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建大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与北京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25045号
原告: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边志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越,北京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别峰,北京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板井路69号世纪金源商务中心10层1001-1003室。
法定代表人:郝朝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涛,北京若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建筑研究院)与被告北京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7101号民事判决书,建筑研究院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京01民终18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研究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越及被告顺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顺通公司向我方支付设计费1279.42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顺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21日,北京环三环至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三环公司)、北京创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致公司)与北京现代家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家园公司)、北京嘉世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世宝公司)及顺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受让方收购转让方持有的顺通公司的全部股权。该协议签订后,受让方即向转让方支付了保证金1000万元,并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负责顺通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三环北太平庄桥西南角的“邮电业务楼”项目的全部施工建设工作。2007年10月,受让方之一的现代家园公司董事长杨某携带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资料来到我方处,表示其有权代表顺通公司同我方进行接洽并签订相关合同,希望由我方负责“邮电业务楼”的建筑设计工作。我方在对项目进行了解后认为“邮电业务楼”原有设计工作存在严重的不足,需花费大量的精力重新进行设计工作,在同杨某进行沟通后,杨某同意我方的方案及报价,并同我方就“邮电业务楼”施工设计合同达成口头协议之后,我方要求顺通公司签订书面的项目设计合同,杨某答复称需同项目原设计单位北京希埃希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希埃希公司)的施工设计合同解除后才能与我方签订书面合同,让我方放心开始设计工作,该给的钱一分也不会少。在这种背景下,我方便开展了工作,并在2008年1月上旬完成了大量的设计工作,按照双方的约定,此时杨某所代表的顺通公司应向我方支付设计费,但杨某却表示暂时无法支付,因为受让方单位恶意违约,将存放顺通公司公章的保险柜单方控制,因此无法同顺通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2008年2月上旬,杨某找到顺通公司称受让方与转让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受让方又向转让方支付了2000万元定金,转让方表示会纠正违约行为,年后就能以顺通公司的名义同我方签订书面的建设施工合同。2008年春节过后,我方找到杨某要求同顺通公司签订合同,但杨某答复称转让方故技重施,在收到2000万元定金后继续违约,拒绝受让方行使《股权转让协议》赋予的对顺通公司的管理权,所以暂时还不能以顺通公司名义同我方签订合同。2008年4月下旬,杨某找到我方称转让方老板安冬梅想要看下“邮电业务楼”的新设计图,希望我方能将新设计图纸交给我方。我方答复杨某,其已为“邮电业务楼”做了大量的设计工作,但顺通公司至今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合同,而且也未支付任何费用,不同意交付图纸。杨某随即表示,其作为顺通公司股权的收购方有权要求转让方以顺通公司名义同我方签订合同,我方便于2008年4月下旬将盖好自己公章的设计合同交给杨某,杨某于2008年5月20日将加盖好顺通公司公章的该合同交还给我方。此后,我方分次将项目设计图交付给杨某直至2012年中旬,但杨某仅代顺通公司支付设计费20万元,余款经我方多次催要均未果。综上所述,顺通公司严重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故我方将其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顺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建筑研究院的诉讼请求。一、本案是建筑研究院与第三人串通进行的恶意诉讼。1、本案建筑研究院请求支付设计费1279万余元的事实基础是建筑研究院认为的双方签署编号为2007-34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设计合同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案件(2010)一中民初字第12002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为重要证据出示并经过了法院的查明和认定。上述纠纷于2013年3月28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后由于败诉方不服二审判决进行了申诉,201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上述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过程中,设计合同仍然作为影响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向法庭提交。现该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结合本案,建筑研究院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几乎没有涉及设计费的支付与设计成果交付的特征性事实,而是通篇均在阐述我公司作为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和收购方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如何可以代表我公司。而且建筑研究院诉状中多处陈述也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不一致。