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2796号
原告: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商城2号厅3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八字桥路1919号2幢12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923,584.74元及利息暂计11,611.51元(以923,584.74为基数,自202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合同款之日,暂计至2023年1月31日。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原告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上海卢湾68项目多联机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就上海卢湾68项目向原告购买多联机空调,合同固定含税总价为3,700,054.06元。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22年8月,被告向原告发送结算文书,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3,646,230.26元。2022年9月,原告在兑付被告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时遭银行拒绝。此后,原告多次就被告欠款进行催讨,但被告始终拖延不予支付。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欠付工程款总计923,584.74元。
经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合同供方)与被告(合同需方)签订《上海卢湾68项目多联机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其中第十八条约定,供需双方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双方同意向需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卢湾68项目多联机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需方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号XX幢XX层。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本案应当由上海市奉贤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