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海逸大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12民初10757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254072805R)。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四眼碶街****号。
法定代表人: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飞,宁波市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海逸大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70503224E)。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百丈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丽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昌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海逸大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并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与被告分别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原、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签订书面精装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海逸大酒店第二标段装修工程(6-11层),工程暂定价300万元。因被告提供材料等原因导致开工时间一再推迟,故在2011年11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迟延开工并增加了人工工资。2012年11月,工程竣工并一直开业经营至今。2013年2月,被告退还了工程保证金。经决算,工程总价款为1899409.61元,被告支付了1160357元工程款后余款迟迟未付。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并邮寄了决算书给被告,被告均借口公司在重组、股东变动等事由拖延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39053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947元(自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认为经司法鉴定,在鉴定结论1221920元基础上,加上合同约定的综合管理费50万元及29万元辅材机械费,工程总价款合计201190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16035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851545元。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51545元;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8455元(自2013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实际损失要求保护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一、涉案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应为1052149元。1、关于人工单价应按照93元/工日计算,不应按照110元/工日计算。因根据合同约定,工期顺延的,被告不负责由于工期增加可能增加的相关费用,故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和所涉内容,被告不予确认。2、鉴定报告中涉及的争议造价不是原告完成,故74463元不应纳入造价范围。二、根据合同6.5条约定,如果结算工程款项应提供相应建筑安装发票,截止到2013年2月4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290357元,而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过建筑安装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不成就,被告无需支付工程价款及损失。三、根据合同9.5条约定,原告未按工程节点等进度准备相关竣工备案资料,致使涉案工程也未能竣工验收,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应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故被告无需支付工程价款。四、合同约定的综合管理费50万元、辅材机械费29万元,是以合同约定造价达到300万元为基础的,事实上涉案工程的造价为1052149元,如计算综合管理费和辅材机械费,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之比例进行计算。而且只有在原告有证据证明履行了综合管理费项下的具体项目和义务后,才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综合管理费。在实际履行合同期间,事实上发生的辅材机械等费用均由被告采购和支出,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综合管理费和辅材机械费。基于此,被告已经多支付工程价款给原告。同时,被告反诉称,海逸大酒店第二标段(6-11层)装修工程由四家装修公司参与投标,后于2011年1月23日开标,中标单位为浙江正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施工前,四家投标单位分别在海逸大酒店第二标段(6-11层)做了四间样板房,分别为6011、7011、8011、9011客房,故该四间样板房与涉案工程造价无关。后经马麟平等人操作,将实际施工单位变更为原告,被告与原告在2011年上半年签订了装修合同。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2年12月底完工。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了墙体、地面渗水、霉变、墙纸脱落等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和维护,但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如涉案工程未达到钱江杯验收标准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惩罚款60万元。合同还约定,为保证原告上报结算工程款的准确性,如结算时审减金额超过原告申报结算金额5%以上的,扣除超出部分,另按照审减金额再扣5%,如结算时审减金额超过原告申报结算金额10%以上,扣除超出部分,另按照审计金额再扣10%。经计算,被告已经多支付工程价款690683.51元给原告。故被告反诉请求判令:一、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690683.51元;二、原告支付违约惩罚款60万元;三、原告赔偿被告因装修质量瑕疵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包含修复费用及修复中的酒店停业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根据鉴定评估结论再确定)。
