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信基建设有限公司

象山友祥机械制造厂与宁波信基建设有限公司、励和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甬象民初字第34号
原告:象山友祥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东陈乡旦门村***。
负责(投资)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励旭,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信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丹阳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维跃,该公司职工。
被告:励和平,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友祥机械制造厂与被告宁波信基建设有限公司、励和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象山友祥机械制造厂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象山友祥机械制造厂撤回对被告宁波信基建设有限公司、励和平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原告象山友祥机械制造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