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泰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1民初13933号 原告:广州市泰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龙归街柏塘村草塘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秉锜,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中山路167号建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泰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泰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秉锜与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泰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由被告施工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光明村光明路的“广东生活环境无害化处理中心升级改造项目”工程项目,***为被告的签约代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对原告供应被告的需掺入特殊材料、耐高温水泥、加矿渣水泥等材料的混凝土单价作出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因混凝土原材料市场价格上涨,双方还多次以电话、书面调价函或每期对账时在《销售结算单》上直接确认等形式对各砼级别混凝土单价作出调整。2018年12月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前述工程项目供应了总价值15676793.65元的混凝土,被告仅支付9580000元,尚欠货款6096793.65元未付。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9月15日前无条件向原告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逾期支付货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为LPR的四倍;违约方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已支付诉讼费、律师费、诉责保险费等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清还拖欠的预拌混凝土货款6096793.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96793.6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审阶段律师费200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诉责保险费11600.16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6096793.65元未支付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11日、2019年6月14日签订《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各类别混凝土价格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本案所涉混凝土价格应按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计算,计算后被告共收到混凝土货值14434555元,被告已支付9580000元,尚欠4854555元。***无权签署各份《关于调升混凝土价格的函》,***在涉案合同签订后与原告签署的各份《关于调升混凝土价格的函》应为无效,原告提供的销售结算单自2018年12月17日起各类别混凝土单价计算依据错误,并由此导致计算的已供货值和尚欠货值错误。退一步即使***签订的调价函有效,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格和调价函约定的调价方式计算的货款金额为14821402.24元,结合被告已支付9580000元,尚欠5241402.24元,非原告请求的金额。二、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及计算利率错误,原告受到的损失实为应收价款的法定利息损失,即使被告迟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按法定利息损失即按一年期LPR计算。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审律师费200000元、诉责保险费11600.1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费及诉责保险费均按7733439.95元为诉讼标的额作为基数去计算,显然虚高。被告拖欠货款造成的直接损失仅为法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责保险费显然高于其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由被告施工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光明村光明路的“广东生活环境无害化处理中心升级改造项目”工程;供货期间为自2018年12月1日至工程完工止;第二条质量技术指标及价格、用量2.1备注(12)混凝土价格随原材料市场价格浮动而变动;2.2调价方式:当市场原材料价格或运输成本变化时,任何一方均可根据市场价格变化相应对本合同混凝土单价提出调价要求,如双方在一方提出书面调价要求后3天内就价格调整无法达成一致,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双方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在被告付清原告货款前提下可终止合同;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对当月货款,原告应在次月10日前向被告提交一式四份《混凝土结算表》,被告应在三天内完成确认并将其中2份原件交回原告;被告若对结算表有异议,应在该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表内容无异议;被告指定签收确认送货单及结算单人员:***、***、***;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违约方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 合同履行期间,双方还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对原告供应被告的混凝土需掺入“SY-KS多功能抗侵蚀防腐剂”特殊材料的在原单价基础上另加70元/立方结算、C35加耐高温水泥的结算单价按850元/立方结算、C35加矿渣水泥的结算单价按850元/立方结算。 合同履行期间,因混凝土原材料市场价格变动,双方共6次签订书面调价函调整供货价格,***代表被告方签名,双方就其中调高的价格表述存在差异。 2020年4月14日,双方签订销售结算单汇总,确认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前述工程项目供应了总价值9334727.50元的混凝土,被告已支付5280000元,未付款4054727.50元。***代表被告方签名确认。 另查,双方每月均进行对帐确认并签署《销售结算单》,***或***代表被告方签名确认。其中部分《销售结算单》中,***备注“数量已核对”字样。在2021年8月11日最后一份《销售结算单》中,双方确认累计需方欠供方未付总砼款6596793.65元,表格下方备注“本结算单(汇总表)涉及的供方单位、需方单位、混凝土方量、货款金额等,手写或者修改无效,供货数量、金额核实无误,质量无异议,签字确认”。《销售结算单》上的单价是按被告在上述调价函同意调整的价格进行计算的。 双方交易于2021年7月结束。 庭审中,原、被告均对对方计算的供货单价及金额不予确认;现经原告再三计算,其向被告供货的总金额为15628017.2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货款958万元,被告最终应支付原告的未付款金额为6048017.23元。 再查,2023年4月14日,原告与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就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同日,原告向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支付第一期律师代理费100000元。2023年6月16日,原告向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支付一审阶段第二期律师费100000元。 2023年4月14日,原告就其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600.16元。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关于调升混凝土价格的函、关于混凝土价格调整的函、广州市泰和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结算单汇总、销售结算单、银行客户电子回单、投保单、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明确了供货期间自2018年12月1日起,则从该日起双方对混凝土的交易价格应按约定金额计算。因混凝土供应价格波动频繁,故双方的授权签约代表人员每月的对帐确认应当成为计算交易金额的依据。原告根据2020年4月14日双方签订销售结算单汇总以及6份书面调价函、每月一次的销售结算单为依据,计算出目前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金额为15628017.23元,原告已将调价函中被告对价格的异议按被告同意的价格计算供货价格,故本院对原告计算出的该项数字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混凝土交易的价格已在合同中固定、***无权代表被告签订多份调价函故而调价函无效,本院认为,首先,***、***系合同中被告指定的签收确认人员,其与原告签订的有关凭据均为从事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依法代表被告;其次,在双方长达2年多的交易期间,被告面对原告的调价要求无提出异议并继续接收原告货物,按合同约定应视为接受原告的调价;第三,每月的销售结算单均有被告指定的签收确认人员***或***签名确认,虽然其中有几次***备注了仅确认数量,但直至最后一份销售结算单被告仍无对价格提出明确的异议,应视为接受原告计算的价格;第四,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价格会有变动,并约定了3天的价格异议期,但被告一直无提出异议。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虽双方对对方的计算结果均不予确认,但本院认为原告以每月的销售结算单为依据的计算结果较为合理,即供货的总金额15628017.2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货款958万元,最终被告仍应支付的未付款金额为6048017.23元应立即支付原告。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合理,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1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双方在《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现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投保单及发票等证明其律师费和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0元和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600.16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市泰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048017.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48017.23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市泰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市泰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600.16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泰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934.0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市泰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513.08元,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65421元、保全费5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广州市泰和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何 军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