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信基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东执异初字第9号

原告:干永明。

委托代理人:程显成,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103室。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905号。

代表人:王建元,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如春、鲍君曹,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光轶。

被告:蔡振华。

被告:严峻。

被告:郑丽蓉。

被告:蔡元法。

被告:施建娜。

被告:周娜。

被告:潘娅娟。

被告:戴曾勇。

被告:楼甫东。

被告:裘美娟。

被告:刘燕芬。

被告:刘祖辉。

被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503号。

负责人:葛贵明,该支行行长。

被告:沈楹。

被告:邬亚飞。

被告:宁波信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丹阳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余林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华惠。

被告:周绮。

被告:邵玲花。

被告:周再松。

被告:周再勇。

被告:宁波紫檀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乐业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陆金利。

原告干永明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后,追加徐光轶、严峻、施建娜、潘娅娟、戴曾勇、楼甫东、裘美娟、刘燕芬、刘祖辉、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沈楹、邬亚飞、宁波信基建设有限公司、张华惠、周绮、周娜、蔡振华、蔡元法、郑丽蓉、周再勇、周再松、邵玲花、宁波紫檀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永明委托代理人程显成、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鲍君曹、被告楼甫东、严峻、潘娅娟、刘燕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光轶、施建娜、戴曾勇、裘美娟、刘祖辉、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沈楹、邬亚飞、宁波信基建设有限公司、张华惠、周绮、周娜、蔡振华、蔡元法、郑丽蓉、周再勇、周再松、邵玲花、宁波紫檀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干永明起诉称:被执行人周娜曾经向原告干永明借款20万元。2013年夏,原告得悉周娜因欠多个债权人债务,其向宁波紫檀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檀公司)购买的商品房被象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象山法院)以(2012)甬象商初字第1524-1号民事裁定查封。原告遂于当年9月向象山法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象山法院下达(2013)甬象商初字第11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借款20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但是到期后周娜未履行,于是原告申请象山法院执行,但一直未能执结,后获悉和原告一样的执行案件在象山法院有18件。最近获悉,江东法院因执行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周娜等和紫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2014)甬东商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以(2014)甬东民执字第1446号执行裁定,以查封紫檀公司财产的名义查封了象山法院先查封的同一标的物,并于最近作出了执行分配方案,该方案参与分配债权人除被告外还包括原告在内的象山法院案件的18人。对此18人中的刘燕芬等人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兴业银行优先受偿不当。江东法院执行机构以数据引用有误,作了部分更正后提出补充方案,仍然由兴业银行优先受偿。并告知兴业银行已提出反异议,依程序应对被告提起诉讼解决该争议。故原告现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执行分配方案及补充方案与事实和法律相悖,请求:判决变更关于被执行人周娜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及补充方案,确认原被告债权按比例平等参与执行分配。

被告兴业银行答辩称:一、周娜等为向紫檀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向兴业银行申请个人购房抵押借款349万元,紫檀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因所涉房产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产所有权仍登记在紫檀公司名下,故也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地产作为不动产,所有权的变更必须以登记为准。也就是说,涉案房产在过户前,所有权仍属于紫檀公司,法院在查封涉案房产时,房地产登记部门也明确该房产属于紫檀公司,应以紫檀公司房产名义进行查封。故该房产处置所得周娜的其他债权人无权要求分配。二、涉案房产以紫檀公司所有的名义拍卖处置。三、原告干永明不能使用双重标准,对房产所有权以实际情况为准而对房产抵押权却要求以登记为准。四、包括原告等18人是周娜的债权人,与紫檀公司无关,无权要求参与分配。法院将涉案房产拍卖处置所得扣除诉讼执行、处置费用后,将款项的70%分配给作为紫檀公司债权人的答辩人,将另外30%款项由周娜的全体债权人参与分配,是充分考虑了购房款的形成原因,并兼顾公平原则。从法律上讲,上述款项均应归紫檀公司所有并用于归还紫檀公司所欠答辩人的债务。至于紫檀公司与周娜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是另外法律关系解决的问题。综上,涉案房产拍卖所得款项扣除答辩人与周娜案件的诉讼、执行费用后应全部分配给答辩人。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楼甫东、严峻、潘娅娟、刘燕芬答辩称:支持原告的意见。

被告徐光轶、施建娜、戴曾勇、裘美娟、刘祖辉、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沈楹、邬亚飞、宁波信基建设有限公司、张华惠、周绮、周娜、蔡振华、蔡元法、郑丽蓉、周再勇、周再松、邵玲花、紫檀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明以及(2013)甬象商初字第119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干永明享有债权的内容和主体资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兴业银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调解书是周娜个人的债务,不应该以紫檀公司名下房产进行分配。被告楼甫东、严峻、潘娅娟、刘燕芬没有意见。

