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永熙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2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永熙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市南路372号2栋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中山路167号建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永熙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熙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3民初4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熙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熙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永熙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建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背合同约定,违背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且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案涉《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指定租赁物签收、核算及本合同所涉事宜的代理人为***、***,乙方指定租赁物签收、核算代理人为***,且以上人员作为甲、乙方指定的代理人,其中一人的签字即具有合同核算依据法律效力。首先,依据此条,讼争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关于租赁物的量、单价、每月实际发生租金数额的核对确认均是与建安公司的代理人***(核对确认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的租金情况)、***(核对确认2021年5月至2022年12月的租金情况),涉案已支付的3324072元也均是按照该二人确认的数额支付,***、***作为建安公司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贯穿始末,***的行为既符合了前述第五条的约定代理权限,也与本案实际的交易习惯相吻合。其次,代表建安公司在涉案《立白企业集团综合科技园区一期自编厂房及地下室项目脚手架租赁合同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上签字的也是代理人***,其与永熙利公司办理结算手续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代理结算的行为应当产生结算的法律效力。再者,建安公司的代理人***负责与永熙利公司每月核对租金并签字,其对交易金额、交易情况清楚了解,若其对欠付数额有疑问,理应在核对提出异议并拒绝签字,但其在签署结算书时并未就结算书内容提出异议,其签字确认行为亦符合涉案合同第十三条关于“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合同核算书后十日内核算并签字确认”的约定,其属于收到之日就予以签字确认。且***是建安公司的代理人,其与建安公司在此时并非一般的指定人员关系,而是代理与被代理的法律关系。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租金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当发生代理的法律效力,建安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承担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建安公司后期的异议函件是恶意不承担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反悔行为。至于建安公司认为其因代理人的行为受损的,是其与代理人之间的另外的法律关系,可以另案主张,不应当转嫁给永熙利公司。(二)一审判决关于闲置免租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应当纠正。涉案《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租赁物在支付最低租赁期租金后,如果由于甲方原因工程停工而造成租赁物闲置的,闲置期三个月内乙方予以免租,三个月后甲方可选择继续租赁或退货处理。”由此可见,造成租赁物闲置是永熙利公司答应免租时主要考虑的情况,也是免租的先决条件。而本案中,建安公司自始至终未举证证明停工期间租赁物闲置未使用的状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首先,案涉合同是各方协商的结果,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而一审法院也已经依法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不能因违约金过高而主张其应付租金的免除,建安公司亦无法举证证明造成租赁物闲置,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建安公司主张的停工构成中包含法定节假日,如春节停工,该种停工明显不能算进免租期。(三)关于免租期约定的真实意思,建安公司虚假陈述,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合同约定,案涉合同最低租赁期的90天从签约时间即2020年10月5日计算,即最低租赁期为2020年10月5日至2020年12月4日,则该期限后的三个月为合同约定免租期,即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3月5日。(四)一审判决支持建安公司要求闲置免租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五)关于本案结算问题。一审判决弱化代理人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双方认可的并长期有结算习惯的代理人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不予认可,错误解读案涉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导致判决错误。 永熙利公司在2023年10月17日的二审庭审中明确上诉请求为:1.判令建安公司向永熙利公司支付租金591675元;2.判令建安公司向永熙利公司支付维修费759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5980元为基数,按每月1.5%,自2022年12月23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建安公司向永熙利公司支付未退材料赔偿款4630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63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22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建安公司向永熙利公司支付自逾期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月逾期支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月1.5%计算,其中2020年9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21日的违约金为424602元,自2023年1月1日起以逾期支付租金金额591675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判令建安公司向永熙利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6.