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泽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泽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天意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6民初1255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泽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天意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原告上海泽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乌鲁木齐天意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10月17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裁定被告的异议成立,后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裁定由本院审理。2017年12月25日,被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进行审理(以下为叙述方便,本诉原告暨反诉被告均简称原告,本诉被告暨反诉原告均简称被告)。2018年1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8日、3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艳辉和赵瑜、被告法定代表人唐荣天和委托代理人古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泽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60,04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9,95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新疆俊发绿城百合公寓三期精装高层空调风口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空调风口,合同总金额为1,350,000元,货到现场质量、数量、尺寸无误,60天内付清该批次货款,付款前需提供该笔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如延期付款,应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或者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备货并分批次交付1,030,043元的货物,且已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货款470,000元,且对剩余货物拒绝提货。讼争产品系原告为被告特别定制的非标产品,被告拒绝付款和提货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因购销合同中未曾就单价进行约定,故以合同约定的总价除以约定货物总面积算出的单价,乘以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所载货物总面积,得出已交付货物总价款为1,030,043元;违约金系根据购销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及第五条甲方责任第三点的约定计算,具体包括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8日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8日计算至2017年1月3日,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计算至2017年1月3日,以135,17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计算至清偿日,以390,20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计算至清偿日,以34,659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5日计算至清偿日;诉请3系购销合同尚未履行部分,因讼争风口系定制,原告已向案外人上海申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结清全部费用,故购销合同未履行部分系原告的损失。
被告乌鲁木齐天意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交付的货物价值为470,000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尽管购销合同未明确风口单价,但原告在签订购销合同前曾提供过报价单,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风口购销合同亦可看出每种风口均有对应的单价,故对于原告陈述的单价及已送货金额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尺寸不符、严重变形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根据购销合同4.2条的约定拒绝收货,且合同约定货物应在45日内分批供应,原告未将剩余货物在约定期限内送达,故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如果法庭认定需支付,则对于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起算时间应以被告确认的送货单为准;原告与开发商间亦存在风口购销合同关系,案外人上海申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风口亦可能系履行原告与开发商间的共同所备,原告诉请3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乌鲁木齐天意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空调风口购销合同;2、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货款470,000元;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逾期交货违约金200,000元;4、判令原告承担因货物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475,589元;5、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7日,案外人新疆俊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发绿城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提供新疆俊发绿城百合公寓三期绿城广场项目户式中央空调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开通、保修等工作。