2.(2014)甬东商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兴业银行与周娜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借贷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另外这个债权也没有抵押权,故没有优先受偿权。经质证,被告兴业银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周娜与兴业银行是办理的抵押合同,并以所购买的房产进行抵押贷款,房屋在紫檀公司名下。被告楼甫东、严峻、潘娅娟、刘燕芬没有异议。

3.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700270223)节录、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西谷苑小区和梧桐御府小区验收办证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各一份,拟证明周娜与紫檀公司有房屋买卖关系,与兴业银行是借贷关系,没有过户不是周娜的原因。经质证,被告兴业银行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复印不全。对第二份会议纪要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并认为即使该文件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归于周娜,即使紫檀公司有过错,也是周娜与紫檀公司之间的纠纷,房产仍归于紫檀公司名下。被告楼甫东、严峻、潘娅娟、刘燕芬没有意见。

4.(2012)甬象商初字第1524-1号民事裁定书、(2014)甬东民执字第1446号执行裁定书、江东法院被执行人周娜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补充方案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这两个分配方案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兴业银行认为(2012)甬象商初字第1524-1号民事裁定书因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份裁定书上的内容没有异议,该份裁定能够证明房产属于紫檀公司名下的。对于执行分配方案,是江东法院执行局在考虑到周娜的众多债权人购房款形成原因为了安抚债权人做出的方案,兴业银行认为该房产是在紫檀公司名下的,不应分配给周娜的债权人。被告楼甫东、严峻、潘娅娟、刘燕芬没有意见。

5.《物业交接单》等(照片复印件)拟证明房产于2010年10月实际交付的。经质证,被告兴业银行认为因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房产已经交付周娜使用,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物权转移以登记为准,该房产没有发生转移。被告楼甫东、严峻、潘娅娟、刘燕芬没有意见。

被告兴业银行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和兴业银行与周娜之间的《借据》(复印件),拟证明当时周娜向紫檀公司购买房产的名义向兴业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兴业银行向周娜出借贷款,紫檀公司对周娜的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虽然合同的标题是抵押保证合同是笼统性的标题,是通用的,但从最后的内容来看是阶段性的保证,不存在抵押问题,若是抵押则需要进行他项权证的登记,所以并不能达到兴业银行的证明目的。被告楼甫东、严峻、潘娅娟、刘燕芬支持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楼甫东、严峻、潘娅娟、刘燕芬等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依本案实际,出示了象山法院的(2013)甬象商初字第1193号民事调解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1490号、第1524号、第1524号、第1527号、第1608号民事调解书、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50号、第175号、第243号、第1184号、第1191号、第1192号、第1194号、第1197号、第1199号、第1200号、第1220号民事调解书、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2012)甬象执民字第3315号参与分配函,象山法院于2015年4月1日、5月27日给本院的二份公函,本院(2014)甬东商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2014)甬东执民字第144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5年5月12日的《关于对被执行人周娜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2015年6月11日的《关于被执行人周娜案件执行款分配的补充方案》;(2012)甬象执民字第3315号参与分配函一份(复印件),象山法院于2015年4月1日、5月27日给本院的函二份;2015年6月2日的刘燕芬等17人的执行异议书一份;2015年6月11日的异议人为兴业银行关于《对申请参与分配人刘燕芬等执行异议书的异议》一份;(2014)甬东执民字第144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本院出具的函二份、2015年6月11日的告知书一份;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执行笔录一份。到庭各方当事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皆无异议。