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建安公司承担。永熙利公司再次明确对维修费及赔偿费没有异议,只对租金和租金的违约金上诉。 建安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永熙利公司与建安公司尚未就《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形成有效结算。永熙利公司上诉主张,***作为委托代理人在《结算书》中签字的行为,视为其已确认结算书的数据,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已办理结算的法律效力。对此,建安公司认为,永熙利公司虽已将《结算书》送达合同约定的建安公司核算人员,但永熙利公司与建安公司并未就涉案合同形成有效结算。首先,***作为建安公司的代理人,依据涉案合同,其有权行使指定租赁物签收核算及本合同所涉事宜的委托权限。而***虽在永熙利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上签字,但其仅在《结算书》中注明“2022、12、26收到原件”,并未在“承租方核对人”处签字,也未在《结算书》中作出任何同意《结算书》内容的意思表示。此外,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建安公司作为承租方,其对永熙利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享有十日的异议期限。***于2022年12月26日签收永熙利公司送达的《结算书》,建安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通过快递方式向合同约定的永熙利公司的联系地址寄送《关于租赁费结算单的异议函》,明确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免除租金,对结算书的结果不予确认,并要求永熙利公司尽快派员与建安公司核对,但永熙利公司拒收。建安公司再次通过微信向永熙利公司送达了异议函。可见,建安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已就《结算书》向永熙利公司提出异议,建安公司从未作出同意永熙利公司的《核算书》的意思表示。此外,永熙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收到建安公司的异议函后,明确回复“2.请贵司对我司已送呈的结算书提出具体详尽、合法合规的书面意见及依据;3.请贵司明确具体时间通知我司,以便我司安排相关工作并派员前往贵司办理结算”。由此可见,永熙利公司已确认建安公司未确认《结算书》的内容,明确知悉建安公司提出异议并同意双方另行进行结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建安公司并未拖欠永熙利公司租金,不存在欠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永熙利公司在一审庭审以及上诉状中坚持认为,免租期需满足以下条件:1.不包括春节假期,疫情等原因;2.因建设单位增容报建导致出现工程暂不能施工的情况;3.闲置期必须是连续,不间断的三个月;4.租赁物脚手架需剥离拆除下来才算闲置。对此,建安公司认为,在理解合同条款时,既要结合合同文字和条款的表述,也需要结合签订合同时相关背景。从合同文字及条款的表述上看,涉案合同第十条特别约定条款第(一)款第1点约定“租赁物的各送货批次的部分或全部,最低租赁期限为90天,不足部分按此天数计算甲方的租金,超过90天以上的,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第2点约定“租赁物在支付最低租赁期租金后(90天),如果由于甲方原因工程停工而造成租赁物闲置的,闲置期三个月内乙方予以免租,三个月后甲方可选择继续租赁或退货处理”,可见,合同并未明确停工需要是连续、不间断的状态,纵观整份合同也未约定停工事由不包括春节假期,疫情等原因。永熙利公司主张的免租条件,是对合同条款的限缩,明显加重了建安公司的义务。建安公司认为,只要满足支付最低租金(90天)、甲方原因导致停工及租赁物闲置这三个条件,不论是客观原因导致建安公司停工,还是建安公司主观原因导致停工,依据合同约定,永熙利公司均应免租三个月。从合同签订的背景看,签订《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时受疫情影响,因疫情的不可预见性可能导致工程随时停工,且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时间长,项目极有可能因为各种因素导致停工。在此基础上,永熙利公司与建安公司在协商签订《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时约定了停工免租90天的条款。本案中,2021年2月6日至3月1日,2022年1月18日至2月25日共计61天,均属于涉案项目春节停工期间,依据《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2点的约定应该减免租金。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减免三个月租金后,建安公司无需再向永熙利公司支付任何租金,不存在欠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三)对未退材料赔偿费以及维修费等费用,一审判决已全面核算,建安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计算的数额不持异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永熙利公司的上诉请求。 永熙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安公司向永熙利公司支付租金591675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23年2月16日为377315.85元(以每月逾期付款金额为基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相应期间的损失总额);2.建安公司向永熙利公司支付维修费75980元,并支付自2022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2月16日为2089.45元(以75980元为基础,按每月1.5%计算);3.建安公司向永熙利公司支付未退材料赔偿费46305元(10.29吨×4500元/吨),并支付自2022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23年2月16日为1032.86元(以46305元为基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4.建安公司向永熙利公司支付自逾期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2月16日为438210.52元(以每月逾期支付金额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21日违约金为424602元;2023年1月1日起以逾期支付租金金额591675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每月1.5%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2月16日违约金为13608.52元);5.