综上所述,本案存在建筑研究院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故意制造并意图利用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的矛盾,所以我公司认为,应当对本案中止审理,待最高院相关案件审理完毕后方可对本案再行启动审理,另外,建筑研究院的诉求也不应该被法院支持。2、富安大厦是我公司名下的唯一地产项目,于1996年启动设计。富安大厦的合同设计单位是希埃希公司,希埃希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属于在北京市规划部门进行过备案的合法设计单位。希埃希公司对富安大厦全部26层共计5万余平方米设计工作的设计费总额为300余万元。至2007年10月起诉状所称的开始设计时,富安大厦已经建设至10层左右,现建筑研究院却爆出了共计1200余万元的天价设计费,其合同中的造价行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意图侵害我公司权益的目的非常明显。二、设计合同没有法律效力。1、希埃希公司经过招投标等程序是富安大厦的唯一合法设计单位。在富安大厦这一个工程不可能存在两个合法的设计单位,建筑研究院的设计合同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关规定经过招投标程序,因此建筑研究院的设计合同无效。2、建筑研究院与我公司之间就工程设计问题根本没有合意存在。据我公司所知建筑研究院是在2008年3月20日与杨某为法定代表人的现代家园公司、希埃希公司签署《工程设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建筑研究院配合完成设计工作,内容包括:外装修设计、施工图现场配合、施工图修改设计。建筑研究院的工作内容及履行设计内容都是按照合作协议进行的,而与设计合同中写明的完全不同,而且设计合同也是由杨某单方面与建筑研究院签署的,我公司并不知晓。所以,双方之间就工程设计问题根本不存在建筑研究院诉状中所称的合意。没有合意,合同就无从谈起。设计合同书文本根本就是建筑研究院串通第三人制作出来的虚假证据,对我公司没有法律效力。3、设计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由于杨某既不是我公司职工,也没有我公司的授权书,所以根据本条约定设计合同也并没有法律效力。三、建筑研究院没有设计合同书中载明义务的履行行为,没有向我公司交付任何设计成果。1、首先我公司不认识建筑研究院,也从未向建筑研究院交付过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建筑研究院开始设计时大厦已经建设了10多层,其不可能存在26层的设计合意和5万多平米的设计对价,富安大厦因为建筑研究院合作单位现代家园公司的缠诉至今未封顶,楼宇的设计工作没有完成的可能,最起码设计验收工作不可能进行,建筑研究院客观上也不可能完成全部设计合同总约定的工作。建筑研究院没有任何履行行为即主张虚构出的天价设计费不论法律还是道德上不但不应当得到支持,而且应当受到应有制裁和谴责。2、建筑研究院所称的交付成果全部为修改图,且交付对象是奥东18项目的开发单位。建筑研究院向第三人交付设计成果表明了建筑研究院是在履行其签署的设计合作协议,所以,建筑研究院并未向我公司交付过任何图纸材料,其从没有履行设计合同。四、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法律的规定。1、就建筑研究院主张的债权,即使存在也已经超过了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建筑研究院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合同的履行期限,即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发包人需结清全部工程设计费,第6条约定了违约金从发包人应付设计费之日的次日起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该是建筑研究院最后一次交付设计文件即2008年4月18日的次日,也就是4月19日起算,至2010年4月19日,已满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也未发生过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因此,建筑研究院主张的1299.42万元的债权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建筑研究院诉状中所称的催款函是向奥东18项目开发单位和杨某个人提交的,无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另外,即使杨某存在向建筑研究院付款行为也不能使其时效合法中断。所以,建筑研究院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被驳回。综上所述,建筑研究院起诉我公司是恶意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建筑研究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顺通公司原注册资本4300万元,中信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大通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所持股权比例40%,环三环公司持股比例60%。2003年大通公司与创致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创致公司受让大通公司全部股权,占顺通公司40%的股权,环三环公司以60%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创致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007年9月21日,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及顺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作为出让方,将其持有的顺通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现代家园公司和嘉世宝公司,协议签订后,装有顺通公司印章的保险柜由转让方、受让方和大通公司三方共管。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控制保险柜的密码,大通公司持有保险柜的钥匙。
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各方发生争议并产生诉讼。该纠纷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4)民提字第180号终审判决,判决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3687号民事判决,确认各方《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08年4月3日解除。上述判决均已经生效。
富安国际大厦工程建设方为顺通公司,规划许可证记载的设计单位为希埃希公司。建筑设计院主张其与顺通公司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其向本院提交2008年5月20日《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第七条:合同生效、中止与结束。7.1本合同经双方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章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方为有效。合同第十一条附加条款全部为手写,内容为:1、本项目设计费按照建筑方案及各专业施工图115元/平方米,内装修方案及施工图110元/平方米计取。2、本项目总建筑面积约53727+90*26+1685=57 752平方米。其中:每层增加面积约90平方米,屋顶增加面积约1685平方米,原主楼建筑面积53 727平方米。3、本项目设计费用:建筑方案及施工图664.15万元,内装修方案及施工图635.27万元,共计1299.42万元。4、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30%设计费作为定金,共计389.80万元。5、建筑、内装修方案交付甲方同时,甲方支付30%设计费,共计389.80万元。6、施工图纸交付甲方同时,甲方支付35%设计费,共计454.80万元。7、工程结构主体改造完成,甲方支付剩余设计费,共计65.02万元。在该合同落款处,发包人处盖有顺通公司公章,在授权签约代表栏签字人为:杨某。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建筑设计院,在签订上述设计合同时,杨某并未向建筑设计院出示和提交有顺通公司授权的相关手续。
