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681民初1105号
原告:上海泽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商城2号厅31号。
法定代表人:程奇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瑶,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麒,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68号第二十五层2502。
法定代表人:楼建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花,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诺,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泽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天公司)与被告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文麒、被告永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维保欠款102765.4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庭审中确认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2153.7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合同期满之日起,暂计付至起诉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签订了空调设备维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空调设备等维保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保款。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102765.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服务费,但被告却迟迟未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拒绝支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辩称,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VRV空调设备维保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和2017年7月28日签订的《中央空调主机设备维保合同》第五条第三款都明确约定“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被告)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发票送达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2、《VRV空调设备维保合同》合同约定的第一期和第二期费用已经付清,第三期和第四期费用因为原告未按约定开具发票,因此没有支付。3、《中央空调主机设备维保合同》费用也是因为本案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交发票导致款项没有支付。在该合同中,被告还违反合同约定,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单方中止合同,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按合同约定应承担全部维保费用20%的违约金。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张支付款项的条件还不具备,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泽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VRV空调设备维保合同》、《中央空调主机设备维保合同》、VRV空调设备第三期、第四期的维保验收单、维保发票及发票的签收单、冷水机组保养工作记录、律师函及快递面单、物流送达记录、短信截图、VRV空调设备第一期、第二期维保发票及银行回单、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短信截图、咨询照片、(2020)浙0681民初14919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6民终3699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681执1110号限制消费令,被告提交《VRV空调设备维保合同》、《中央空调主机设备维保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已记录于庭审笔录及移动微法院中,本文中不予载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短信截图、咨询照片,证据调取形式不当,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2020)浙0681民初14919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6民终3699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681执1110号限制消费令,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诸暨新城吾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悦公司)与原告泽天公司签订VRV空调设备维保合同,约定原告泽天公司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对吾悦公司位于诸暨市××街道××路××号××组进行维护保养、维修服务,原告进行的空调主机、末端设备保养、维修工作,包括检查、调整、维护空调设备、起动柜内设备装置及所有控制指示零件等,并定期地检查、测试主机、末端的功能及电器设备。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维修保养服务或达不到服务要求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被告有权视情况自行或另行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此情况下,被告有权选择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被告单方解除本合同的,原告应退回被告已预付但原告并未完成相应工作内容的款项,并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付款条件及时间为:原告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第一期业务(2019年4月-6月)、第二期业务(2019年7月-9月)、第三期业务(2019年10-12月)、第四期业务(2020年1月-3月)、且经被告验收合格,经被告流转审核完毕后30个工作内支付,每期合同价款(不含税)37832.5元,合同价款比例为25%,税率6%,税金2270元,价税总额(含税)40102.5元。双方一致同意,在未达到上述付款条件及时间时,被告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时间节点配合开具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相应付款条件及时间不变。合同价款清单或报价清单均为含税价(含增值税、关税)。
2019年7月28日,吾悦公司与泽天公司签订中央空调主机设备维保合同,约定原告泽天公司自2019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负责委派技术员对吾悦公司位于诸暨市××街道××路××号××组每年进行两次详细的年度检查工作,每一个月对机组进行一次保养工作。付款条件及时间为:原告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半年度业务(2019年7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及(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且经被告验收合格,经被告流转审核完毕后30个工作内支付,每期合同价款(不含税)16981.13元,合同价款比例50%,税率6%,税金1018.87元,价税总额18000元。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原告负担。原告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及时间、向被告申请支付前,须为被告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被告,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薄供被告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或者顺延付款时间。被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
之后,原告已履行VRV空调设备维保合同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义务。被告验收后根据原告履行的情况及原告只能开具税率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扣除3%的税差后计入被告应付款,并出具验收单。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相应四期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第三期、第四期维保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被告方工作人员于2020年5月26日签收)。被告已支付第一期、第二期维保款,第三期维保费36911.45元、第四期维保费38854元未付,合计75765.45元。
原告于2019年9月、10月、11月、12月,2020年1月、3月、4月对相应冷水机组予以保养,之后未履行保养义务。
2020年2月25日,吾悦公司变更为永腾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VRV空调设备维保合同及中央空调主机设备维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VRV空调设备维保合同第三期、第四期义务,被告验收后根据原告履行的情况及原告只能开具税率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扣除3%的税差后计入被告应付款,并出具验收单,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该两项款项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支付上述款项75765.45元但未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VRV空调设备第三期、第四期维保费75765.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5月2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调整起算日为2020年5月26日。关于中央空调主机设备维保合同履行情况,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未提交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请求被告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央空调主机设备维保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泽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VRV空调设备第三期、第四期维保费75765.45元,并支付以75765.4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上海泽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由原告上海泽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2元,由被告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鹏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