建安公司向永熙利公司支付全部律师费,暂为前期已支付金额20000元;6.建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建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永熙利公司支付维修费107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76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22年12月23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建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永熙利公司支付未退材料赔偿费546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4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2年12月23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建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永熙利公司赔偿律师费1000元;四、驳回永熙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87元,由永熙利公司负担9297元,建安公司负担90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永熙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永熙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建安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商议将案涉合同免租条款的背景原因如永熙利公司补充意见所述,确系建安公司提出业主方可能更改上盖规划,合同签署后无法按期开工,会造成部分闲置需要退货,故提出短租一个月,永熙利公司因考虑到来回运输成本拒绝,最终商议以最低起租3个月,之后如果业主方更改规划导致后续工程需全面停滞等待新的规划而连续性停工的,则给预计连续3个月等待更改规划的免租期,而非合同履行从头至尾累计计算的停工时间给予免租期;2.案涉租赁物使用及未使用状态照片,拟证明案涉租金物“闲置”及使用状态是如何的,证明一审法院在建安公司自认租赁物使用没有拆除,但无证据证明闲置的情况下判决,属于严重判决错误。经质证,建安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从内容看,双方并没有将停工免租原因仅限于业主更改规划这一原因。且此仅为双方在合同签订前的协商过程,对合同条款合同的约定以合同条款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另外,永熙利公司认为只有租赁物、脚手架、玻璃拆除的情况下,才满足闲置的条件没有依据。与停工同理,合同条款并未明确租赁物需拆除才算闲置,永熙利公司的理由是对双方的约定附加了不可能完成的限制条件,客观情况是没有办法满足停工前将租赁物拆卸下来的条件的。既然要停工,特别是因疫情等或政府部门突然通知要停工,没有办法准备的。因此,只要工程停工,租赁物没有被使用,即符合租赁物闲置的情形,而无需将租赁物拆卸下来。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二审庭审中,永熙利公司称:其本来对一审法院未支持的25元维修费提出上诉,但现在认可一审法院核对的维修费和赔偿款的金额,只对免租期的租金及相应违约金提出上诉。 关于律师费,永熙利公司称:我方主张按件计费,因为按照起诉时标的155万元计算远不止本案的律师费标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建安公司应否向永熙利公司支付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案涉租赁合同第十三条合同核算约定,自建安公司书面通知永熙利公司进行合同核算之日起十日内,永熙利公司应向建安公司文书送达地址投寄或当面递交《合同核算书》,建安公司应在其后十日内与永熙利公司核对该核算数,并对核算结果签名确认,否则该核算书视为建安公司已确认,并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而永熙利公司于2022年12月22日向建安公司出具合同结算书,建安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中指定的代理人***签收该合同结算书,但注明“2022年12月26日收到原件”,且***并未在承租方核对人处签名确认,因此该行为应视为***签收该结算书。建安公司在2022年12月29日出具对结算单的异议函,并于2022年12月30日将异议函邮寄给永熙利公司,且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亦于2023年1月2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将该异议告知永熙利公司,永熙利公司也确认收到异议函,并对相关异议进行回复,因此***签收合同核算书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建安公司已确认核算书金额,对永熙利公司上诉主张以***签字的合同核算书计算租金,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免租条款的理解。案涉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2点约定,租赁物在支付最低租赁期租金后,如果由于建安公司原因工程停工而造成租赁物闲置的,闲置期三个月内永熙利公司予以免租,三个月后建安公司可选择继续租赁或退货处理。案涉租赁物为轮扣式脚手架,从建安公司主张的停工依据可知,建安公司的停工原因主要为台风、春节、新冠××疫情防控、事故风险排查、相关部门通知停止户外作业、安监部门通知,其中除了春节放假停工外,其他原因的停工均系由于疫情或安全生产,通知下发即刻就需要停工,因此不可能将脚手架全部拆下来。且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认定租赁物闲置的条件为脚手架全部拆下来,也未约定租赁物闲置的原因仅为业主增容报建导致出现正负零以上工程暂不能动工。永熙利公司主张的对租赁物闲置的限制性条件均未明确在合同中约定。 再次,虽然建安公司与永熙利公司存在多份分月租金表,但由于案涉租赁物为轮扣式脚手架租赁,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最终结算依据系双方确认的合同核算书,永熙利公司也在2022年12月22日出具合同结算书,双方对该结算书亦发表异议及回复意见,因此每月的租金表并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由上述分析可知,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对免租期的租金减免以及按照建安公司的支付情况的抵扣认定建安公司应支付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永熙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74元,由上诉人广州永熙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