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建大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北京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2民终11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板井路69号世纪金源商务中心10层1001-1003室。
法定代表人:郝朝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婷,北京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平,北京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号。
法定代表人:边志杰,经理。
上诉人北京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因与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建筑研究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32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2018)京0108民初25045号案件属于给付之诉,而本案属于确认之诉,二者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2018)京0108民初25045号案件已进行到鉴定阶段,并未将合同是否有效作为审理的争议焦点。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径行裁定驳回顺通公司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建筑研究院对于顺通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顺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顺通公司与建筑研究院之间签署的工程名称为“富安大厦”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2、判令建筑研究院承担顺通公司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3、诉讼费由建筑研究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建筑研究院诉顺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建筑研究院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起诉请求判令顺通公司支付设计费等。顺通公司发表了“《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经过招投标程序,应属无效”等答辩意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710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建筑研究院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建筑研究院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京01民终1855号民事裁定,以《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影响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属于本案基本事实,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正在审理中,案号为(2018)京0108民初25045号,在该案审理中,顺通公司坚持《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富安大厦唯一合法设计单位是北京希埃希建筑设计院。另外,顺通公司明确,其与本案中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9000元是代理本案诉讼所产生的。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的当事人与(2018)京0108民初25045号案件中的当事人虽诉讼地位不同,但参与诉讼的基础都在于争议合同的当事人的身份,双方基于合同所享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没有变化,且两个案件都不涉及二者之外的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应影响当事人同一性的认定,故两案的当事人相同。第二,顺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无效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指向的合同法律关系与建筑研究院在(2018)京0108民初25045号案件中主张设计费所依据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指向的合同法律关系是相同的,两个案件中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同一的,故两案的诉讼标的相同。第三,本案中顺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并要求建筑研究院支付本案的律师费。首先,在(2018)京0108民初25045号案件中,建筑研究院系基于《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主张设计费,而该合同的效力属于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必须主动审查的内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民终1855号民事裁定也写明“《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影响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属本案基本事实”。故顺通公司于本案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已经被前案中法院必须主动审查的内容所涵盖。其次,顺通公司主张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依附于合同无效诉讼请求,不能单独存在,不具有独立性,不影响重复起诉的认定。第四,在(2018)京0108民初25045号案件中,顺通公司已经发表了《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与本案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明显区别。综上所述,顺通公司的本案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顺通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2018)京0108民初25045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两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均为《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指向的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顺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而该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是(2018)京0108民初25045号案件中法院必须主动审查的内容,且顺通公司在该案中已发表了《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案诉讼请求已经被(2018)京0108民初25045号案件的审查范围所涵盖。故顺通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顺通公司起诉,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顺通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属于确认之诉,而(2018)京0108民初25045号案件属于给付之诉,据此认为二者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本院认为,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请求法院进行裁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给付之诉是在确认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请求义务人履行一定义务之诉,其中既包括对法律关系的确认,又包括进行给付的决定,必然隐含确认之诉的内容。本案与(2018)京0108民初25045号案件的诉争法律关系均是基于《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者诉讼标的相同,故顺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对于顺通公司上诉主张的(2018)京0108民初25045号案件并未将合同是否有效作为审理焦点的问题,应当在该案中进行处理,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
综上,顺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英
审 判 员  朱 印
审 判 员  吴 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雅迪
书 记 员  韩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