2015年3月,俊发绿城公司工程部负责人黄涛与四家精装修单位确定了各个楼宇各类型的风口尺寸。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采购回风口用于上述项目,并约定:被告在交货地点对数量、外观检查后验收,材料质量或规格不符的,有权拒收;合同签订后45日内分批次交货至工地现场;货到现场质量、数量、尺寸无误,60天内付清该批次货款;材料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原告应在7日内负责包修、包退、包换并承担给被告造成的全部损失;现场需要调整安装尺寸的,由原告直接与精装修单位协商,产生费用与被告无关。2015年7月12日,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尺寸与现场约定不符,俊发绿城公司发函要求被告在一周内解决风口尺寸问题并承担延误费用。同日,负责该项目1#、7#楼装饰工程的苏州金螳螂公司向原告发送工程签证单,载明原告提供的风口尺寸差异导致现场无法安装,应原告要求对风口基层尺寸进行修改,发生费用13,000元由原告承担。2015年7月14日,由于原告提供的风口尺寸存在问题,货至工地现场即发现不符合要求、有115只风口报废,被告对原告的货物拒绝接收。2015年7月22日,俊发绿城公司负责人黄涛要求被告一周内提交空调风口合格报告及证明,否则视为不合格产品并停止使用该品牌风口。由于原告供应的风口尺寸差异太大致现场无法安装使用,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被告向案外人上海显隆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采购价值475,589元的风口。2017年12月15日,项目现场精装修单位出具证明,确认其施工楼层所使用的被告2015年5月起供应的风口存在尺寸与约定不符的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现场无法安装,被告于2015年7月更换供应商后提供的风口能够满足现场要求。2017年12月20日,马耀贵出具证明,确认其系工地闲散人员而并非被告员工,因收受原告500元和几包香烟帮忙卸货而在送货单及其它手写材料上签字。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尺寸不符和材料易变形的严重质量问题、交货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致使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提出上述反诉请求。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购销合同于2015年6月8日签订,根据合同45天供货期的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8月1日前交付完毕,但原告至今未某全部交货,故违约金系以合同约定总价1,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8月1日计算至被告提起反诉日即2017年12月25日,被告自愿将违约金金额调低至200,000元。
原告上海泽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原告已经交付价值1,030,043元的货物,所交付产品质量合格、符合合同约定,剩余未履行部分系因被告未付款,被告所述迟延交货、质量问题均未曾在此次诉讼前提出,实际系被告拖延付款的借口,被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购销合同约定保修期为2年,自原告2015年6月3日最后一次供货起算,被告现主张质量问题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在原告催讨货款的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8月曾达成合意由被告支付货款820,000元、原告无需供应剩余货物,但此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所述均为拖延付款的借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接受履行,原告可以继续履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新疆俊发绿城百合公寓三期精装高层空调风口购销合同1份、送货签收单复印件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案外人上海衡发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及附件即该公司盖章的签收单4份,欲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5月交货;
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签收单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2015年5月17日签收单的签收人江子銮系原告员工、两份签收人为马耀贵的签收单签字人并非被告员工,对韩军签字的2015年6月3日的签收单予以认可,但该签收单内容模糊不清、无法确认货物数量和尺寸;情况说明记载委托运输的货物为空调出风口,但原、被告间交易对象还包括回风口,且发货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日,系履行原告与开发商间的合同;附件的签收日期与情况说明所载发货时间间隔短、明显不合理。对此,原告表示货物已按约交付至约定地点,原告没有义务核实马耀贵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马耀贵签字的签收单原件确系留存于原告处,原告曾将扫描件提供给物流公司,现因原告找不到原件,故由物流公司将扫描件盖章后提交。
2、交通银行电子回单4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470,000元,第一笔定金支付日为2015年4月13日,双方系先部分履行后补签合同;
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3、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申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风口定制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间的购销合同而特别定制风口,因被告拒绝付款及提货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向该公司提货与被告无关,且情况说明所载已向被告寄送产品合格证既无快递凭证亦不合理。
4、照片打印件数份,欲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包装完整、风口完好无损,马耀贵系交货地负责现场管理、调度及安装,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签字确认送货单;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照片可以看出产品包装简陋、无合格证,而马耀贵与被告无关。