原告反诉答辩称:一、不存在返还工程款问题,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二、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而且酒店在2013年开业,原告没有违约。而且涉案装修工程并不是原告一家施工,被告有没有参与钱江杯评选也不确定,原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施工的质量是合格的,已通过竣工验收,不存在赔偿。对于防水部分的质量问题,原告同意自行进行维修,对于不涉及防水部分的质量问题,已经超过了质保期限,原告不承担维修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宁波海逸大酒店精装修工程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建筑工程决算书、快递面单各1份,工程洽商记录9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装修中的价格变更及最终结算造价的事实;
2、保证金支付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投标文件2份,投标书(复印件)、开标记录、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应当按照70元/工日标准计算人工单价,原中标公司为正华公司,该公司委托马麟平办理全部事宜,马麟平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原告偷换施工主体的事实;
2、进度报表、收条、记账凭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各1份,拟证明工程人工单价应按照93元/工日计算,补充协议上的人工调整为110元/工日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
3、付款明细1份、付款凭证7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290357元的事实;
4、宁波海逸大酒店精装修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按照合同12.4条进行扣减后,被告实际多支付工程价款690683.51元,原告没有提交完整竣工结算资料视为放弃对涉案工程结算,以及工程质量未达钱江杯标准应罚款60万元的事实;
5、辅材机械采购明细1份,记账凭证及付款凭证1套,拟证明涉案工程的辅材机械由被告购买,29万元的辅材机械费不应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6、光盘1份,拟证明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问题;
7、样板房支付申请表、样板房工期及费用证明各1份、支付凭证2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样板房四间不是原告施工的事实;
8、法院未勘验房间问题汇总光盘1份,拟证明装饰装修质量问题;
9、大理石合同2份、决算清单2份(复印件)、证据清单(复印件)1份、付款凭证3份,大理石合同1份、付款凭证1套,拟证明涉案大理石的采构、切割、辅材机械费用均由被告提供的事实。
审理中,就被告提出的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问题,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至海逸大酒店进行了现场勘验,形成勘验笔录一份,勘验照片一套,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分行对涉案由原告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鉴定造价1147439元,争议造价为74463元(大理石柜面及洗手台面安装费4655元,二层梯平台钢结构及样板房52911元,石材防腐处理10145元,木材刷防火涂料人工6752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对宁波海逸大酒店精装修工程合同无异议;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无落款时间且与合同相矛盾;对建筑工程决算书及快递面单不认可,认为未收到该决算书;对编号为002、003、004、005的工程洽商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本院对宁波海逸大酒店精装修工程合同予以认定;补充协议上加盖了被告公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就公章真伪申请鉴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本院对补充协议予以认定;建筑工程决算书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快递面单虽系原件,但原告未能提交送达记录证明被告已收到决算书,故本院对快递面单亦不予认定;编号为001、008、009的工程洽商记录上加盖了被告的项目组章,与被告认可的编号为002、003、004、005工程洽商记录公章一致,本院对上述工程洽商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编号为006、007的工程洽商记录上仅有签字无盖章,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过该笔保证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对投标文件、投标书、开标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洽商单均在承诺书后形成,承诺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人工单价问题将在鉴定报告的认定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2,原告对进度报表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人工单价在工程洽商过程中有变更。进度报表上无原告签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1290357元的付款中,2013年2月4日的10万元为退还给原告的保证金,2011年11月19日的2万元及2012年8月23日的1万元为钢结构设计费,是被告让原告帮忙支付的设计费,并非涉案工程装修价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装饰装修工程价款金额,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对证据5,原告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被告购买的辅材机械与合同约定的辅材机械没有关系。对被告提供的上述单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清单系被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原告认为对不涉及防水的问题已过质量保证期限,对涉及防水的质量问题,原告同意保修。因后续本院组织双方至现场进行了质量问题勘验,故对于本案涉及的质量问题将以本院勘验结果为准,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但认为其装修了9011室这一间样板房,其余样板房不是原告装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样板房装修费用是否应计入原告工程造价问题,本院将在针对鉴定报告的认定中予以阐述。对证据8,原告予以确认,并同意维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且双方确认大理石台面系供货商切割后运输到工地,由原告安装完成,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争议部分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对于争议部分的二层梯平台钢结构2911元,原告同意不计入工程总造价。
