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225民初8181号之一
原告:***,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信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受理原告***与被告宁波信基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浙0225民初8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鲁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童晓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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