5、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俊发绿城公司签订的风口购销合同1份、交通银行电子回单3份,欲证明原告就同一项目向业主俊发绿城公司直接供应了部分与本案讼争尺寸不同但质量一致的风口,该公司按约支付货款且未曾提出质量异议;
经质证,被告表示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仍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且付款金额小于合同总价,证明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问题导致降价打折。
6、(2017)沪长证经字第5691号公证书1份,欲证明双方曾通过短信沟通并于2016年8月25日达成合意,被告从未对已交货物质量、数量提出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原告提交的短信内容系双方对解除合同进行沟通、未曾确认过货物数量和尺寸,被告曾于2015年提出过质量异议。
7、照片打印件数份,欲证明由于被告拒绝提取涉案剩余风口导致原告产生存货损失、仓储费、管理费等经济损失;
经质证,被告表示无法判断照片所示货物与本案的关联性。
8、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查询表1份,欲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开具的发票进行抵扣认证,被告对发票记载货物数量、金额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认定货物已交付。
9、2016年5月25日原告员工江子銮发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唐荣天的电子邮件附件3份,欲证明原告统计的已交付风口数量3,857只与送货单一致,且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双方未曾确认过风口数量。
10、2016年1月4日江子銮发送给被告员工韩军且抄送唐荣天的电子邮件及附件1份,欲证明原告已送货物根据报价单63折计算后总价为104万元左右;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在邮件中亦认可少了部分货物,且该报价单时间晚于被告所提交的报价单,而被告提交的报价单与合同总价、原告开具发票所载单价一致,故应以被告提交的报价单为准。
11、银行承兑汇票1份、交通银行电子回单5份,欲证明原告已向案外人上海申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经质证,被告对承兑汇票真实性有异议,对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结合原告提交的定制合同书,部分风口系用于履行原告与开发商间的合同,故支付的货款亦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月7日被告与俊发绿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新疆俊发绿城百合公寓三期绿城广场项目由被告供应空调出回风口,合同要求制造商必须提供资质证明;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供应给俊发绿城公司及被告的风口系同一批货物,且合同约定了风口尺寸偏差值及需现场调整安装尺寸。
2、风口尺寸确定表4份,欲证明俊发绿城公司与精装修单位确定风口尺寸;
经质证,原告表示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
3、2015年7月12日俊发绿城公司发给被告的工程部通知单1份,欲证明因原告供应的风口尺寸差异导致现场无法安装,俊发绿城公司要求被告在一周内解决并承担施工延误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被告未曾通知原告,且风口安装需根据现场调整尺寸,并非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4、工程签证单1份,欲证明因原告供应的风口尺寸差异导致现场无法安装,负责该项目1#、7#楼装饰工程的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原告要求对基层尺寸进行修改,产生费用13,000元由原告负担,其余楼层无法修改基层故未使用原告供应的风口;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表示并非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5、2015年7月14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附件即统计单1份,欲证明原告供应的风口存在重大问题、货至现场即有115只报废,故被告对原告的货物拒收;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仅提交了部分附件。
6、关于签证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马耀贵并非被告员工、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系因收受原告500元和几包香烟;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
7、2015年7月22日俊发绿城公司发给被告的工程部通知单1份,欲证明俊发绿城公司要求被告一周内提交空调风口合格报告及证明,但原告始终未某提交;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表示被告未曾就此告知过原告。
8、照片数份,欲证明原告供应的风口包装简陋、尺寸标识不清,系三无产品;
经质证,原告表示无法确认系本案讼争风口。
9、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显隆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3份,欲证明因原告供应的风口尺寸存在问题致无法安装,被告另行采购风口;
经质证,原告表示合同风口型号、数量均与原、被告间不一致,且被告自案外人处另行购买四十余万元风口不能替代原、被告间所涉一百多万元的货物量,对此被告表示原告与被告、开发商的风口购销合同均有风口尺寸为实际开口尺寸、制作时长宽各少5mm的表述,故该份加工承揽合同所载尺寸系讼争合同对应型号风口左右长宽各减少5mm即10mm;
10、案外人上海显隆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欲证明被告自案外人处采购价值475,589元的风口以替代原告的不合格风口;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无法确认与本案关联性。
11、照片打印件3份,欲证明案外人上海显隆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供应的风口标识清楚、包装完好且附合格证、质保证明;
经质证,原告表示照片显示时间与本案所涉纠纷交易时间不一致,说明证据不真实。
12、产品合格证、质保证数份,欲证明案外人上海显隆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供应风口均附合格证、质保证;