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如下异议:一、人工单价不应以110元/工日计算,应按70元/工日计算。因为本案证据中有70元/工日、93元/工日、110元/工日三种,在未对人工单价证据予以认定的基础上,鉴定机构不应以110元/工日计算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负责由于工期增加而可能增加的相关费用,故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可,且实际上也是按照93/工日进行的结算。二、鉴定标的应为90间客房,不能简单以图纸显示房间数量为涉案合同项下的房间数。三、样板房不应列入工程造价范围,样板房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装修完成,并不在涉案合同范畴之内,更不应该列入争议造价。四、所有检修口项目所列的相应单价应为10元,鉴定报告将其列为20元,该单价与实际市场价格不符;所有“其他面板、刷防火涂料和石材刷防腐剂”项目名称事实上没有该工程,不应列入鉴定范围;“电工程预算书”序号为1和2项目所列的数量计算到每个房间所用阻燃管长度为122.88米,不符合装修的客观常理,更不符合所鉴定房间的现有实际阻燃管长度,该项鉴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五、大理石柜面及洗手台面安装费不应计入造价,系大理石供应商施工。
对被告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的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对异议1,鉴定机构回复,本鉴定中的人工单价在第二条鉴定过程中已作说明按照110元/工日计算人工补差,若人工单价按照93元/工日计算,则鉴定造价扣减95290元,若人工单价按照70元/工日计算,则鉴定造价扣减224212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宁波海逸大酒店精装修工程合同》虽然约定人工单价按照93元/工日计算,但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因开工迟延,人工单价调整为110元/工日,而且从《补充协议》内容看签订时间晚于《宁波海逸大酒店精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还强调了如果该协议内容与合同内容有矛盾的,以《补充协议》为准,故应当以110元/工日计算人工单价。被告抗辩称实际履行中执行的是93元/工日的标准,对此,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进度报表上未有原告方签字或盖章,无法证明系原告当时提交的进度报表;而且即使该报表属实,因该报表系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阶段性进度报表,仅用于支付进度款,并非最终结算单据,也难以证明原告实际认可了93元/工日标准的事实,在双方签署有明确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按照补充协议主张最后的结算标准,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人工单价按照110元/工日计算。对异议2,鉴定机构回复,经与原、被告双方核实,原告方确认4间样板房,其中一间由原告施工,被告未能提供6-11层共7间样板房不属于原告施工的相关资料证明,根据施工图中的97间客房,扣减不属于原告施工的3间样板房及属原告施工但费用已计入争议造价的1间样板房后,对原鉴定初稿进行相应调整。本院认为,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均确认了6-11层共4间样板房,其中1间由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认为样板房有7间缺乏证据,故对被告第二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异议3,鉴定机构回复,样板房位于该工程的9层为鉴定对象6-11层装饰装修工程中的一间,已将该样板房费用列入争议造价。对于样板房工程量是否应纳入原告工程造价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的海逸大酒店Ⅱ标段装饰装修工程虽然中标单位为正华公司,但后续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及实际参与施工的主体均为原告,而且在参与招投标、签订合同、实际施工过程中,主要经办人均为马麟平,故足以认定原告以正华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的事实,中标后以原告自己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而从被告在正华公司中标后仍同意与原告签订合同、同意原告参与实际施工来看,被告对这一事实显然也予以了认可;其次,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其装修了9011室样板房,而被告也作过“原告在投标前也施工了其中的一间(样板房)”,“原告装修了其中的一间(样板房),是9011”等陈述;再次,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处有正华公司提交的样板房工期及费用表,记载了样板房造价为55000元,而对于其他参与Ⅱ标段招投标的公司参与装修的样板房,被告均已经支付了5万元的工程价款,故对于样板房应计算相应造价,被告主张中标单位装修的样板房不应计价,缺乏依据;最后,对于样板房的装修价格,原告与被告均同意按照5万元一间计算。综上,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以正华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并参与实际施工的事实,故以正华公司名义在招投标前装修的样板房9011室的装修工程款5万元(争议部分造价)应计入原告的工程总价款范畴。对异议4,鉴定机构回复,检修口单价提出应为10元无依据,初稿按照20元无误;“其他面板、刷防火涂料和石材刷防腐剂”事实上没有该工程问题,根据施工图纸均要求施工,现该两部分费用单列计入争议造价;电工程每个房间所用阻燃管长度122.88米问题,经对工程量核对后无误,不作调整。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其提出的检修口单价及电工程阻燃管长度问题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鉴定机构也已作出相应答复,故本院采纳鉴定机构意见,对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列入争议造价的石材防腐处理和木材刷防火涂料人工问题,上述内容均在原告施工范围之内,现涉案工程已在完工后由被告投入使用多年,而被告也未能提供原告未进行上述施工的证据,故对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将争议造价中的石材防腐处理10145元及木材刷防火涂料人工6752元列入原告工程总造价。对争议5,鉴定机构回复,大理石柜面及洗手台面安装费,被告提出不属于原告施工,故列入争议造价。本院认为,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已经确认了大理石柜面及洗手台面系大理石供应商切割好后,运送到工地,由原告负责安装完毕,故对于大理石柜面及洗手台安装费4566元,应计入原告工程总造价中,对被告该异议不予采纳。综上,由原告施工的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218991元。
