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泽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泽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乌鲁木齐天意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民辖终1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泽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商城**厅**。
法定代表人:程奇斌,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天意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
法定代表人:唐荣天,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泽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125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泽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已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原审法院否定约定管辖错误。即使以合同履行地进行管辖,上诉人系接收货币方,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调解不成的可由甲乙双方当地人民法院或当地仲裁机构仲裁解决”,该管辖协议系约定不明,应属无效。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为出卖人、被上诉人为买受人,涉案购销协议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为本案合同的特征义务履行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1255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平
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
审 判 员  李 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俊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