在(2014)民提字第180号终审判决第30-31页,就本案涉案设计合同的签订情况,查明事实如下:“对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25日顺通公司与希埃希公司、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20日顺通公司与建筑设计院所签合同的认定。2008年4月25日顺通公司与希埃希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2008年5月20日顺通公司与建筑设计院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于上述二份合同及合同上加盖的顺通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但对于加盖顺通公司公章的时间,双方发生分歧,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认为盖章时间是在合同解除之后,即2008年4月3日之后,而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认为盖章时间是在合同解除之前,即三方共管期间。本院认为,对于盖章的过程,双方陈述是一致的,即顺通公司先在没有手写字迹的合同上加盖公章,之后,将盖有顺通公司公章的合同交给现代家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该事实证明,盖章时间是在合同解除之前,即三方共管期间的可能性更大,理由:一是股权转让合同解除之前,顺通公司公章由三方共管,只有在此期间才有可能发生将盖有顺通公司公章的合同交给现代家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的事实……;二是如果确实发生了上述事实,只有一种可能性,即双方协商同意,但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不能证明双方就此进行过协商……”。
就本案涉案设计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建筑设计院主张已经全部完成设计工作并将成果交付,其向本院提交了发图单及收条;顺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该公司主张与建筑设计院自始就无设计合同的合意,建筑设计院亦从未向其交付过设计成果,该公司亦未向该院支付过设计费。经查证发图单及收条并询问建筑设计院确认,建筑设计院系将相关设计成果交付给了现代家园公司的相关人员,已支付的20万设计费亦系现代家园公司向建筑设计院支付。
审理中,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出了对富安国际大厦的现状与其单位设计图纸、备案图纸是否一致的鉴定,本院根据案件情况,对其鉴定予以准许,并委托北京建筑工程研究院设计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进入现场勘验,但顺通公司数次以工地不由其实际控制,通知不到场,不同意进行破坏性鉴定等为由不配合鉴定,造成鉴定机构未能再次进场勘验。经询问顺通公司表示不同意鉴定。北京建筑工程研究院设计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退案处理。建筑研究院支付了鉴定费2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根据生效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80号终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顺通公司先在没有手写字迹的合同上加盖公章,之后将盖有公章的合同交给现代家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后,与建筑设计院签订了该合同,并手写了设计费的标准、计价方式及付款进度安排。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该合同是否系双方合意达成,或者在缺乏合意的情况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此,应从该合同的签约过程、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综合予以判断。首先,该合同系在没有手写字迹的合同上加盖顺通公司公章后,在签订合同时,手写加入了设计合同关于计费标准及付款进度的主要条款,上述主要条款在加盖公章时尚未填写,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在加盖公章时,双方缺乏手写部分条款的合意;其次,从该合同第七条:合同生效、中止与结束的7.1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章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方为有效。本案设计合同盖有双方公司公章,但杨某时任现代家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既非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无顺通公司的授权。在签订合同时,建筑设计院亦未按照该条款约定审查杨某的相关授权,不符合合同生效的约定,而对于合同生效的约定,亦排除了杨某在未经相关授权的情况下,代表顺通公司签订合同可以构成表见代理的可能;第三,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建筑设计院提交的全部证据均表明其并未将设计成果交付顺通公司,而是交付给了现代家园公司,而该建筑设计院收到的设计费亦系现代家园公司支付,其履行合同对应义务的相对方并非顺通公司。综上分析,无论是从合同订立过程、合同本身条款的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均无法认定建筑设计院与顺通公司就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达成了合同的合意,因此建筑设计院以该合同主张设计费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顺通公司在鉴定工作中的不作为,故鉴定费由其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鉴定费20万元,由北京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98 566元,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已交纳49 283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人 民 陪 审 员   周义忠
人 民 陪 审 员   李蜀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曲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