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月,被告就海逸大酒店二次装修工程进行招投标,正华公司委托马麟平参与招投标,正华公司在投标书中明确,人工单价为70元/工日,管理费50万元,辅材机械费29万元,工期160日历天,质量达到钱江杯标准。后正华公司中标。2011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人工单价为70元/工日。
就涉案海逸大酒店Ⅱ标段的装饰装修工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宁波海逸大酒店精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宁波市东部新城开发区的宁波海逸大酒店Ⅱ标段(6-11)层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具体包括墙面、地面、天花板、吊顶、照明系统、给排水系统等;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甲供材料)除外,工期160天,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乙方积极配合总包单位及代建单位的有关要求入评钱江杯、进行省标化工程等工作;合同暂定价为1500万元,包括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企业管理费、各种风险费用、组织措施费、技术措施费、规费、利润、税金等一切费用,其中甲供材料价暂为1200万元;乙方负责甲供材料的数量统计上报、收货、验货、搬运、仓储、安装及成品保护,按照有关规范要求或供货厂方技术要求进行安装,并接受厂方技术人员的指导,乙方在甲方或甲定乙购材料的收货、验货、搬运、仓储、安装及成品保护过程中如若损坏甲供材料时,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及工期索赔等连带责任,若因此造成工期延误由乙方负责;所有材料必须符合本工程钱江杯的质量要求,根据谁供货、谁负责的原则,若因材料不合格,不符合本工程的使用要求,引起的返工、质量问题则由甲乙双方各自负责,材料的质量把控由乙方负责,如甲供材料不合格,乙方必须提交书面的材料不合格报告,并在报告中明确列出使用此批材料会引起的后果,如甲方不采纳,责任由甲方承担,如乙方无书面报告给甲方,则认为乙方默许同意,由此引起的后果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涉;乙方施工的项目内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和工程所在地的质量标准,并达到钱江杯验收标准,若未能通过钱江杯验收,乙方同意接受60万元的违约惩罚;工程量计算规则套用《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浙江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及省、市有关补充规定;人工单价93元/工日,投标人根据招标人提供的图纸进行人工单价综合报价(不分人工类别);综合管理费一次性包干为50万元,包含但不限于为甲供材料的仓管,及甲供材料到场后的运输至仓库或指定位置的费用、企业管理费、利润、组织措施费、技术措施费、成品保护费(自己施工的工程及正在施工的工程)、其他单位施工配合等费用、办理验收直至取得合格证明的文件和保修费用、以及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各项应有费用及施工中的所有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所引起的费用,一次性包干;辅材机械费29万元,是指所有在施工中使用的机械费用及辅材费用,辅材所指施工方商务标书中未列明项目名称及有项目名称但没有主材价格的一切装修所用之材料,所有辅材的质量、型号及品牌需经甲方认可;综合费6.683%,包含各种规费及税金,以人工费用为基数,其中规费3.17%,税金3.513%;管理费和辅材机械费为一次性包干费用,已包含综合费,为含税价;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分部分项工程费(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设备费、机械使用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成品保护费);合同工期保证金为10万元,廉洁保证金为10万元,在第一次付款时扣留,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视工期、质量、廉洁履行情况无息返还;管理费和辅材机械费装修期间支付不超过总金额的70%,余30%部分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支付;工程款余款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达到甲方质量标准,办理竣工结算审计,交齐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后10日历天内支付审定结算总价的95%,余5%作为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两年满后经物业使用单位签字确认后无息返还;乙方结算提供工程所在地建筑安装发票;乙方认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应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报告并向甲方提供相应的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报告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如发现需要整改的,在验收完3个工作日内甲方提出整改意见,乙方在甲方规定的工期内及时按整改意见整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否则甲方有权解除装修施工合同,拒付工程余款;售后服务:装修工程为2年,有防水要求区域为8年,保修期按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为确保工程结算的及时性,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周内一次性向甲方递交工程结算的所有资料,否则视同乙方自动放弃向甲方结算的权利;同时为保证乙方上报结算的准确性,如结算时审减金额超过乙方申报结算5%以上的,扣除超出部分,另按照我们审减金额再扣5%;如结算审减金额超过乙方申报结算10%以上的,扣除超出部分,另按照我们审计金额再扣10%;乙方在报价时已充分考虑到原材料、人工、安装及运输行情的波动,承诺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本工程所涉及到的原材料、人工、安装及运输行情的价格波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定牌定价材料除外),并承诺不以此而影响工期及合同的履行,且不以此为由申请付款方式及付款比例的变更。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海逸大酒店Ⅱ标段合同,因开工日期一再拖延,导致人工费大幅上调,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合同中按03定额人工补差93/工日,调整至110/工日,发生的零星工一律按220/工日计算,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处,以本协议为准。
