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建大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北京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02民初32021号
原告:北京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板井路69号世纪金源商务中心10层1001-1003室。
法定代表人:郝朝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婷,北京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边志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越,北京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诉被告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建筑研究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工程名称为“富安大厦”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9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富安大厦是原告公司名下的地产项目。富安大厦的合同设计单位是北京希埃希建筑设计院。北京希埃希建筑设计院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属于在北京市规划部门进行过备案的合法设计单位。建设过程中,原告发现一份与被告签署的工程名称为“富安大厦”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在1000000元人民币以上,必须招投标。现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因未经过招投标程序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本院经审查,2014年10月1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建筑研究院诉顺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建筑研究院向法院提交了2008年5月20日《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主张其与顺通公司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顺通公司支付设计费12794200元。在该案件审理中,顺通公司发表了答辩意见,明确主张北京希埃希建筑设计院是富安大厦的唯一合法设计单位,《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经过招投标程序,应属无效;建筑研究院与顺通公司之间就工程设计问题没有合意存在,《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建筑研究院串通第三人制作出来的虚假证据,对顺通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7条的约定,签字人不是顺通公司职工,也没有授权书,也没有法律效力。2017年12月2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7101号民事判决,认为无论是从合同订立过程、合同本身条款的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均无法认定建筑研究院与顺通公司就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达成了合同的合意,建筑研究院以该合同主张设计费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驳回了建筑研究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4)海民初字第27101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建筑研究院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民终1855号民事裁定,以《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影响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属本案基本事实,而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710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案号为(2018)京0108民初25045号,且正在审理过程中,尚未结案。
本案审理中查明:(2018)京0108民初25045号案件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相同,只是诉讼地位相反;(2018)京0108民初25045号案件中,建筑研究院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顺通公司支付设计费12794200元及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2018)京0108民初25045号案件中,顺通公司坚持《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富安大厦唯一合法设计单位是北京希埃希建筑设计院;(2018)京0108民初25045号案件正在鉴定过程中。另外,顺通公司明确,其于本案中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9000元是代理本案诉讼所产生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本案的当事人与(2018)京0108民初25045号案件中的当事人虽诉讼地位不同,但参与诉讼的基础都在于争议合同的当事人的身份,双方基于合同所享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没有变化。而且,前后两个案件中,都不涉及二者之外的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应影响当事人同一性的认定。因此,两个案件的当事人相同。
第二,顺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无效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指向的合同法律关系,与建筑研究院在(2018)京0108民初25045号案件主张设计费所依据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指向的合同法律关系是相同的,因此,两个案件中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同一的,故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
第三,顺通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并要求建筑研究院支付本案的律师费。首先,在(2018)京0108民初25045号案件中,建筑研究院基于《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主张设计费,而该合同的效力属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必须主动审查的内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民终1855号民事裁定也写明“《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影响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属本案基本事实”。顺通公司于本案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已经被前案中法院必须主动审查的内容所涵盖。其次,顺通公司主张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依附于合同无效诉讼请求,不能单独存在,不具有独立性,不影响重复起诉的认定。
第四,在(2018)京0108民初25045号案件中,顺通公司已经发表了《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与本案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明显区别。另案单独审理《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效力,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不利于双方纠纷得到妥善、迅速的解决。
综上所述,顺通公司的本案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云燕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冠华
书 记 员 任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