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25民初3676号
原告:宁波信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丹阳路25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22569820248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县建筑业协会,住所地象山县天安路999号南部新城商务楼2号楼7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51330225MJ9025385H。
法定代表人:***,该协会会长。
第三人:***,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信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县建筑业协会、第三人***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信基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信基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956元,减半收取2478元,由原告宁波信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郑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