2012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10万元。在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1290357元,其中2012年8月23日支付的1万元付款凭证复印件后所附的报销凭证记载报销事项为设计费,但在被告提供的账本中1万元付款凭证后实际并未附有该报销单据,另外原告开具的1万元发票上也签署有类似“设建费”字样;2013年2月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显示为保证金。
经鉴定,由原告施工的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218991元。此外,原告与被告均确认,海逸大酒店6-11层的样板房为6011、7011、8011、9011四间,其中9011由中标单位施工。被告确认涉案的海逸大酒店于2013年1月份开始营业。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涉案海逸大酒店6-11层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虽未有证据证明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但被告已将涉案工程投入实际使用,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被告是否欠付工程价款,如存在欠付是否应承担利息损失;二、原告是否应承担违约惩罚款60万元;三、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装修质量瑕疵损失。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款项1290357元,在该笔款项中,其中2013年2月4日的一笔显示为保证金,因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故该笔款项应为退还原告的保证金,不计入工程款。此外,在2012年8月23日支付的1万元,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复印件后所附的报销凭证记载报销事项为设计费,但在被告提供的账本原件中1万元付款凭证后实际并未附有该报销单据,另外原告针对该1万元开具的发票上也签署有类似“设建费”字样,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1万元付款凭证复印件可见该凭证系从财务账册中复印,而记载了“设计费”的报销单据应为账册的一部分,但被告提供的账册原件中却无该报销单据,对于上述情况被告解释为“在复印时可能夹进去了其他单据”,显然难以合理说明原件与复印件差异的原因,故该财务账册的真实性存疑,而且该笔1万元付款对应的发票上也记载了类似“设建费”字样,上述证据均能与原告陈述的该笔1万元系被告通过原告支付钢结构设计费的说法能够对应,故本院认定该笔1万元并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原告还提出另一笔2万元也系设计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涉案工程款共计1180357元。对于综合管理费是否应计入问题,被告抗辩称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低于合同约定工程量,也无证据证明履行了综合管理费项下的义务,故不应支付综合管理费,即使支付也应按照实际工程造价与合同约定造价的比例支付。本院认为,《宁波海逸大酒店精装修工程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综合管理费一次性包干为50万元,在原告已经完成施工的情况下,被告要求按比例支付或不予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50万元的综合管理费应计入原告工程总造价。对于辅材机械费29万元是否应计入工程总价款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记载的事实和理由中明确“经决算工程合计工程款1899409.61元”,而该工程总造价并不包含辅材机械费,原告系在本案司法鉴定结果出具后才提出增加29万元的辅材机械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其自行制作的决算书中未列入该项,与被告陈述的当时协商好辅材由被告提供的说法能够对应,而且在本院问及为何决算书不列入辅材机械费时,原告先是回复“我们当时自愿放弃”,后续又回复“决算书遗漏了这一项”,前后并不一致;再结合被告提供的辅材机械费等证据,本院认定29万元辅材机械费不应计入原告总工程造价。经计算,原告可得的工程总造价为1718991元,扣减被告已付的工程价款118035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538634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而被告确认海逸大酒店于2013年1月份开始营业,故本院以2013年1月31日为竣工日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综合管理费50万元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其余工程款在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达到甲方质量标准,办理竣工结算审计,交齐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后10日历天内支付审定结算总价的95%,余5%作为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两年满后经物业使用单位签字确认后无息返还。因本案中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及竣工档案资料,故其从2013年2月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缺乏依据,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经在2013年1月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故本院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95%工程价款1158041.45元(1218991元的95%)未付部分的利息。