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信基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225民初5325号

 

原告:张瑞光,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信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丹阳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余林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郑海波,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张瑞光与被告宁波信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郑海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张瑞光申请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瑞光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瑞光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瑞光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瑞光负担。

 

 

 

 

审判员  张海科

 

 

 

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黄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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