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3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建大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边志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越,北京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别峰,北京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板井路69号世纪金源商务中心10层1001-1003室。
法定代表人:郝朝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峰,北京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北建大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5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筑设计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越、卓别峰,被上诉人顺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建筑设计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杨维成是北京现代家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家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现代家园公司是顺通公司的收购方,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第180号民事判决中的内容可以证明现代家园公司有权负责顺通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本案中,顺通公司将《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盖章后交给杨维成,可以证明顺通公司认可杨维成有权代表顺通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即便杨维成没有授权委托书,但是基于其身份,杨维成也构成表见代理。2.建筑设计院将设计成果交付现代家园公司工作人员,且现代家园公司代顺通公司向其支付了20万元设计费,可以看出涉案《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经履行。3.即便顺通公司是在没有手写内容的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也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4.一审审理过程中顺通公司不配合鉴定工作,相应不利后果应由顺通公司承担。
顺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建筑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应予驳回建筑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建筑设计院提交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涉案合同所涉项目的唯一合法设计单位是北京希埃希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希埃希公司)。1.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顺通公司盖章的合同文本上没有手写字迹,故双方是缺乏手写条款的合意;2.按照合同中生效条款的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该合同落款处为杨维成签字,杨维成没有取得顺通公司的授权,建筑设计院也没有审查杨维成的身份资格,故不构成表见代理;3.希埃希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富安大厦项目,希埃希公司设计的图纸经过了北京市规委的审批备案;4.该合同系建筑设计院和现代家园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顺通公司的合法权益,即使不考虑生效条件,该合同也属无效。二、建筑设计院并没有实际履行设计合同。1.建筑设计院没有向顺通公司履行过交图义务,建筑设计院提交的发图单上显示交图对象是现代家园公司,并且富安大厦也没有按照建筑设计院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2.建筑设计院没有向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进行过设计交底,建筑设计院也没有进行过设计变更洽商和验收。三、依照法律规定,设计勘察费估算在50万元以上的,必须招标。涉案设计合同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因此合同应为无效。此外,合同书中手写价格违反价格法,也应属无效,依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建设项目总投资500万元以上的项目,设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项目总投资1亿元对应的收费基价最高为304.8万元。
建筑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顺通公司向建筑设计院支付设计费1279.42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5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顺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通公司原注册资本4300万元,中信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大通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所持股权比例40%,北京环三环至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三环公司)持股比例60%。2003年大通公司与北京创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致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创致公司受让大通公司全部股权,占顺通公司40%的股权,环三环公司以60%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创致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007年9月21日,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现代家园公司、北京嘉世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世宝公司)及顺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作为出让方,将其持有的顺通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现代家园公司和嘉世宝公司,协议签订后,装有顺通公司印章的保险柜由转让方、受让方和大通公司三方共管。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控制保险柜的密码,大通公司持有保险柜的钥匙。
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各方发生争议并产生诉讼。该纠纷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4)民提字第180号终审判决,判决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3687号民事判决,确认各方《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08年4月3日解除。上述判决均已经生效。
富安国际大厦工程建设方为顺通公司,规划许可证记载的设计单位为希埃希公司。建筑设计院主张其与顺通公司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其向一审法院提交2008年5月20日《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第七条:合同生效、中止与结束。7.1本合同经双方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章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方为有效。合同第十一条附加条款全部为手写,内容为:1、本项目设计费按照建筑方案及各专业施工图115元/平方米,内装修方案及施工图110元/平方米计取。2、本项目总建筑面积约53 727+90*26+1685=57 752平方米。其中:每层增加面积约90平方米,屋顶增加面积约1685平方米,原主楼建筑面积53 727平方米。3、本项目设计费用:建筑方案及施工图664.15万元,内装修方案及施工图635.27万元,共计1299.42万元。4、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30%设计费作为定金,共计389.80万元。5、建筑、内装修方案交付甲方同时,甲方支付30%设计费,共计389.80万元。6、施工图纸交付甲方同时,甲方支付35%设计费,共计454.80万元。7、工程结构主体改造完成,甲方支付剩余设计费,共计65.02万元。在该合同落款处,发包人处盖有顺通公司公章,在授权签约代表栏签字人为:杨维成。庭审中,经法院询问建筑设计院,在签订上述设计合同时,杨维成并未向建筑设计院出示和提交有顺通公司授权的相关手续。