经质证,原告表示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13、空调问题汇总4份、照片打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供应的风口变形;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无法确认所涉风口系由原告供应。
14、讼争项目精装修单位出具的证明2份,欲证明2015年5月被告供应的风口尺寸存在重大偏差、无法使用,2015年7月更换供应商后提供的风口能满足现场安装要求;
经质证,原告表示质证意见同证据13。
15、2016年5月25日原告员工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亦认可2015年7月14日现场报废风口115只,说明原告供应的风口存在质量问题;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讼争风口系经过汽车长途运输至项目现场,有少量报废亦属合理,不代表风口本身存在质量问题。
16、报价单打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曾提供对应报价单,根据该报价单记载单价计算原告全部送货单金额仅为90余万元。
经质证,原告表示被告提交的并非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处留存的报价单显示合同总价为200余万元,经双方协商后以63折计算。被告对此表示报价单系原告提供给开发商,开发商指定被告与原告签约,合同价格即按照此报价单确定。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讼争纠纷相关联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及2015年6月3日韩军签字的签收单复印件、证据2、证据3中的风口定制合同、证据5、6、8-10,被告提交的证据1、4、5、1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签收单复印件、上海衡发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签收单,除韩军2015年6月3日签字的外,均无原件可供核对且签收单复印件内容模糊不清,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曾向合同约定工地运送空调风口,部分风口由案外人马耀贵签收、部分由被告员工韩军于2015年6月3日签收。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上海衡发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3中暖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证据14均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并不符合该类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7、被告提交的证据8、11,均系照片,既无法核实真实性亦难以判断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银行承兑汇票无法判断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虽对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暖通公司间所签合同所涉风口型号确实超出原被告间合同所涉范畴,且仅凭该证据无法认定原告所述讼争风口已全部制作完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证据1的购销合同、证据3相验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7、13,均系开发商发给被告的通知函,被告对于函件所反映问题是否曾转告原告未某举证,但结合被告证据4,本院认定原告供应的部分风口确实与现场存在尺寸差异;被告提交的证据6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某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证明力有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9、10,所附订单与讼争合同项下风口尺寸确存在不一致,且“制作时长宽各少5mm”的含义显然与被告所述左右长宽均少5mm不一致,本院难以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6为打印件,无原件供核对,且被告亦陈述系原告提交给开发商而非被告的报价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7日,被告与俊发绿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提供新疆俊发绿城百合公寓三期绿城广场项目户式中央空调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开通、保修等相关服务工作。2015年3月27、28日,俊发绿城公司陆续与装修单位确定现场所需空调出回风口、新风检修口、室内新风口、阳台和外墙新风口的尺寸及数量。
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申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风口定制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向上海申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定制铝合金风口二批,风口尺寸、数量与上述俊发绿城公司同装修单位所确定基本一致,合同总价为1,023,800元,由暖通公司托运至原告指定地点即乌鲁木齐红光山路绿城百合公寓三期,按原告要求5月10日开始分批交货。
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俊发绿城公司签订新疆俊发绿城百合公寓三期精装高层空调新增风口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俊发绿城公司提供上述新风检修口、室内新风口、阳台和外墙新风口,合同总价为546,400元。
2015年5月中下旬至6月3日间,原告运送风口至讼争工地,部分由马耀贵签收、部分由被告员工韩军签收。
