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5民初4066号 原告:***,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街7号502-2、502-3(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XKF05W。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市南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7852200L。 法定代表人:閤先庆,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中山路167号建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27531888。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众诚保险公司、丰田公司、建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田公司的委托书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22835.52元[具体包括:医疗费357352.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残疾赔偿金746014.4元(54854元/年×20年×68%)、误工费72500元(按每月5000元标准,从2021年5月19日受伤至2022年8月10日)、护理费247750元(定残前按每天150元计,后续护理(部分护理)按100元每天计算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91552.5元(36621元/年÷2人×5年)、营养费酌情20000元、交通费酌情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损失200000元、鉴定费12728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792678.81元。众诚保险公司应在无责支付交强险200000元后承担40%的责任计637071.52元,众诚保险公司已垫付114236元,还应支付522835.52元];2、被告丰田公司在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被告建安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计159267.8元;以上合计993457.5元;4、各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9日15时08分,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架号:XXX)沿广州市南沙区鸡谷山路由东往南(逆向)行驶至(××)××处由××西横过机动车道时,遇***(系丰田公司工作人员,丰田公司曾用名广州丰田汽车有限公司)驾驶粤AF**号合型轿车沿鸡谷山路由北往南驶至,结果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与粤AF**号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多家医院抢救和**治疗后于2022年8月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两份***定意见书。其中法医临床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五级伤残一项、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二项。2.***后续治疗费用为总计为1.0-1.4万元(仅供参考)。3.***需要部分护理依赖。4.***所受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评残前一日。法医精神病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其精神受残情符合七级伤残。被鉴定人***不存在精神科护理依赖。被鉴定人***精神科后期医疗费评定为6000元。被鉴定人***精神科护理期、误工期均为自交通事故发生起至第一次评残(2022年7月7日)前一日为止,精神科营养期为自交通事故发生起至最后一次出院(2021年11月27日)前一日为止。 事发路段为***涌环境提升工程施工,被告建安公司作为现场施工企业,占用人行通道及非机动车道,未按相关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导致行人非机动车行走至机动车道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酌情请求被告建安公司承担10%的损失即159267.8元。原告就上述损失与各被告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众诚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我***粤AF**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14236元,驾驶员***垫付7000元(具体根据票据计算);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答辩意见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医疗费为345352.99元,其中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34060.51元有医保统筹81415.68元,该部分费用并非原告实际支出应予扣除,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726.52元是原告自己摔倒导致的外伤,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不予认可,原告**受伤的费用共计282.47元也应扣除,原告证据85页中医疗费112.21元由案外人**支付,无法证明该笔医药费与本案有关应扣除;确认住院伙食费18900元;残疾赔偿金系数应按65%计算为713102元;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即使原告确实有工作,误工期应为2021年5月19日至2022年7月6日共413天;护理费为119600元(189天*150元+100元*365天*5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65%系数计算为59509.12元;营养费为3250元(5000元*0.6);交通费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认可40000元;鉴定费不认可,属于间接理赔费用。 被告丰田公司答辩称:一、我司就粤AF**车向众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况,故原告损失应先由众诚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多项计算方式明显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标准,其中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45352.99元,由法院依法进行认定;三、粤AF**车驾驶员***已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车费、检查费等7104.4元,应在交强险赔付完毕后原告剩余可得的赔偿范围内扣除该费用;四、原告可获得赔偿总额为1270905.24元,先由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98000元(含精神损失抚慰金),剩余部分按40%计算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众诚保险公司赔付,我司无须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建安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行驶方向的人行道中断的原因是因为市政规划,与我司施工无关,2019年3月我司中标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涌环境提升工程勘验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项目,开工时间2020年4月3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1月26日,该项目位于鸡谷山路南侧人行道(含非机动车车道)的南面,鸡谷山路及S257(旧)机动车道、人行道、非机动车道均不属于我司施工范围,原告主张我司占用非机动道与事实不符;2、本案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是原告违法逆行所致,本案事故与我司施工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司诉讼请求;3、认可众诚保险公司、丰田公司关于原告损失金额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9日15时08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架号:XXX)沿广州市南沙区鸡谷山路由东往南(逆向)行驶至(××)××处由××西横过机动车道时,遇***驾驶粤AF**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粤AF**号车)沿鸡谷山路由北往南驶至,结果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与粤AF**号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沙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至2021年6月28日,共住院40天,被诊断为双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桥脑损伤4等,为此产生医疗费3904.4元、144960.42元。