在(2014)民提字第180号终审判决第30-31页,就本案涉案设计合同的签订情况,查明事实如下:“对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25日顺通公司与希埃希公司、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20日顺通公司与建筑设计院所签合同的认定。2008年4月25日顺通公司与希埃希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2008年5月20日顺通公司与建筑设计院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于上述二份合同及合同上加盖的顺通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但对于加盖顺通公司公章的时间,双方发生分歧,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认为盖章时间是在合同解除之后,即2008年4月3日之后,而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认为盖章时间是在合同解除之前,即三方共管期间。本院认为,对于盖章的过程,双方陈述是一致的,即顺通公司先在没有手写字迹的合同上加盖公章,之后,将盖有顺通公司公章的合同交给现代家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维成。该事实证明,盖章时间是在合同解除之前,即三方共管期间的可能性更大,理由:一是股权转让合同解除之前,顺通公司公章由三方共管,只有在此期间才有可能发生将盖有顺通公司公章的合同交给现代家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维成的事实……;二是如果确实发生了上述事实,只有一种可能性,即双方协商同意,但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不能证明双方就此进行过协商……”。
就本案涉案设计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建筑设计院主张已经全部完成设计工作并将成果交付,其向法院提交了发图单及收条;顺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该公司主张与建筑设计院自始就无设计合同的合意,建筑设计院亦从未向其交付过设计成果,该公司亦未向该院支付过设计费。经查证发图单及收条并询问建筑设计院确认,建筑设计院系将相关设计成果交付给了现代家园公司的相关人员,已支付的20万设计费亦系现代家园公司向建筑设计院支付。
审理中,建筑设计院向法院提出了对富安国际大厦的现状与其单位设计图纸、备案图纸是否一致的鉴定,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对其鉴定予以准许,并委托北京建筑工程研究院设计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进入现场勘验,但顺通公司数次以工地不由其实际控制,通知不到场,不同意进行破坏性鉴定等为由不配合鉴定,造成鉴定机构未能再次进场勘验。经询问顺通公司表示不同意鉴定。北京建筑工程研究院设计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退案处理。建筑设计院支付了鉴定费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根据生效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80号终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顺通公司先在没有手写字迹的合同上加盖公章,之后将盖有公章的合同交给现代家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维成后,与建筑设计院签订了该合同,并手写了设计费的标准、计价方式及付款进度安排。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该合同是否系双方合意达成,或者在缺乏合意的情况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此,应从该合同的签约过程、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综合予以判断。首先,该合同系在没有手写字迹的合同上加盖顺通公司公章后,在签订合同时,手写加入了设计合同关于计费标准及付款进度的主要条款,上述主要条款在加盖公章时尚未填写,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在加盖公章时,双方缺乏手写部分条款的合意;其次,从该合同第七条:合同生效、中止与结束的7.1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章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方为有效。本案设计合同盖有双方公司公章,但杨维成时任现代家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既非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无顺通公司的授权。在签订合同时,建筑设计院亦未按照该条款约定审查杨维成的相关授权,不符合合同生效的约定,而对于合同生效的约定,亦排除了杨维成在未经相关授权的情况下,代表顺通公司签订合同可以构成表见代理的可能;第三,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建筑设计院提交的全部证据均表明其并未将设计成果交付顺通公司,而是交付给了现代家园公司,而该建筑设计院收到的设计费亦系现代家园公司支付,其履行合同对应义务的相对方并非顺通公司。综上分析,无论是从合同订立过程、合同本身条款的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均无法认定建筑设计院与顺通公司就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达成了合同的合意,因此建筑设计院以该合同主张设计费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顺通公司在鉴定工作中的不作为,故鉴定费由其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向城建四公司发函询问关于富安大厦施工所用图纸的情况。城建四公司回复:“一、我司邮电业务楼项目经理部自2002年富安大厦工程启动至今,一直作为施工总包单位,在本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工作,从未变更。二、我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使用的是‘北京希埃希建筑设计院’出具的图纸。未使用过其他设计单位编制的图纸。”同时,城建四公司提供了涉案项目富安大厦的三份图纸中的部分,落款时间分别是2003年8月、2012年6月、2017年11月。
建筑设计院二审期间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于2021年12月9日出庭作证并提交书面证人证言,载明:“第一,当年的邮电业务楼,也就是富安国际大厦,在我们现代家园公司接手后,确实是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进行了重新设计。第二,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将全部设计图纸交给了现代家园公司的工作人员,因为现代家园公司当时收购了邮电业务楼项目。第三,邮电业务楼就是富安国际大厦确实是按照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设计图纸施工建设的。当时他们的工作人员也一直在现场跟进项目。”顺通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证明效力不足以对抗城建四公司的书面回复。建筑设计院二审庭审中申请向监理单位调查取证,其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审理过程中,建筑设计院于2021年7月6日申请对富安大厦施工所用图纸进行鉴定,后又于2021年12月14日撤回鉴定申请。
此外,二审期间,建筑设计院于2021年10月20日更名为北京北建大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具体过程、合同生效条件之约定、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确认建筑设计院和顺通公司就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并未达成合意,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建筑设计院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说明建筑设计院系与现代家园公司进行的相关协商。建筑设计院上诉主张涉案合同成立,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涉案项目承包人为城建四公司,其一直就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并确认施工使用的是希埃希公司的设计图纸,没有使用过其他单位的图纸。建筑设计院上诉主张涉案项目实际使用了其设计成果,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筑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 566元,由北京北建大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赵 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郭仁鑫
法 官 助 理 李 正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