2015年6月8日,以本案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新疆俊发绿城百合公寓三期精装高层空调出回风口购销合同1份,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合同附件所载总价为1,350,000元的空调风口,风口尺寸、数量与俊发绿城公司同装修单位所确定一致,交货地点为乌鲁木齐红光山路绿城百合公寓三期,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5天内分批次由乙方运送至工地现场,甲方在交货地点对数量、外观检查后验收,对材料质量不合格或规格不符的有违合同原则的产品有权拒收;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30%预付款;货到现场产品质量、数量、尺寸无误,60天内甲方付清本批次货款,每次付款前需提供该笔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未按约定付款每日需按延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或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违约金;材料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乙方应在7日内负责包修、包退、包换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甲方全部损失;乙方逾期交货应征得甲方同意,否则每日按未交付货款的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现场风口需调整安装尺寸的,由乙方与精装修单位协商,所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
2015年7月12日,案外人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工程签证单,载明因原告提供的部分风口尺寸差异,该公司配合整改风口基层,整改安装出风口362个、回风口65个,外加能安装但本项目空调公司未安装风口98个,费用总计13,000元,后续风口调整维护由该公司全权负责。
2015年7月14日,原告员工书写统计清单一份,由马耀贵签字,清单载明:经对讼争工程4、6、8、10号楼风口清点,总计送风口346只、回风口637只,与原告送货差异为送风口59只、回风口109只,现场剩余报废风口115只。
2016年1月4日,原告员工江子銮向被告员工韩军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唐荣天,邮件内容为:“韩工:您发给我的,确认到货清单数量是3,330个,我司确认的送货清单总数是3,857个,少了527个,主要差异在……1、2、3、5、7号楼现在已经安装完成,我司根据合同清单送货……4、6、8、10号楼,我司于2015年7月份到现场完全清点了,剩余风口数量共983只,比我司送货清单少了168只,这168只我司承诺将会补货到现场,详见附件。关于送货清单价格我已按照第一版的63折算给您了,因为4、6、8、10有好多型号对不上,只能找相近的型号价格估算,这样按照3,857只风口,总价在104万左右,请您尽快帮我再确认……”
2016年5月25日,原告员工江子銮向被告员工韩军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唐荣天,邮件内容为:“……1、2、3、5、7号楼,贵司统计共少90个风口,目前1、2、3、5、7号楼已经按照合同清单全部安装完毕……不应该有差异,请确认。4、6、8、10号楼,我司总的送货量为1,151只风口……我司于2015年7月14日至现场清点,总数量为983个,有现场马工签字确认(见附件)……但贵司目前统计4、6、8、10总计只有714个,少了269个风口……”附件即为前述2015年7月14日由马耀贵签字的统计清单。
2016年8月25日,原告员工陈春雄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唐荣天通过短信发送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甲方为本案被告、乙方为本案原告,内容为:“甲方与乙方曾于2015年6月8日签订了一份《新疆俊发绿城百合公寓三期精装高层空调出回风口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现就《购销合同》的善后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照执行。一、经双方协商一致,《购销合同》于2016年8月日解除。二、《购销合同》附件《材料清单》上,乙方已经交付的货物,甲方已经全部收到。乙方未交付的货物,经双方协商确定,乙方无需再向甲方交货。三、对于乙方已经交付的货物,甲方已经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7万元整(大写:贰拾柒万元整)。经双方协商确定,甲方于2016年月日前,向乙方支付货款余款人民币55万元整(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四、双方就《购销合同》无其他争议。五、如因《购销合同》或者本协议书发生争议,双方同意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裁决。六、本协议书壹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唐荣天回复:“第五条要么不要了,要要就改成合同执行地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陈春雄回复:“收到,我沟通一下。”2016年8月29日,陈春雄向唐荣天发送短信:“唐总,你好!发票收到吗?(55万)”唐荣天回复:“收到。”陈春雄:“好!谢谢,麻烦你了。”唐荣天回复:“不客气,承兑汇票还要等一下,印章有点不清楚,需要对方开证明。”2016年9月26日,陈春雄向唐荣天发送短信:“唐总,你好!有消息了吗?节前能解决吗?麻烦你了。”唐荣天回复:“不好意思,忙了一天,刚才落实,争取节前。”2016年9月26日,陈春雄向唐荣天发送短信:“唐总,你好!兑好了吗?麻烦你了。”2016年11月4日,陈春雄向唐荣天发送短信:“唐总,你好!有消息了吗?”唐荣天回复:“稍等几天,还有点状况,有消息立马告知您。”2016年11月17日,陈春雄向唐荣天发送短信:“唐总,你好!时间有点久了,这样下去也不是办法,麻烦你沟通一下,尽快解决。谢谢!”2017年1月3日,陈春雄向唐荣天发送短信:“唐总,款已收到,10万。谢谢!”唐荣天回复:“不谢,应该的,剩余的年前再看情况。”
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51,899元、110,099元、108,002元共计2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110,203元、114,457元、114,662元、100,646元、110,0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被告均已办理抵扣认证。
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0元。2016年10月9日、2017年1月3日,被告各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结合合同对标的物规格型号的约定及双方庭审陈述的内容,系争标的物系按照所涉工程现场风口基层的尺寸特别制作,故系争合同为定作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关系。
