的成员,项目建设期间按照该份表格的安排分别负责安排施工。其中,***、***、***在***递交的《***组工程量清单》中亦被记载为管理人员。(***一审证据第5页)且***在一审庭审的庭审中自认***、***、***等三人系嘉信公司的工作人员。由此可见,该份表格的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亦互相印证。再次,嘉信公司在上诉状中否认了《嘉信机电**项目部管理人员》的***签名,但对于该份文件中嘉信公司的**部分并未否认,亦并未就该印章的真伪提出鉴定,且***对于该份文件的真伪亦未提出异议,针对一审判决亦并未提起上诉,足见该份文件的真实,可用于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最后,根据***提交的聊天记录及文件,嘉信公司施工期间曾因为班组的成员违法不佩戴安全帽被黄埔区应急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该处罚的文书作出时明确载明本案的***系嘉信公司现场的负责人。广州市黄埔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询问通知书》《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整改复查意见书》确认***作为对外处理该事件的代表人,足见嘉信公司对于涉案的项目由***负责已经进行了认可。如按嘉信公司主张其已经将涉案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集艺公司,则其将***以集艺公司而非嘉信公司的名义对外处理行政处罚的事宜。综上所述,***所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了嘉信公司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聘请***负责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工作已经得到了嘉信公司的确认,理应由嘉信公司对涉案的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建安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作书面**。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信公司、建安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565,030元及利息(利息以1,565,0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嘉信公司、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或嘉信公司是否签订书面合同:***与各方均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其受***的雇请,组织人员进入***负责的**路以西城中村改造项目融资区地块项目机电安装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工作。 二、***主张其施工内容:**路以西城中村改造项目地块五内地块C住宅R15-R20、商业Q4-Q7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工程机电安装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部分。 三、开工时间及完工时间:***主张其进场时间为2021年7月16日,退场时间为2022年8月20日。 四、结算情况:***提交《***组工程量清单》(2022年8月30日),载明工程量按面积120000㎡,单价52元/㎡总量的70%计算,合计工程总价款为4,798,490元。***在该《***组工程量清单》下方签名确认。2022年9月2日,***做出《***》,载明本人***,承诺于2022年9月9日前支付***班组50,000元,建安公司垫支付450,000元,剩余工人工资在结算后支付,结算时间为2022年9月30日前完成,结算***公司代付工资,如结算价不足则有我及公司(嘉信公司)支付。该《***》下方亦有***的签字确认。***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双方约定暂时按照65%比例结算,并非按70%结算。对此***认为双方实际签署的《***组工程量清单》已明确了结算比例,***签字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五、***收款情况:***确认截止到2022年8月30日,共计收到2,565,300元,***公司代付450,000元,2022年11月2日***本人又支付18,000元,2023年1月19日又最后收到***支付的180,160元。以上合计3,213,460元。***确认***以上**,但当庭提交2022年9月9日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该日向***转账20,000元。***不认可该20,000元转账,其主张该金额是用于支付***三位工人工资的。因建安公司支付的450,000元中,有三位人员冒领工资,故该20,000元是该三位人员的工资。但***的上述**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六、建安公司与嘉信公司关系:建安公司(发包人)与嘉信公司(承包人)签署《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嘉信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路以西城中村改造项目地块五内地块C住宅R15-R20、商业Q4-Q7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建安公司提交嘉信公司**提出的《代为付款请求函》,载明因工人工资未及时发放工人闹事,现劳监部门要求2022年9月8日必须发放工资,由于目前嘉信公司资金紧张,特向建安公司申请,代为垫付工人工资45万元,由建工公司直接发放工人。嘉信公司承诺此笔款项对应数额的发票在下周内送达建安公司。据此,建安公司直接代付***工人工资450,000元。建安公司另提交《付款情况表》,主张其已超额支付了嘉信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嘉信公司工程款情况。 七、嘉信公司与***关系:嘉信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深圳市集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艺公司)签订的《深圳市集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嘉信公司将其从建安公司处承接的案涉工程的配套水电工程转包给集艺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提交嘉信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显示***系嘉信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还提交《嘉信机电**项目部管理人员》的表格,该表格下方盖有嘉信公司印章并有***签名。庭审中,*****与集艺公司是挂靠关系,其挂靠在集艺公司名下。***确认其入职嘉信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嘉信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且*****其与甲方即业主方确认工程量产值为1200万元,嘉信公司退场后,建安公司对此不认可,但每次申请款项均由***与业主方核对进度金额为准。而本院询问***为*****公司与业主方核对工程量的产值,***回复其是现场负责人,由其安排预算员进行每个月的产值申报、核对。而此时嘉信公司回复***系嘉信公司的管理人员之一,但在劳务问题上,***是与集艺公司合作的,是个人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雇请***组织人员进行案涉工程水电安装工作的时间在2021年,双方据此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提交《***组工程量清单》,载明对应工程量金额为4,798,490元,***亦在下方签名确认。故***有权据此向***主张未付工程款。***抗辩双方仅约定结算65%的工程量,但却在该工程量清单上签名确认,亦未能就上述行为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已收款项认定。***确认截止到2022年8月30日,共计收到2,565,300元,***公司代付450,000元,***本人又支付18,000元,之后又收到***支付的180,160元。以上合计3,213,460元。关于***当庭提交2022年9月9日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该日向***转账20,000元。***虽不认可该20,000元转账,但却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故该20,000元可计入***收款范围。以上,***共收取款项3,233,460元。故***有权向***主张剩余工程款1,565,030元(4,798,490元-3,233,460元)。关于利息,***在《***》中明确承诺剩余款项于2022年9月30日支付完毕,结合***最后一笔支付款项180,160元的时间为2023年1月19日。