被告徐光轶、施建娜、戴曾勇、裘美娟、刘祖辉、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沈楹、邬亚飞、宁波信基建设有限公司、张华惠、周绮、周娜、蔡振华、蔡元法、郑丽蓉、周再勇、周再松、邵玲花、紫檀公司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4日,被告周娜与被告紫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的商品房为梧桐御府xx(xx)幢xx号房,总价4 988 000元,签定合同之日首付30%,余款即日办理银行商品房按揭贷款。2009年12月31日,被告周娜作为主债务人,被告蔡振华、蔡元法、郑丽蓉、周再勇、邵玲花作为共同债务人、紫檀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兴业银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兴银甬个按字第G090001号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娜、蔡振华、蔡元法、郑丽蓉、周再勇、邵玲花向兴业银行借款3 490 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39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照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0.75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偿还法。合同约定由被告周娜、蔡振华向被告紫檀公司购买的位于“梧桐御府xx(xx)幢xx号”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在上述房地产的房权证及抵押他项权证办妥并交付原告执管之前由被告紫檀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紫檀公司仍处于保证阶段。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 490 000元。但自2012年8月15日开始未按约还款。兴业银行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周娜、蔡振华、蔡元法、郑丽蓉、周再勇、邵玲花归还兴业银行借款本金3 179 777.92元,支付利息154 586.33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娜、蔡振华、蔡元法、郑丽蓉、周再勇、邵玲花支付兴业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6 030元;三、被告紫檀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文书生效后,兴业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后,处置了被告周娜购买的被告紫檀公司名下位于象山县的梧桐御府xx(xx)幢xx号预售房地产。2015年2月16日10时39分58秒,买受人刘林光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最高价332万元竞得该房产,2015年2月27日,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款,本院于2015年3月3日裁定:该房产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刘林光所有,刘林光可持裁定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2015年2月27日象山法院向本院发来一份(2012)甬象执民字第3315号参与分配函,认为象山法院对严峻等18人(单位)与周娜、蔡振华等民间借贷纠纷等案件作出的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要求参与分配。本院于2015年3月回复象山法院,认为:梧桐御府xx(xx)幢xx号在拍卖成交前登记在紫檀公司名下,紫檀公司非象山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案件的被执行人,故象山法院移交的18件案件依法不能参与拍卖款分配。2015年4月1日象山法院发公函给本院:登记在紫檀公司名下梧桐御府xx(xx)幢xx号房产,实际已出售给周娜,双方签订有房产预售合同,并交付房款,该财产因其他原因没有过户至周娜名下。该财产不能以房产的初始登记人确定为房产所有人,该房产实际应属周娜所有,江东法院的认定不妥,象山法院保留意见,并在必要时报请上级法院。

2015年3月30日,兴业银行考虑到案件具体情况,同意在扣除优先费用后,周娜首付款对应比例的金额拿出来共同分配,余款兴业银行受偿。

2015年5月12日,本院作出《关于对被执行人周娜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认为该房虽为周娜购买,但其仅支付首付498 000元,余款由兴业银行提供按揭,且该房产拍卖成交过户前仍登记在房产公司名下。经征求兴业银行意见,拍卖款在扣除(2014)甬东执民字第1446号评估费、开锁费、执行费49 781元,被执行人应先行支付的诉讼费用 106 717元后,周娜个人的首付款对应比例的金额395 041元作为分配款,余款2 768 461元由兴业银行直接受偿。分配结果为:兴业银行分配款2 827 048.8元、诉讼费40 053元、评估费等49 781元,合计2 916 882.8元,象山法院严峻等18人(单位)分配款336 453.2元、诉讼费66 664元,合计403 117.2元。送达后,刘燕芬等人提出异议,要求按照债权比例平等参与分配,并移送象山法院实施分配。后,兴业银行对刘燕芬等人的异议提出异议,认为刘燕芬等人提出的异议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015年6月11日,本院作出《关于被执行人周娜案件执行款分配的补充方案》,认为周娜的首付款为1 498 000元,原方案数据更正,分配结果为:兴业银行分配款2 408 901元、诉讼费40 053元、评估费等49 781元,合计2 498 735元,象山法院严峻等18人(单位)分配款754 601元、诉讼费66 664元,合计821 265元。

象山法院在收到本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后,于2015年5月27日发函给本院,对本院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一、该房产由象山法院首轮查封,象山法院依法享有对该房产的处置权;二、该房产虽尚在初始登记人名下,但被执行人周娜已付清购房款,该房产实际所有人应属周娜;三、兴业银行不享有对该房产的优先受偿权,故不得对该房产拍卖后优先得到直接受偿;四、江东法院对房产拍卖款的分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象山法院对该分配方案保留向上级法院请求监督的权利。

另查明,象山法院移交的18件案件其中有8件周娜为被告,其他10件被告为蔡振华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分配方案中是否应当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按比例平等分配。而要认定对此债权是否应平等分配,首先应对象山县梧桐御府xx(xx)幢xx号预售房产的权属进行确认,根据本案目前证据,该房产权属不明确,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债权按比例平等参与执行分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执行分配方案制作部门,征求兴业银行意见后,在未征求其他共同债务人和负有清偿责任的保证人意见的情况下,将周娜购房首付款对应比例的金额拿出来共同分配,损害了其他共同债务人和负有清偿责任的保证人的合法利益,该执行分配方案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关于对被执行人周娜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关于被执行人周娜案件执行款分配的补充方案》,由原执行分配方案制作部门重新制作执行分配方案;

二、驳回原告干永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99元,由原告干永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9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春玲

审  判  员  赵  践

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阮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