出院当日转入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8月12日,共住院45天,被诊断为颅骨缺损修补、弥散性脑损伤等,为此产生医疗费134060.51元,其中由省外异地医保统筹基金支付81415.68元。出院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十四集团军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8月30日,共住院18天,被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书后(恢复期)、左侧额颞顶部颅骨修补术后等,为此产生医疗费12648.15元。2021年9月2日,原告入海军安庆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11月27日,共住院86天,被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颅骨修补术后等,为此支付医疗费39949.7元。2021年12月23日,原告因洗漱时不慎自行摔倒致**受伤入江苏省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12月30日,为此产生医疗费4006.99元。此后原告还在泰兴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538.93元。另2021年7月6日原告向广州市第一医院支付病历复印工本费119元,2021年9月22日原告购买轮椅、助行器、坐属椅向安徽省春源大药房有限公司支付2050元。 2022年7月4日,中山大学***定中心受理众诚保险公司及原告儿子**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五级伤残一项、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二项,后续治疗费用总计为1-1.4万元(仅供参考),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所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评残前一日。2022年7月7日,中山大学***定中心受理众诚保险公司及**委托对原告目前精神状态、精神残疾等级、精神护理依赖程度、精神科后续治疗费及精神科误工费、精神科护理期、精神科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F07),其精神残情符合七级伤残,不存在护理依赖,精神科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000元,精神科护理期、误工期均为自交通事故发生起至第一次评残(2022年7月7日)前一日为止,精神科营养期自交通事故发生起至最后一次出院(2021年11月27日)前一日止,原告为此共支出鉴定费12728元。 2019年1月3日,建安公司等承包人与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建安公司承包西涌1506米的河堤现岸坡绿化以及小广场、娱乐设施、绿化、驳岸、河道整治等建设内容,面积约50000平方米,该工程于2021年11月竣工。 2022年9月22日,安庆市X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记载原告为都支云(公民身份号码XXX)之女,都支云丧偶,现年老体弱且患病,现由原告及***二人共同赡养。原告另提交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显示都支云与***为母子关系。 丰田公司为粤AF**车在众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分别简称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众诚保险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6月30日分别为原告垫付费用18000元、96236元。原告儿子**于2021年6月18日写下《垫付证明》,确认事故司机垫付费用7104.4元。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不向肇事司机***主张权利,不申请追加***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证据中的照片系2021年7月4日拍摄的事发路段形成,无法提供事故发生时该路段的视频、图片资料,为证明误工情况,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陈述我与原告是老乡,我在合肥安运物流有限公司位于***的点上班,在广东省内跑运输,按单收费,原告2020年经我介绍到该公司做打绑带工作,保底工资6000元,由主管通过个人微信支付,第一趟车不收费,剩余的车60元一板,由不同的驾驶员支付,公司在这个点一共就十几个工作人员,经常在一起住,这个价格是透明的大家都知道。丰田公司确认***系其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本案事故。建安公司主张我方施工路段包括交通事故的路段,工程于2021年11月竣工,我方收到本案诉讼材料时工程已竣工一年多,事故发生时我方没有占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对于道路外侧的绿地是做了一个水马的遮蔽,但这个部分没有人行道,所以也不存在影响、占用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原告提供的照片也可以看出来,对原告医疗费金额意见与丰田公司意见一致。 本案庭审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代理词,载明确认泰兴市人民医院的相关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同意按照丰田公司确认的345352.99元计算医疗费用。另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垫付的费用7104.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以及被告的证据及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建安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本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建安公司承担1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应先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众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由丰田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结合《广东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各方均认可为345352.9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因医疗保险获得的报销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项合计365352.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3、营养费3400元(5000元×68%);4、误工费,考虑到原告事故前仍有劳动能力,有证人证言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予以佐证,原告主张误工标准也未超出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72500元未超出本院核算范围,予以支持;5、护理费168810元(189天×150元+258天×120元+120元/天×365天×50%×5年);6、残疾赔偿金746014.4元(54854元/年×20年×68%),被抚养人都支云被抚养年限为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2255.7元(36621元/年×5年×68%÷2),本项合计808270.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7200元(100000元×68%×40%)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8、交通费3000元;9、鉴定费12728元,以上合计1480161.09元,应先由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8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512864.44元[(1480161.09元-198000元)×40%]元,应由众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由丰田公司赔偿12864.44元,扣减众诚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14236元(18000元+96236元)以及***垫付费用7104.4元,众诚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83764元(198000元+500000元-114236元),丰田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760.04元(12864.44元-7104.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583764元; 二、被告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5760.0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7.5元,由原告***负担2792.5元,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负担4035元,由被告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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