综合全案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利息以1,565,030元为本金,从2023年1月2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至于嘉信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嘉信公司虽提交其与集艺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但实际上如*****,***挂靠集艺公司,借用集艺公司的名义进行转账收款。***提交的嘉信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显示***系嘉信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还提交《嘉信机电**项目部管理人员》的表格,该表格下方盖有嘉信公司印章并有***签名,对此嘉信公司均未能做出合理解释。结合庭审中,***表示其是嘉信公司承接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由***安排预算员进行每个月的产值申报、核对,嘉信公司也确认***是其管理人员。故***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要求嘉信公司对***在本案中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建安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处的实际施工人,系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本案***无相应的劳务资质,其与***之间的口头劳务合同协议应属无效,***在案涉工程中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但建安公司并非业主方,即并非该司法解释中的发包人,故***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建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要求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程劳务款1,565,030元及利息(利息以1,565,030元为本金,从2023年1月2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深圳市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85.27元,由深圳市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预交,***同意由深圳市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一审法院不作退还。因第二次开庭***减少诉讼请求导致一审法院多收取的诉讼费1,963.73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8月17日微信群“嘉信-穗龙**”);证据2广州市黄埔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询问通知书》《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整改复查意见书》;证据3《嘉信机电**项目部管理人员》。证据1、证据2拟证***公司施工期间曾因为班组的成员违法不佩戴安全帽被黄埔区应急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该处罚的文书作出时明确载明本案的***系嘉信公司负责人。广州市黄埔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询问通知书》《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整改复查意见书》确认***作为对外处理该事件的代表人,足见嘉信公司对于案涉项目由***负责已经进行了追认,其应当对案涉项目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拟证明***为嘉信公司在案涉“**”工地上的负责人,嘉信公司确认过***为其项目人员的事实。嘉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并未体现出嘉信公司有作出对案涉项目由***负责追认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公司应对案涉项目的劳务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嘉信机电**项目部管理人员》所盖的章与嘉信公司登记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且《嘉信机电**项目部管理人员》上“***”的签字也并非其本人签字。因此,嘉信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询后,嘉信公司对该印章及“***”签字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建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与本案无关。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仅对嘉信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雇请***对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施工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或为其挂靠嘉信公司的行为,一审因此判决嘉信公司负连带责任是否不当的问题。一审法院基于***提交《嘉信机电**项目部管理人员》表格,因表格下方盖有嘉信公司印章并有***签名,认定***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但是,该表格系庭后才出具的,且未经开庭质证,***和嘉信公司均不认可签名和**的真实性,而且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嘉信机电**项目部管理人员》表格的证明内容和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有误,***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将劳务发包给***的行为,系以其个人名义进行的,应认定为个人劳务发包行为。***认为***以嘉信公司的名义或者挂靠嘉信公司进行发包,主***公司对案涉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应提供相关授权委托等能够证明***具有权利外观的证据,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据、嘉信公司函件等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亦**其受***本人雇请,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亦印证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嘉信公司对欠付工程款连带承责,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嘉信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嘉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有误,本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原审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劳务款1,565,030元及利息(利息以1,565,030元为本金,从2023年1月2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85.27元,由原审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被上诉人***预交,被上诉人***同意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一审法院不作退还。因第二次开庭被上诉人***减少诉讼请求导致一审法院多收取的诉讼费1,963.73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被上诉人***。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5.2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琦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 琳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被上诉人***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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