首先,根据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部分供货义务,尚余部分风口未供货。关于已供应风口的型号、数量,原告提交的4份签收单均为复印件,除被告认可系其员工韩军签收的一份外,其余3份签收人为马耀贵,现被告表示马耀贵无权代表被告签收货物,故原告应对其所述系根据被告指示由马耀贵签收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未某就此提交证据,亦无法说明马耀贵与被告间的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难以依据原告提交的签收单认定已交付风口型号和数量。而根据双方举证时提交的电子邮件及附件的内容,可以推断原告主张已经提供的风口数量为3,857个(包括承诺补货的168个),而被告2016年1月4日仅确认收到3,330个,2016年5月25日被告确认收到3,498个(即3857-90-269),鉴于原告作为供货一方对于已供应货物型号数量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供的签收单如前所述难以认定已交货情况,故本院按照现有证据中被告确认的3,498个认定已交付风口数量。至于已交付货物所涉价款金额,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报价单,原告提交的报价单根据2016年1月4日的邮件中“因为4、6、8、10有好多型号对不上,只能找相近的型号价格估算”的陈述,可以推定该份报价单并非适用于双方间所签购销合同对应风口的报价单,而被告提交的报价单复印件虽总价与双方间购销合同一致,但被告亦认可该份报价单系原告提供给开发商俊发绿城公司,是否适用于原被告间所签合同并不明确,由于现有证据无法判断双方间关于不同型号风口的单价,故原告已供应的货物所涉总价款亦难以确定。
其次,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拒付已到货货款、未提剩余货物,被告则主张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尺寸不符、严重变形的质量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案外人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发送的工程签证单,可以确定原告已供应风口至少部分存在与现场尺寸不符无法安装的问题,但同时,根据原、被告间购销合同第五条乙方责任中第四款的约定,现场风口需调整安装尺寸由乙方即本案原告直接与精装修单位协商,即如果原告供应风口与现场确实存在尺寸差异,亦可通过与精装修单位协商解决,只是所产生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应仅因风口尺寸不符而拒付货款、拒收货物。另一方面,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5天内分批次由乙方运送至工地现场”,原告既未某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已交付货物开具增值税发票、就剩余货物交货并催告被告配合接收,故在原告交付的部分风口与现场尺寸不符的情况下,原、被告均未某按照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积极促成合同的继续履行,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违约情形。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风口存在严重变形的质量问题,因被告陈述讼争项目所装风口并非全部由原告提供,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次诉讼前曾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故难以认定开发商所发通知涉及的变形风口是否与原告有关,即使能够确定哪些风口系原告提供,讼争风口交付至今已近三年,确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对该些风口进行尺寸、用料的鉴定已无必要和可能性,故本院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所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最后,关于讼争购销合同未某履行完毕后续事宜的处理,自2015年7月12日起,双方未某继续付款和交货,亦未催告对方履行,仅就已交货量进行沟通,直至2016年8月25日,双方通过短信沟通解除合同、支付剩余货款的相关事宜。根据2016年8月25日协议书的内容及被告回复来看,尽管该协议书未经书面方式签订,但对于主要条款包括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无需交付剩余货物、被告支付余款55万元等已经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虽然关于合同解除、支付余款的具体日期处为空白,但通过合同文义结合一般社会常识可以推定为购销合同于2016年8月31日解除,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款55万元,且此后原告亦依此协议书向被告开具剩余货款5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接收发票予以认证抵扣并支付部分款项,双方以其行为表示了对协议书该些条款的认同。
综上,讼争购销合同已于2016年8月3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告已交付的货物经双方协商确定总价款为82万元,被告除已付款外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款55万元,至今却仅共计付款47万元,尚欠货款35万元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尚欠货款金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至于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因合同解除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且双方在诉讼中亦均认可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购销合同已由原、被告协商解除,双方已以2016年8月25日的协议书代替了原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天意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泽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至清偿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上海泽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乌鲁木齐天意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06元,由原告上海泽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19元、被告乌鲁木齐天意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987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55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天意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振毫
审 判 员  谢荣华
人民陪审员  王 维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 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