5%的质保金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满后支付,故质保金60949.55元应该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因此,在被告欠付的538634元工程款中,其中477684.45元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息,60949.55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计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建筑安装发票,故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但不能据此免除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义务,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抗辩称,原告未按工程节点等进度准备相关竣工备案资料,致使涉案工程也未能竣工验收,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应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被告无需支付工程价款。对此,本院认为,在装饰装修合同中,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工程价款,而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完成装饰装修施工,完工后的资料提交属于合同附随义务。本案中,在原告已经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并且被告也已经接收并实际享用装饰装修成果的情况下,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来抗辩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显然有失公允,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关于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价款690683.51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报审结算金额过高部分进行结算价格扣减,但该约定系针对双方自行结算情形,本案中已进入司法鉴定程序,不适用该条合同约定,被告主张多支付工程款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被告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对综合管理费及辅材机械费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宁波海逸大酒店精装修工程合同》已经明确综合管理费及辅材机械费为一次性定价,被告申请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宁波海逸大酒店精装修工程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乙方施工的项目内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和工程所在地的质量标准,并达到钱江杯验收标准,若未能通过钱江杯验收,乙方同意接受60万元的违约惩罚”,但本院认为,该违约罚款的前提是海逸大酒店参与了“钱江杯”评选,并且因原告的施工质量问题未能评选成功。本案中,被告既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的海逸大酒店工程参与了“钱江杯”评选,也未能举证证明未评选成功是由于原告的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向原告主张60万元违约罚款于法无据,对被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中,经现场勘验,原告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的防水确实存在问题,原告应当承担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因原告同意对本案中现场勘验发现的问题以及勘验后被告提供的光盘中罗列的问题(非原告装修的样板房除外)履行保修义务,故应当允许原告进行维修。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坚持要求原告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修复费用及修复中的酒店停业损失),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同意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故已无对质量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之必要,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对因修复给被告造成的停业损失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认为,目前修复工作未实际进行,因维修造成的停业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维修造成的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损失评估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被告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宁波海逸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价款53863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477684.45元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息,60949.55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计息;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宁波海逸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宁波市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0元,被告宁波海逸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47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08元,由被告宁波海逸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17615元,由原告宁波市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1元,被告宁波海逸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5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旭霞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杨利波